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0號
SCDV,107,訴,62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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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20 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朱作鈥
兼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民
被   告  朱尚妹
       朱垠姿
       朱茹萍
       朱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移除占用之全部農作物、地上物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餘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為民事一審判決,該事件原告 為本件原告、該事件被告為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判決以:「(一審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一審主文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移除占用之農作物、地上物將前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 元。(一審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一審主文第 4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一審主文第5 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3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3 人則為視同上訴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下稱前案二審,不得上訴)審 理並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該件二審判決以:「 (二審主文第1 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與(二)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等部分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審 主文第2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審主文第3 項)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取前案 一、二審事件之歸檔原卷核閱無訛,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以 【A 】:「七、(五)綜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作欽於 自朱阿進受贈系爭土地同時,既同意朱阿進無償於土地上種 植農作物及使用地上物,俾為日後扶養朱阿進朱作鈥生活 起居,足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即以朱阿進朱作鈥生活所需 為其使用目的,上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周彬彬因其被繼承 人朱作欽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繼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劉碧岳周彬彬處受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指王玉蘭, 下同)復自劉碧岳處受讓土地,均知上情,猶依序受讓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雖其等均否認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或提出 債權相對性之抗辯,惟依前述(一)之說明,劉碧岳及被上 訴人亦仍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朱阿進間訂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7頁,下 稱A 理由),及【B 】:「八、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 訴人抗辯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劉碧岳起訴即有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惟查,依劉碧岳起訴狀內容,係主張朱阿進 未經其同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有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1 至3 頁),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節。又本件 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乃本件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已如前述(見前 述七、(四)),劉碧岳及被上訴人身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繼 受人,均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不得隨時、任意終止該



等使用借貸契約。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劉碧岳於101 年 1 月4 日起訴時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指前案 一審卷(一)第203 頁),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 人又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朱阿進死亡而終止(見 前案二審卷第81頁反面、129 頁反面),然查,借用人縱已 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 人仍應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 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朱阿進死 亡後,迄今未對於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終 止。」(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8頁,下稱B 理由),為其改 判之論據,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 等訴訟,以: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因借 用人朱阿進(上1 人之長子為朱作欽、長媳為周彬彬、長孫 為朱華茂、長孫女為朱茹萍;次子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朱作鈥;長女為朱尚妹;次女為朱瑞燕、外孫為李光民 ;三女為朱垠姿原名朱銀枝)103 年6 月25日死亡且迄至10 6 年5 月7 日、10日,最終經被告朱華茂朱茹萍出具書面 同意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朱作鈥迄今仍領有 補助款,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另案返還土地等 事件也查悉朱阿進約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遺產,朱 作鈥雖無工作但也無耕作土地之事實,均為前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並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起訴不合 法情形,先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買受而取得本判決附圖所示新竹縣○○鎮 ○○○段○○○地號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前案二審認為被 告全體即朱阿進(歿)之承受訴訟人基於A 理由而為有權占 有,且認該有權占有之原因尚未消滅,如B 理由所述,為此



原告已依該判決意旨補正對於朱阿進(歿)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即自106 年5 月11日起,被告已 確定喪失如A 理由所述之合法占有權源,況參照兩造間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另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也指出兩造間有 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即借用人朱阿進死亡得為 貸與人合法終止借貸契約之事由,為此原告依所有權能求為 移除農作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因無權占有而應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求為:(1 )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642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 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1日起 至移除占用之農作物、地上物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21 元(計算式:106 年公告現值 1,400 元/ 平方公尺80%1,676 平方公尺5 %12= 7,821 元/ 月)。
