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號
SCDV,107,訴,6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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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桶清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梅芬
兼訴訟代理 謝丁強

被   告 饒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有送鑑定之必要,且業據 原告聲請鑑定後,經本院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 鑑定,茲鑑定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扣除原 告已繳付之伍仟元,餘款尚有壹拾陸萬伍仟元未據原告所墊 繳,此有原告之聲請狀及本院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0七年九月 十七日函及本院對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 各一份在卷可參。爰裁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原 告未繳納,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中段或同項 但書、第2項等規定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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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