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卓竹華
訴訟代理人 卓陳秀琴
被 告 何春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何春樺、許元駿為被告,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000 元,及 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被告許元駿之起訴,並經被告許元駿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 年8 月中旬向原告借款,⒈原告商請大嫂卓魏 桂琴於104 年8 月21日自竹北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交 予被告;⒉並由原告之子卓文偉於104 年8 月24日自華南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網路轉帳758,015 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建 國分行帳戶;⒊再由卓文偉於104 年9 月1 日提領現金當面 交付被告61,585元,上開3 筆借款共計1,419,600 元。被告 允諾借款利息2 個月以年利率15% 計算之,即應付原告利息 36,400元,並交付訴外人許元駿(以下逕稱許元駿)簽發發 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1,456,000 元(1,419,600 +36 ,400)之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嗣被告至原 告家中欲拿回支票,起先原告不願意,並表示借款尚未清償 ,為何要返還支票,被告則回應「當初我是跟你借現金,現 在我要領現金還你」等語,因此原告將上開支票交由被告拿 去銀行提示,惟不獲支付。原告曾提起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 711 號清償借款訴訟,經承審法官曉諭雙方可私下商談和解 事宜,原告見被告願意和解,遂當庭撤回訴訟。嗣被告僅分
別於106 年7 月15日償還利息3,500 元、106 年8 月29日償 還利息3,500 元及本金16,500元、106 年9 月21日償還利息 3,500 元及本金6,500 元後,尚欠借款本金1,433,000 元( 1,456,000 -16,500-6,5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借款人係許元駿,惟上開借款均為被告所借,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根本不認識許元駿,是因上開支票跳票 ,被告才帶許元駿至原告家中介紹給原告認識,並要求許元 駿簽發面額1,456,000 元之本票給原告,起先原告不收,被 告說不收不行,原告才收下本票。
2被告向原告借錢,約定於104 年10月21日清償借款,惟被告 遲未還款,且表示要去大陸做生意,回來的時間不能確定, 所以被告找許元駿幫忙還錢,兩造與許元駿遂於105 年4 月 16日簽立債務協議書。嗣原告對被告提告,法官請兩造回去 協調,故3 人再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因協 議由許元駿還錢,故其列為協議書之乙方,如果許元駿有還 款,被告就不用還,但許元駿沒有還款之話,被告就要還, 9 月之協議並沒有取代4 月之協議,原告沒有免除被告債務 之意思,被告仍應付清償債務之責。
(三)綜上,爰依民法借貸關係及105 年4 月16日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流動,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且其中60萬元係來自訴外人卓魏桂琴,但僅有提領紀錄而無 收取之證明;另758,015 元則由原告之子卓文偉之帳戶轉出 ,貸與人並非原告;而所交付之現金61,585元亦無任何被告 簽收之單據,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非無疑。又原告 主張之借款金額有畸零之尾數,亦與一般整數借款之慣例不 符。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元駿之間,與被告無 涉,許元駿所開立之支票係供清償之用,原告之子卓文偉將 之轉交予被告,稱由被告提示兌現後再清償即可,故被告於 支票背面簽名,乃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票據背書。(二)兩造與許元駿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債務協議」,雖載明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轉借予許元駿,惟3 人於105 年9 月13 日復簽立「債務清償協議」,約定由許元駿獨自清償系爭債 務,而該清償協議有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係屬空白,被告係 簽名於經手人欄位,且其責任是許元駿「土地糾紛官司結束
後,須無條件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給丙方(即被告),由丙方 轉交給甲方(即原告)」,是兩造與許元駿已就債務清償方 式達成新的意思合致,即原告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許元駿簽發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面額1,456,000 元之支票,經被告於發票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紙 支票目前由原告執有,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
(二)兩造與許元駿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債務協議,約定:「茲 為債務協議事宜,經三方面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基於民 國105 年4 月16日甲乙丙三方所訂債務協議書,乙方(指被 告)向甲方(指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整轉 借給丙方(許元駿),已逾清償期限未為履行。經由三方協 調後,丙方同意每個月固定5 日前支付(年利率12%) 利息 給甲方,直到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清償完畢為止,甲 方同意暫緩執行支付命令,如果債務人未按月支付給甲方, 甲方可立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債務人皆不得異議」(見 本院卷第42頁)。
