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7號
SCDV,107,重訴,10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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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書煥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陳李喜妹即陳定霖之繼承人
      陳峻緯即陳定霖之繼承人
      陳美莉即陳定霖之繼承人
      陳彥達即陳定霖之繼承人
      陳政義即陳定霖之繼承人
      李秀碧即李庚辛之繼承人
      李秀萍即李庚辛之繼承人
      李文昌即李庚辛之繼承人
      李委煌即李庚辛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李庚辛之繼承人
      陳俊偉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杉之繼承人
      許政治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鄭許發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讓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錦坤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寳川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寶生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銘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陳蓮之繼承人
      許陳秀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振榮即陳春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世奇即陳漢昌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江
      鄭崇文律師即陳囿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李喜妹陳峻緯陳美莉陳彥達、陳政義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霖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秀碧李秀萍李文昌、李委煌、陳俊良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庚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一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俊偉許政治、鄭許發、許讓、許錦坤、許寳川、許寶生、許銘、許陳秀、陳振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



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 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死亡後,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 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如對之為實體上裁判,此項裁判雖有 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 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 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原告前 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 割與本件標的相同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惟土地共有人陳囿丞於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8 月30日 死亡,且陳囿丞於該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然該事件未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仍於106 年1 月 1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7 日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55 -63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 上不生裁判之效力,應不發生既判力之效力,當事人本得另 行提起訴訟,又上開案件既未就共有人全體為判決,則本件 原告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因與上開 案件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均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李喜妹陳峻緯陳美莉陳彥達、陳政義、李秀碧李秀萍李文昌、李委煌、陳 俊偉、許政治、鄭許發、許讓、許錦坤、許寳川、許寶生、 許銘、許陳秀、陳振榮陳世奇即陳漢昌之遺產管理人、吳



清江、鄭崇文律師即陳囿丞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為被告,並 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土地;嗣因因查知共有人 李庚辛之繼承人除被告李秀碧李秀萍李文昌、李委煌外 ,尚有被告陳俊良,原告乃具狀追加陳俊良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17-1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675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吳清江及 訴外人陳定霖李庚辛陳春灶陳漢昌陳囿丞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提出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又 共有人陳漢昌陳囿丞已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784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世 奇為陳漢昌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囿丞之遺產管 理人。另訴外人陳定霖已死亡,被告陳李喜妹陳峻緯、陳 美莉、陳彥達、陳政義等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李庚辛死亡 ,被告李秀碧李秀萍李文昌、李委煌、陳俊良等人為其 繼承人;訴外人陳春灶死亡,被告陳俊偉許政治、鄭許發 、許讓、許錦坤、許寳川、許寶生、許銘、許陳秀、陳振榮 等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是以一訴先請求被繼承人陳定霖李庚辛陳春灶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茲因原告已收購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持分,其餘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甚微;系爭土地目前閒置,已無建物存在,倘能將土地 全數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較能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最 大經濟效益。故而,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之價格補償予被告。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囿丞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共有人陳囿丞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僅1.56坪,同意全部土地分割給原告 ,並按每坪35,000元為找補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陳定霖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喜妹陳峻緯陳美莉陳彥達、陳政義;原共有人李庚辛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秀碧李秀萍李文昌、李委煌、陳俊 良;原共有人陳春灶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陳秀、陳振榮 ,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俊偉許政治、鄭許發、許讓、許錦 坤、許寳川、許寶生、許銘、,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分別就陳 定霖、李庚辛陳春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 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 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台15線右轉竹一線小路內,土 地上原坐落有三合院紅磚瓦房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村○○000 號,瓦房旁有紅磚造之工具間及木造棚架 ,建物前方則為水泥地廣場等情,此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承審法官於105 年9 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民事案卷審認無訛,惟上開地上物現均已拆除,系爭土 地目前閒置、雜草叢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足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面積合計僅有29.75 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屬 微小,倘需再分割為被告等人單獨所有,勢必需更為細分, 非但將使分得土地難為通常之使用外,亦無何經濟價值;加 以被告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則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 方式進行分割,對兩造均甚為不利,尚非妥適。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高達10080 分之9901,經換算土地面積 為1645.26 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百分之98以上;復參酌原 告及前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其餘共有人,不僅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 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認應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分割方式。(五)復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參酌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坪35,0 00元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 分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為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原應受分配面積」欄位所示,則以每坪35,000元 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二「應受補償 金額」欄位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
┌──┬──────┬─────┐
│編號│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陳定霖 │2/1296 │
├──┼──────┼─────┤
│2 │李庚辛 │2/1512 │
├──┼──────┼─────┤
│3 │陳春灶 │6/1080 │
├──┼──────┼─────┤
│4 │陳漢昌 │6/2160 │
├──┼──────┼─────┤
│5 │吳清江 │3/864 │
├──┼──────┼─────┤
│6 │吳書煥 │9901/10080│
├──┼──────┼─────┤
│7 │陳囿丞 │4/129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原應受分配面積│應受補償金額│
│ │ │ │ │35,000元/坪│
├──┼─────────┼─────┼───────┼──────┤
│1 │陳李喜妹陳峻緯、│公同共有 │2.58平方公尺 │27,300元 │
│ │陳美莉陳彥達、陳│2/1296 │(即0.78坪) │ │
│ │政義 │ │ │ │
├──┼─────────┼─────┼───────┼──────┤
│2 │李秀碧李秀萍、李│公同共有 │2.22平方公尺 │23,450元 │
│ │文昌、李委煌、陳俊│2/1512 │(即0.67 坪) │ │
│ │良 │ │ │ │
├──┼─────────┼─────┼───────┼──────┤
│3 │陳俊偉許政治、鄭│公同共有 │9.31平方公尺 │98,700元 │
│ │許發、許讓、許錦坤│6/1080 │(即2.82 坪) │ │
│ │、許寳川、許寶生、│ │ │ │
│ │許銘、許陳秀、陳振│ │ │ │
│ │榮 │ │ │ │
├──┼─────────┼─────┼───────┼──────┤
│4 │陳世奇即陳漢昌之遺│6/2160 │4.65平方公尺 │49,350元 │
│ │產管理人 │ │(即1.41 坪) │ │
├──┼─────────┼─────┼───────┼──────┤
│5 │吳清江 │3/864 │5.82平方公尺 │61,600元 │
│ │ │ │(即1.76 坪) │ │
├──┼─────────┼─────┼───────┼──────┤
│6 │鄭崇文律師即陳囿丞│4/1296 │5.17平方公尺 │54,600元 │
│ │之遺產管理人 │ │(即1.56坪) │ │
├──┴─────────┴─────┴───────┴──────┤
│ 合計29.75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李喜妹陳峻緯、│2/1296 │
│ │陳美莉陳彥達、陳│(由陳定霖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政義 │ │
├──┼─────────┼──────────────┤
│2 │李秀碧李秀萍、李│2/1512 │
│ │文昌、李委煌、陳俊│(由李庚辛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良 │ │
├──┼─────────┼──────────────┤




│3 │陳俊偉許政治、鄭│6/1080 │
│ │許發、許讓、許錦坤│(由陳春灶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許寳川、許寶生、│ │
│ │許銘、許陳秀、陳振│ │
│ │榮 │ │
├──┼─────────┼──────────────┤
│4 │陳世奇即陳漢昌之遺│6/2160 │
│ │產管理人 │ │
├──┼─────────┼──────────────┤
│5 │吳清江 │3/864 │
├──┼─────────┼──────────────┤
│6 │吳書煥 │9901/10080 │
├──┼─────────┼──────────────┤
│7 │鄭崇文律師即陳囿丞│4/1296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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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