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呂黃寶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揚與告訴人王秋萍為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歌城卡拉 OK店(下稱卡拉OK店)合夥股東,2 人分任卡拉OK店之負責 人及經理,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23時23分至23時45分 間之某時,酒後至卡拉OK店內,因不滿與告訴人王秋萍間有 合夥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正在店內第3 桌服 務客人之告訴人王秋萍頭髮,造成告訴人王秋萍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理揚所涉傷害告訴人王秋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秋萍已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頁、第 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告訴人游庭發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惟因被告心神喪失,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