四、被告朱尚妹朱瑞燕朱作鈥3 人則以:被告受前案二審確 定判決結果保障,原告不得尋求翻案,驅趕毀損供身心障礙 者朱作鈥生活所需之農作物,原告應提出資金流向,前案二 審確定判決結果是對的,為什麼可以改判翻案等語,資為抗 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甲)、(乙)兩點如下:(甲)、本件 於107 年8 月29日經提示調查的各件卷宗,其中有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所得在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形式及內容真 正均不爭執。(乙)、兩造於106 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第 6 至8 頁所記載的不爭執事項(一)至(八)點,於本件訴 訟中同樣不為爭執,並予援用。(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 而本件於107 年8 月29日經提示調查的各件卷宗,為本院卷 1 宗,有當事人提出的書狀及證物及本院卷第112 頁新竹縣 政府107 年8 月6 日府社助字第1070154167號函、本院第88 年禁字第6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原卷1 宗、103 年監宣字第27 1 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原卷1 宗、另案105 年竹東簡字第16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卷1 宗及106 年簡上字第24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原卷2 宗、前案一審即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原卷3 宗(內含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 號原卷 1 宗)及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11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原 卷1 宗(見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至於本院106 年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書第6 至8 頁所記載的不爭執事項(一)至(八



)點,其內容則依序如下:(見本院卷第96~98頁)(一)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256 之5 、256 之10 、469 之2 、470 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土地;又原256 地 號土地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嗣於100 年11月1 日分割 出同段256 之23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後所餘面 積為2,784 平方公尺,惟該256 之23地號土地在同年12月 30日又與分割後256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256 地號土 地再分割出同段256 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 是以現256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為5,156 平方公尺;此外原 256 之5 、256 之10及469 之2 等地號土地,於100 年12 月7 日因土地合併進行重測複丈,複丈後存續地號為同段 256 之5 ,面積本為2,114 平方公尺,嗣該256 之5 地號 土地因於101 年3 月1 日分割出25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為 38平方公尺及256 之26地號土地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現 所餘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亦即原256 、256 之5 、25 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土地因地號因複丈、合併或 分割,現餘地號為【256 】、256 之5 、256 之24、256 之25、256 之26及470 等6 筆,以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 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朱作欽以系爭6 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 ,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 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朱阿進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6 筆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 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宏尚公司承攬系爭6 筆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絡人均 為朱作欽。
(三)朱阿進於99年9 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剩餘 貸款270 萬9,409 元,嗣於100 年4 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15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 扣押執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周彬彬於同年6 月20 日由朱昌德之配偶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 並陳報以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



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 記。
(四)朱阿進又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 在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裁定准許後,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7 月5 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彬於同年7 月7 日, 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 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7 月1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五)周彬彬劉碧岳於100 年6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 碧岳以1,200 萬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 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王玉蘭劉碧岳於100 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王 玉蘭以2,481 萬2,730 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七)周彬彬曾將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 之6 、335 之7 、335 之8 、339 之2 、335 之9 、498 之28、508 、509 、51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 0 年6 月3 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 萬元予劉碧岳,同年6 月7 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劉碧 岳於100 年7 月8 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 於同年7 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周彬彬另將系爭獅潭段 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以總價600 萬元出售予王玉蘭之子 吳元凱,由王玉蘭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
(八)王玉蘭前起訴請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上,面積分別為642 平方公尺、508 平方公尺、52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王玉蘭,與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83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並駁回王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七、茲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 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 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 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 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依上 說明,可知本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竹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109 頁,現面積5,15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或 合併情形則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於朱阿進(歿 於103 年6 月25日)與朱作欽(歿於99年8 月28日)父子倆 彼此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由朱阿進於該土地上從事農作 ,其收益供扶養朱作欽之父親朱阿進(歿)及朱作欽之弟弟 朱作鈥(上1 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智能障 礙,見103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卷第6 頁手冊影本)生活起 居,此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之前案二審,經以 判決形式對於兩造間之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A 理由所示,即不容當事人間再持相反之爭執,後續訴訟 之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八、次按,民法第472 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其第4 款定有「借 用人死亡者」,本件被告朱作鈥之父朱阿進、母朱鄭蘭香俱 亡,其父朱阿進生前確實占有系爭6 