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3號
SCDV,107,訴,59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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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古明添
被   告 范茶妹
訴訟代理人 鄧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3日7 時20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 竹縣○○鎮○○路000○0號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 穿越道路駛往對向,行經學府路242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時,因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而貿然橫越馬 路,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骨幹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並已支出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1,573元、看護費216,000元、交通費70,000元、且 受有工作損失513,4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共計1,490,9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9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均應提出請求 依據及計算方式,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被 告已盡力謀求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非 被告所能負擔。另原告已領得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7 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



○路000 ○0 號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起駛,欲穿越道路駛 往對向,行經學府路242 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 ,因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而貿然橫越馬路, 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決書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其先將機車牽出來在路旁, 準備騎往二重國中,有注意到對方(即原告)位於金泰商 店那邊,距離其所在位置還很遠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3064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起駛前已注意原 告所騎駛之機車,自應禮讓原告先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064號卷21頁),足見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起駛,自有未禮讓 車道上行進支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為直行車輛,突遇 右側路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措手不及難以 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參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 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3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認定在 案。嗣經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8月16日函文亦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文書在 卷可佐(見106年偵字第3064號卷第57至59頁、第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幹骨折併腔室症 候群等傷害,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 榮民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 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為證(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4 至14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原告提出醫療單 據原本22張),前開醫療費用經本院計算後,於新竹榮民 醫院之醫療證明收據合計為71,423元、雲林長庚醫院之醫 療證明收據合計為7,791 元,總計79,214元(計算式: 71,423+7,791=79,21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自10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21日共住院9天,住院 期間全日均須全日照料,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被告應 按日給付2,400元看護費用共21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 竹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 )。經本院函詢新竹榮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需求情 形,認原告住期間須請全日看護,出院後須24小時看護3 個月,且依該院之看顧服務費用為每24小時2,300元等情 ,有該院107年7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001171號函及其 檢附之歷摘要、聘請看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14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27,700元( 39日×2,300元=227,700元),而原告僅請求216,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朋友載其往返雲林長庚醫院看診 復建,每趟4,000 元,合計7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 ,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其係在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輸 組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30,200元,合計受有513,400元 未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動契約乙紙為證。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本院函詢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原告任職情形,據該公司回覆本院略以:原告任職期 間為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9日,於105年9月12日於電話 提出自請離職申請,勞健保於105年9月12日轉出,轉出日 期為105年9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 既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離職,自不能據該勞動契約之 內容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幹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 害,而新竹榮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9月 13日住院…105年9月21日出院,…術後一個月膝關節不宜 超過72度,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6個月…」 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 ),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須繼續休養一段時間始能工作,且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為合理。又最低基本工 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 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考以本件 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起,則調整為21,009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22, 050元(計算式:20,008×4+21,009×2=122,05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幹骨折併腔室症 候群等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廠務助理,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1 部96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2,876,850 元;被告則 為國小肄業、無業、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 額43,1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30頁)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79,214元、看護費 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22,0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717,264元【計算式:79,214+216,000+122, 050+300,000=717,264】。 ⒎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民法第216 條之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特 別補償基金336,0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1,177元(717, 264-336,087=381,177)。(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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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