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周孟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5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溪州路 19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盤查,並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經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該員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掣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及第24條之規定, 於 105年12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當時跟朋友去中正西路上的一家 PUB找朋友,走時我 有喝過,所以我朋友開我車載我,他把我載到溪洲路上停 在路邊有事走了,後來我在車上睡覺,因為我的車所以睡 正駕比較習慣,我就到正駕睡後來警察敲我窗戶,我起來 看他是逆向開來,他盤查我,後來說我有酒味,就叫我跟
他坐警車去警局,我說我沒駕駛行為,又停在白線內,他 還是帶我回警局,到了之後,他叫我感應鎖給他,說把我 車牽回來,我就給他,我待在警局,後來他是用拖回來的 ,也不是幫我開回來,之後叫我做酒測,我說我沒駕駛行 為幹嘛要測,他就說要開我拒測,叫我簽一簽名回家,簽 完叫我看車上有沒有貴重東西拿一拿要貼封條了,他當時 感應鎖沒還我,我隔天去拿,警察說感應鎖跟扣車單寫在 一起叫我繳完錢再一起拿不然要重寫很麻煩,後來我就走 了,牽車那天12/13下午6時左右,當時車子跟我要去拿感 應鎖那天看到停車的位子不同,我牽到車先把行車紀錄器 電源拔掉,回到家要用我行車紀錄器證明我沒駕駛行為, 結果我前面紀錄被刪掉不見了,只剩12/13下午4點開始竹 北拖吊場裡面的影片,我是下午 6時去牽的我車裝行車紀 錄器是外接電源插點菸器孔的,要發動過才會自動錄,貼 了封條怎麼可以進去我的車,行車紀錄器還被刪,我的行 車紀錄器是GARMIN型號是GDR190等語。(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 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35條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及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 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 106年2月8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065001382號函復略謂:…查旨案係原本分局員 警於105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洲路交岔口欲攔查另部ALK-2730號可 疑車輛,惟該車駕駛不服員警之指揮攔查受檢卻加速逃逸 ,後該車駛至竹北市溪洲路 195巷口時,該駕駛人即棄車 後跳入路旁農田逃逸,員警搜尋未果始駕車至案址之對向 等候前車駕駛人返回取車。員警候至同日03時20分許,見 周孟賢君(經盤查其身分後得知)駕駛APC-9710號車駛至案 址前方後停置路旁,遂驅車予以攔查,上述業見其已有駕 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周君且於員警稽查時自承有喝點酒, 並據舉發員警復本案略旨,「…周君先求情不成後,胡言 亂語,一下要酒測,一下要拒測(要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經員警現場告知相關權益後,周君仍不配合員警對其 施以酒測,並表示拒絕受測,遂依規定予以告發。…」, 另經檢視本案巡邏車車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暨取締過程 錄影檔發現,周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一節屬實,員警亦對 其說明若拒絕受測應受之法律效果(處90,000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渠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可稽,上開等事實亦有相關錄影畫面供參,故 周君以「其未有駕駛車輛…」訴請旨案應為撤銷一事,實 渠為脫免違規受裁罰之辯詞,…另查旨案通知單於員警帶 周君返至本分局竹北派出所掣單後,渠顯因不服員警取締 ,拒絕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惟 仍收受之,已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送達程序規定等。 3.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所屬新 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 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 事由。」,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條第 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前開規定即有補充其規範不足之處,而屬於「個 別臨檢」之性質。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 告於員警盤查前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四)次查,雖原告否認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惟原告 於為警盤查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員警于忠發到庭證述:(問:本件是你舉發、當時你執行 何勤務?)巡邏。時間105年12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 問:舉發經過?)在上述日期 2時30分左右,我開警車載 著另外一個同事巡邏,在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當 時發現有三台車,一台豐田休旅車、另一台是黑色馬自達 ALK-27 30,後面跟著白色BMW牌APC-9710,我響警示燈、 警報器示意攔檢ALK-2730,他拒絕停車受檢,沿著溪州路 往新竹市湳雅街方向逃逸,另外兩台車也加速逃逸,後來 我快要追上馬自達ALK-2730時,他停在溪州路 195巷口, 停車後引擎沒關,跳到稻田裡面,後來我找了一個多小時 ,沒有找到,我就到對面(剛才勘驗時停車的地方)埋伏 ,後來原告就從對向開車過來,我們就跨越對向車道,把 車子停在APC-9710前面,請駕駛下來受檢,當時駕駛在車 內打電話,隔了幾十秒才下車,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 沒有帶,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查詢,當時在查證時,聞到 他身上有酒味,請他酒測,他拒絕,我就告訴他拒絕是你 的權利,但是要請他配合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 們沒有帶查扣單、酒測器,而且要到派出所才可以通知吊 車去拖吊車子等語在卷,核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 容:「…;開始時是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 ,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 並往系爭車輛其右側路旁停放,…,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