筆土地(內含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件土地)並實際從事耕作,且曾提供擔保對系 爭6 筆土地實施假扣押,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 )、(四)點所示,併據前案二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記載朱 阿進與朱作鈥父子倆對訴外人周彬彬提出告訴,告訴意旨以 朱作欽與周彬彬夫妻2 人均須以系爭6 筆土地及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第(七)點所示之系爭獅潭段土地,對告訴人負扶養 義務(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附於前案二審卷第65~66頁) ,可信借用人朱阿進生前堅持借用土地之立場,然本院既於 10 4年5 月13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裁定,選定被告朱 作鈥之二姐即被告朱瑞燕為監護人暨指定被告朱作鈥之大姐 即被告朱尚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家族親屬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與該件104 年5 月13日裁定正本1 件附於103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原卷可稽,則被告朱作鈥現受被告朱瑞 燕之保護照顧,且被告朱作鈥自己之財產連同繼承自被繼承 人朱阿進之遺產,被告朱尚燕應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向法院報告,且被告朱尚燕、被告朱瑞燕姊妹等人具被告朱 作鈥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身分,並據新竹縣政府107 年8 月6 日府社助字第1070154167號函回覆本院,被告朱作鈥每月領 有國年年金-身障基本保證年金4,872 元,足見被告朱作鈥 並無孤苦非得倚賴於本判決附圖即收件日期101 年3 月9 日 、複丈日期101 年3 月13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A 、B 、C 各處上,其農作收益所得,否則 無法繼以維生之困境,故本件原告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 )、(六)點所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後,對朱阿進全體繼承 人為終止其所繼受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律師函部分 業經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分別於 105 年11月10日、10日、14日、10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卷第25 1 ~256 頁,並為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不否認(見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二第39頁),另被告朱華茂朱如萍2 人則經原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分別於 106 年5 月7 日、10日簽立終止使用借貸同意書,有其姊弟 2 人(上2 人為朱作欽與周彬彬之子女)身分證正反面及同 意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90頁),而前案二 審B 理由既以借用人死亡不當然發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法律效 果,尚須經貸與人向借用人朱阿進之全體繼承人到達該項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上開借貸關係難謂消滅,故 本件原告基於前案定讞後之新事實,亦即迄至106 年5 月10 日止,朱阿進之全體繼承人皆已知悉原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 思,原告主張上開借貸法律關係止於106 年5 月10日乙節, 應屬可取。
九、承前所述,上開借貸法律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朱阿進之 繼承人仍占用土地即再無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甲)所示,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 被繼承人朱阿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各處, 用以種植作物,菜圃(含棚架等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676 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前案一審即本院101 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8 號卷附照片、101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580號 函暨其所附土地成果圖,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一 第6 ~11頁),參照被告朱尚妹朱瑞燕朱作鈥3 人提出 答辯狀及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97 號刑事 判決1 件,表示基於供養被告朱作鈥所需,故家人仍於土地 上從事農作,但遭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明川拔除菜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145 頁),綜上各情,原告基於所有權能 請求排除侵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全體繼承人朱阿進 所遺菜圃含地上物,及至本件審理時,被告朱瑞燕連同其子 即訴訟代理人李光民以需扶養被告朱作鈥為由,堅持種植至 被告朱瑞燕朱作鈥死亡為止(參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 被告等人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為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 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 計算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 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至於土地公告現 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 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 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 46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 價,顯有不同,故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縱未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10%,但已超過土地申報地 價(未申報者依公告地價)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10% 者,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 見。基此可知,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同,是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公告 現值計算云云,非為可取。經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與柯湖路3 段右轉處,臨3 米路, 旁邊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磚造1 層樓房留有窗戶開口,有 大門、屋頂,為朱阿進生前出資興建未完成之建物,該未完 成之建物係位於道路旁,而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共計 1,676 平方公尺則係種植蔬菜並搭建絲瓜棚架,處於山坡地 保育區內(同上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謄本),可認該處 附近位置生活機能不甚完備、交通亦屬不便,開發利用迭受 相關法令之限制,再斟酌被告方面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為合理適當 ,而據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於去( 106 )年及今(107 )年申報地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88元(分別見本院卷第109 、15頁),則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於106 年5 月11 日(即106 年5 月10日之翌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 告每月得對於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17 元 (計算式:160 5 %1,676 12=1,117 。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下同),而為8,540 元(計算式:1,117 7 又 20 /31=8,540 ),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 土地止,原告每月得對於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則為615 元(計算式:885 %1,676 12=615 ),爰 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4 萬6,40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4,265 元,業據原告預納, 有收據1 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 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又被告若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 萬6,397 元。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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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