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6號
SCDV,107,訴,41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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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吳仲鈞
被   告 廖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數度變更請求金額為599,200 元 、605,000 元、599,870 元(見本院卷第42、52、68頁), 最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21 ,00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表達無意願提解至本院開庭,同意由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21時許,先至訴外人王正山經營 之藥膳王薑母鴨店消費,隨後又與之搭乘由訴外人陳彥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續攤,期間被告 、陳彥均因對王正山酒後行為發生不快,遂衍生衝突,被告 乃因此毆傷前往搭載王正山返回薑母鴨店之員工羅紫軒,嗣



王正山於翌日(即31日)2 時許,應其友人即羅紫軒之父母 羅智能彭鈺娟之託,以電話聯絡被告,邀約其至藥膳王薑 母鴨店見面談判,詎被告因此對王正山更生不滿,遂邀同陳 彥均、陳緯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29分許,分持西瓜刀及 棍棒前往上開薑母鴨店,毆打王正山及砸毀店內物品,並因 見訴外人羅智能在現場,誤認其為王正山助陣之友人,被告 即持西瓜刀對羅智能揮砍後駕車離去,之後被告因見藥膳王 薑母鴨店附近停車場有王正山之友人等候,即前往該處繼續 找人理論,又誤認在該處之原告係薑母鴨店員工羅紫軒,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行持西瓜刀朝原告之左手肘及腰部揮 砍,致其受有左肘14cm×5cm ×2cm 和下背部14.5cm×5cm ×3cm 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 等傷害。
(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業經鈞院10 7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則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後述損害。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87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5 年12月31日至10年1 月7 日前往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490 元;於 106 年1 、2 月期間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 380 元,共計7,87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
原告受傷前在新竹餐廳工作,因傷無法工作1 個月,惟餐廳 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亦無報稅,為此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
3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受傷後,母親停下工作自花蓮前來照料,且醫囑需專人 全日照顧1 個月,為此原告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2,000 元×30日)。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遭砍傷,心生恐懼,並曾前往精神科治療, 且因傷後手臂及腰部無法長期承受重力,造成原告求職受挫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視訊方式詢問時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均無意見,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因與經營藥膳王薑母鴨店之訴外人王 正山發生糾紛,乃於翌日夥同訴外人陳彥均陳緯倫等人前 往藥膳王薑母鴨店砸場,嗣被告於離開藥膳王薑母鴨店後, 因見附近停車場尚有王正山之友人等候,又誤認在該處之原 告係薑母鴨店員工羅紫軒,遂自行持西瓜刀朝原告之左手肘 及腰部揮砍,致其受有左肘14cm×5cm ×2cm 和下背部14.5 cm×5cm ×3cm 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大量出血併 急性貧血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涉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頁、第 37-39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14cm×5cm ×2cm 和下背部14.5cm×5cm ×3cm 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等傷害,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 下:
1醫療費用7,870元:
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70 元,業經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 第49-50 頁、第70頁、第88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 ,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回函記載:原告因傷口巨大合併肌肉斷裂,部分組織麻痛 ,故無法正常活動,建議宜休養3 個月,且需專人全日照顧 1 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8 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 字第10700101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9、76頁),足徵原 告主張其因傷有1 個月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惟原告受傷前 所從事之餐廳工作,並無勞保或報稅資料可查知原告之受薪 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 驗,及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 為21,009元等情判斷,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以每月21,009元計算,尚符社會客觀行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應予准許 。
3看護費用6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 及出院後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向原告之住院醫院函查,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覆以:病患因傷口巨大合併肌肉斷裂,部 分組織麻痛,故無法正常活動,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 01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全 日看護1 個月,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原告由家人 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而原告請求1 日以2,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



採。準此,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60,000元(2,000 元×30日)。
4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傷害,而受有左肘14cm×5c m ×2cm 和下背部14.5cm×5cm ×3cm 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 肌肉斷裂、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等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 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因此罹患泛焦慮症 、懼社交症,而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8頁), 且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派遣員工,月薪約為15,000元 ,未婚,須扶養母親,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60,854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入監之前為學生,與母親同 住,未婚,父親過世,目前在監所服刑,月收入數百元,無 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 頁、第85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70 元、不能工作損 失21,009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共計438,879 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879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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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