(三)兩造與許元駿另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約定 :「105 年9 月5 日經由新竹地方法院言詞辯論庭後(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號)(案由:清償借款)三方債務糾葛 達成協議,特立清償條款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第一條:乙方(指許元駿)積欠甲方(指原告)新臺幣1,45 6,000 元整,因目前尚無能力一次攤還,須等乙方 土地糾紛官司判決後,才有能力一次攤還。
第二條:甲方同意乙方土地糾紛官司結束前,讓乙方分期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由遠東商業銀行房貸 浮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2.8%)方式按月計算,之 後隨遠東商業銀行浮動利率調整後計算。
第三條:清償方式如下:
一、乙方願自105 年10月10日起,在土地糾紛官司結束前分 120 期本金+遠東商業銀行房貸利息(目前年利率2.8% )清償甲方。
二、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繳付本金及 利息給丙方(指被告),由丙方轉交給甲方
三、乙方土地糾紛官司結束後,須無條件立即清償剩餘債務 給丙方,由丙方轉交給甲方。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中旬向原告借款,原告商請 大嫂卓魏桂琴於104 年8 月21日自竹北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6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原告之子卓文偉於104 年8 月24日自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網路轉帳758,015 元至被告所有渣打 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再由卓文偉於104 年9 月1 日提領現金 當面交付被告61,585元,上開3 筆借款共計1,419,600 元, 被告允諾借款利息2 個月以年利率15% 計算(亦即應付原告 利息36,400元),並交付訴外人許元駿簽發發票日104 年10 月21日、面額1,456,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該支票提示不獲支付,被告迄今僅償還本金23,000元, 尚欠借款本金1,433,000 元,爰依105 年4 月16日簽立債務 協議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所述之60萬元係來自訴外人卓魏桂琴,且僅有提領紀 錄而無收取之證明;另758,015 元則由卓文偉之帳戶轉出, 貸與人並非原告;而所交付之現金61,585元亦無任何被告簽 收之單據,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非無疑;被告於系 爭支票背面簽名,乃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票據背書;本件 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元駿之間,與被告無涉;兩造 與許元駿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債務協議」,雖載明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後轉借予許元駿,惟3 人於105 年9 月13日復 簽立「債務清償協議」,約定由許元駿獨自清償系爭債務, 是兩造與許元駿已就債務清償方式達成新的意思合致,即原 告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二)查證人卓文偉到庭結稱:我先認識被告何春樺,大約96、97 年時,後來被告何春樺說他有朋友支票跳票需要借錢,我才 透過被告何春樺去認識許元駿,當時我父親的錢已經借給被 告何春樺,他把錢拿去借給許元駿,許元駿跳票沒有辦法還 錢給我們家裡,我才去找被告何春樺,被告何春樺才帶我去 找許元駿,我才認識許元駿,第一條60萬,是我電話跟被告 何春樺聯絡,被告何春樺說蠻急的,我先向我大伯母拿60萬 現金,拿到竹北中華路上的加油站給被告何春樺的老婆陳韻 如,是被告何春樺請他老婆陳韻如來拿,第二條是我用我的 戶頭轉帳給被告何春樺的戶頭,第三條這是我領現金交給被 告何春樺,錢是原告的錢,我朋友跟我借,我跟原告說,原 告就把錢交給我,借款人是原告,欠款人是被告何春樺,因 為我把錢借給被告何春樺,這三筆款項交付前,我不認識許 元駿,是借款之後無法收回,才認識許元駿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8-60 頁)。另佐諸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所示協議內 容,被告對於原告出借1,456,000 元俱不爭執,並二度於協 議書上簽字,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原告,且原告已交 付系爭3 筆借款等情為真,被告質疑借款人非原告、借款尚 未交付,均非可採。
(三)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韻如則結陳:我曾經在許元駿的公司工 作,擔任會計,是許元駿說要跟卓文偉借錢,請我去竹北中 華路的加油站跟卓文偉拿錢的,那次拿了60萬現金,錢我交 給許元駿,第二、三筆款項我沒有經手;我收60萬現金之前 ,被告何春樺跟卓文偉電話中說「許元駿需要用錢,你自己 評估要不要借許元駿」,他們通電話的時候,我在被告何春 樺旁邊有聽到,那通電話他們說的是60萬,後面如何接洽是 許元駿跟卓文偉自己去講的,我就不清楚,後來借款的第二 、三條我是事後聽說的,我不在場不知情,但是許元駿後來 有跟我說第二筆是拿了60萬後隔1 、2 天,卓文偉突然把第 二筆錢匯到被告何春樺的戶頭,請被告何春樺匯給許元駿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證人陳韻如證述第一筆60萬元 借款係其收受後交給許元駿,且收受該筆60萬元前,被告何 春樺跟卓文偉電話聯繫時表明係許元駿需用款項,要求卓文 偉自行評估是否借款,惟此為卓文偉所否認,當庭表示:「 被告何春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借60萬,當時沒有跟我說是 許元駿要借的,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何春樺要借的,陳韻如所 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兩造對於借款之 初,究係被告或許元駿要向原告借款,顯有爭議。