往左斜行駛,越過道路中心雙黃線逆向行駛至系爭車輛前 方停止,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APC-9710號,…,二名制服 員警下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至系 爭車輛前,…,制服員警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後隨即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坐上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左後座, 其中有一名警員坐上右後座,一名員警坐在駕駛座…,攝 影機所屬車輛駛離前開地點,…。」,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錄音光碟內容:「畫面顯示係在路旁,陸續攝得員警、原 告、警車、系爭車輛,錄音內容如下:員警:什麼事情停 在這裡原告原告:沒有,我跟人家LINE員警:身分證字號 幾號。原告:Z000000000。員警:什麼名字。原告:周孟 賢。(中間略)員警:你喝多少。原告:一點而已。(中 間略)員警:車窗怎麼關。原告:你可搜,沒有毒品。員 警:門鎖起來。原告:你幹嘛。員警:做酒測。原告:我 拒測。員警:沒關係,拒測也要去那邊講啊。來,上車, 上車,也是要去竹北派出所做啊。原告:為什麼。員警: 去做手續呀。拒測沒關係,就去那邊做。要不要測是你的 權益,但是你拒測沒關係,還是要去那裡做啊。原告:我 剛剛沒有開車。員警:我都看到你開車。原告:拿錄影機 。員警:有行車紀錄器…。先生,你不配合做酒測沒關係 ,拒測那是你的權益,但是一般的手續也要做啊。要扣車 、要簽名、要蓋章,三個都要做。原告:我就停在這邊, 我又沒有開」等情(見本院 106年6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 相符,原告空言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無足採信 ,堪認原告於為警攔查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訛。(五)續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 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 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 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 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 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 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中之編號00000000
_0396 檔案後,其內容略為:「…畫面顯示係在室內,陸 續攝得辦公桌、員警、原告,錄音內容如下:(以上略) 原告:那時候沒有在開車。員警:我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中間略)員警:我剛才有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了。原告 :那我可以申訴嗎。員警:可以呀。當然可以申訴啊。三 項權益我剛才也在三點五十分也唸給你聽了。拒測罰九萬 ,扣車,然後駕照吊扣三年,三年期間不可以…。原告: 我現在給你可以嗎?我現在給你九萬我就開走。員警:不 行,警察不收錢,監理站(中間略)員警開始掣單。」( 見本院同日調查證據筆錄)。綜合證人上開所證及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於旁路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是員警 依其所聞見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 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 據。雖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及罰則後,未為是 否接受酒測之明確表示,惟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 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於 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前早已明示拒絕測試,且於員 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又刻意消極推諉,亦屬之;倘 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 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測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是原告於 員警告知權利後,隨即表示可否繳費即離去等語,使本件 酒測無法完成,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所規範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
(六)再查,經核前揭勘驗光碟內容,員警所告知之拒絕酒測法 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車輛,有前揭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可認員警所告 知之拒絕接受酒測「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與法律規 定不符,且漏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準此 ,本院以為駕駛人雖有依法接受酒測的義務,惟駕駛人於 實際狀況下,仍得自主決定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並承受處 罰,在作此決定時,執法單位應對駕駛人踐行告知,使駕 駛人能為充分之考慮,此亦為上開作業程序之訂定意旨, 不論是積極明白表示拒絕酒測或以其他消極方式,達到拒 絕酒測之效果時,均應為相同解釋。是以,如執行酒測之
警員如未為前開「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僅習之 法律效果告知時,應認該部分舉發程序有所瑕疵,而不得 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七)末查,雖被告辯稱員警於舉發前確有對原告說明拒絕酒測 將遭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車輛移置保管、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且證人于忠發亦稱在將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交給原告簽名前曾將其上記載之拒測法律效 果唸給原告聽並交其閱覽云云。惟此部分並無任何錄影錄 音可資佐證,且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處復記 載「拒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以為在可得錄音錄 影且有錄音錄影之情形下,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此部分所述 之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以供本院核對,本院即難認其此部分 所陳為真。
(八)綜上,是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既於實施酒測時,未對原告踐 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舉發程序就此二部分, 即有違法事由,自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此 部分裁決,即屬有據,應准許之。至於原處分併處原告「 罰鍰90,000元」部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 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8元 (被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1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