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228號
TYDM,104,壢簡,1228,20180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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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本已明定。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收送本院押票1 紙,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 107 年8 月28日前就本院前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然被告遲 至107 年8 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予其監所長官,此有被告提 出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章可證,是被告 提出抗告顯已逾上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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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