(四)惟查,兩造與許元駿三方另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債務協議 ,既已約定:「茲為債務協議事宜,經三方面同意訂立契約 條款如下:基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甲乙丙三方所訂債務協 議書,乙方(指被告何春樺)向甲方(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整轉借給丙方(許元駿),已逾清償期 限未為履行…」(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許元駿並當庭表 示「債務協議書是原告要求要這樣簽,被告何春樺也同意, 所以我們3 個人才簽了這份債務協議書」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1,456,000 元係由其向原告 借貸後,再轉借予許元駿乙節,已達成合意,是以被告自不 得再執詞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五)被告訴訟中提出兩造與許元駿三方於105 年9 月13日另行簽 立債務清償協議,辯以:三方嗣後再行協議,約定由許元駿 獨自清償系爭債務,而該清償協議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空白 ,被告係簽名於經手人欄位,是兩造與許元駿已就債務清償 方式達成新的意思合致,即原告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到庭陳 稱:(問:105 年9 月13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經過?) 因為我對被告何春樺提告,法官請我們回去協調,法官說不 行的話再提告,我們就寫了這份協議書,因為我們協調好許 元駿要還錢,才會寫許元駿是乙方。(問:你的意思是許元 駿還錢就好,被告何春樺不用再還嗎?)我們講好如果許元 駿有還,被告何春樺就不用還,但是許元駿沒有還的話,被 告何春樺就要還。(問:你當時有無講明許元駿沒有還的話 ,被告何春樺還是要還?)之前開庭的時候,被告何春樺說 如果許元駿沒有還的話,他會負責還一半,但是我沒有接受 。(問:你當時有無講明許元駿沒有還的話,被告何春樺還 是要還?)沒有,但是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被告何春樺說 要去大陸,他沒有空還錢。(問:當時為何會撤回前案訴訟 ?)因為許元駿說有一筆土地要賣,說賣完之後會還錢給我 ,被告何春樺也說會保證,我才撤回訴訟。(問:105 年9 月13日簽這份協議書時,有無對被告何春樺免除債務的意思 ?)沒有,完全沒有講這個,我沒有免除被告何春樺債務的 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 頁)。被告何春樺亦當庭 是認:第二張(指105 年9 月13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是 要督促許元駿還錢的意思,當時並沒有討論我要不要還錢, 沒有說我要還錢,也沒有說我不用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許元駿聲請支付命令准獲,因 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撤回起訴,旋於10 5 年9 月13日與被告及許元駿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約定許元駿 之土地糾紛官司結束前,由許元駿分期攤還系爭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土地糾紛官司結束後則須一次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再參酌被告陳述兩造三方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時, 並未提及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足認兩造三方於原告撤回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清償借款訴訟,另立105 年9 月13日 之債務清償協議時,僅協議由許元駿於出賣土地前分期還款
,於出賣土地後一次還款,至於被告之還款責任,兩造三方 並未再度協議變更,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因為許元駿說有一 筆土地要賣,說賣完之後會還錢給我,被告何春樺也說會保 證,我才撤回訴訟,簽第二份協議書時,完全沒有講到被告 部分,我沒有要免除被告何春樺債務之意思等語,堪信屬實 。承上,105 年9 月13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既未更改105 年4 月16日債務協議被告為借款人之合意,或為免除被告債務之 記載,原告既未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辯稱其不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責任,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承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借款1,456,000 元之借款人,核屬有據,是其扣 除已清償之本金,請求被告給付1,433,000 元(1,456,000 -16,500-6,50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既約定還款日為104 年10月21日,依上開規定, 被告係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43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原告多請求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