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1號
SCDV,107,訴,24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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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劉玫麟
      劉哲銘
      劉士豪
      劉姿蘭
      劉士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劉玫麟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為被告劉玫麟債權人身份,代位 劉玫麟請求塗銷劉育彰所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一、請准就劉哲銘等四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39建號之不 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二、請求確認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三、請准就被告劉玫麟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 等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39建號依被告每人應有 部分各1/10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107年4月17 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以被告間有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 協議分割行為,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五人就其所 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及劉士 禎等四人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於106年2月23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劉育彰名義。三、被告 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後,又查知被繼承人劉育彰 除有上開遺產外,另有同小段52、53、55-2、56-4、71-5等 五筆土地,乃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全 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哲銘、劉 士豪、劉姿蘭劉士禎等四人就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關西鄉十 六張段暗潭小段52、53、55-2、56-4、71、71-1、71-2、71 -3、71-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為劉育彰名義。三、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 之系爭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中同段52地號 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同段53地號土地依被 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同段55-2及56-4地號土地依被 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其餘同段71、71-1、71-2、71 -3、71-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依被告每人應有 部分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玫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00元及自 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 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多次對被告劉玫麟強制執行未果。嗣 被告等人因其被繼承人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亡故而繼承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劉玫麟竟與其他被告為分割協 議,就系爭不動產僅分由其他被告取得,自己則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任何部分,此顯係就其自己業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據以塗銷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等 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如經鈞院依法判准塗銷,回



復為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名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同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劉玫麟訴請分割其所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並據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後,依其應繼分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
(二)被告劉玫麟雖辯稱其所以就其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育彰 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哲銘取得,係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劉 哲銘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云云。惟上開兩 筆債權,依被告等人於開庭作證所為之證述,明顯違背常 理,分述如下:
1、就被告劉哲銘所陳為被告劉玫麟代墊扶養費共135萬元債 權部分:
⑴被告等人於94年2月間所為每月給付父親10,000元之協議 除無任何相關證明外,被告等人就其每人每月所給付父親 之1萬元,自94年起至105年止,期間長達10幾年,竟全無 任何自銀行領款或匯款之證明,顯然悖於常理。 ⑵依被告所提105年5月4日簽立以父親遺產代償債務之協議 書(下稱代償債務協議書)所載,被告劉哲銘為被告劉玫 麟代墊之扶養費係至105年4月止,並協議自105年5月起無 償為被告劉玫麟代墊至父親去世為止,然在此之前被告劉 玫麟早於105年2月26日即購入一輛賓士之高級轎車(下稱 賓士車),且於同年7月26日又購入另一輛馬莎拉蒂之高 級跑車(下稱馬莎拉蒂車),雖依被告劉玫麟所稱該前開 車輛皆為他所人購買屬借名登記,然依被告劉玫麟所提之 對帳單,該賓士車之貸款乃盡皆由被告劉玫麟之帳戶所支 付,其為被告劉玫麟所出資購買毫無疑義。至馬莎拉蒂車 之貸款由誰支付,被告劉玫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僅有 訴外人陶紀綱少數幾個月份有匯款於被告劉玫麟之匯款證 明,姑且不論其所提之匯款證明只有少數幾個月份,僅就 他人匯款於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玫麟自行支付車貸二者間 已屬二事,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本無從據此即可逕認前開 車輛為他人所購買,況如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蔡高昇或現 任丈夫即訴外人陶紀綱所購買,則訴外人蔡高昇即訴外人 陶紀綱自行支付車貸即可,毋須透過被告劉玫麟之帳戶為 之,顯見前開車輛皆為他人所購買而屬借名登記一事,根 本並非事實。尤有甚者,104年間被告劉玫麟已與訴外人 蔡高昇離婚,卻可於隔年105年購車時仍以被告劉玫麟之 名為借名登記,於105年間又與現任丈夫即訴外人陶紀綱 為購車之借名登記,如此頻繁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不 可言喻。至被告劉玫麟所述賓士車係因其子尚未成年,故



登記於其名下,馬莎拉蒂車則係因訴外人陶紀綱時常到國 外出差,為方便管理故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顯然不成理由 ,蓋未成年人亦有權利能力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僅於使用 收益或處分上由父母代為管理或限制即可,根本無庸迂迴 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玫麟名下,又訴外人陶紀綱與被告劉玫 麟乃現任之夫妻,縱使訴外人陶紀綱需時常到國外出差, 車輛如真有管理之需要,僅須由被告劉玫麟以夫妻之名代 為處理即可,亦無須登記於被告劉玫麟之名下,故被告劉 玫麟乃確為甚具資歷及經濟優渥之人,豈有可能由被告劉 哲銘每月為其代墊扶養費,並繼續無償代墊至渠父親去世 為止。
⑶又被告劉玫麟與其前夫蔡高昇婚後,其前夫每月給予被告 劉玫麟生活費5萬元,顯見當時被告劉玫麟並無不能負擔 父親每月1萬元扶養費之情,亦無須由被告劉哲銘為其代 墊,被告等人所言被告劉玫麟婚後無收入無力負擔扶養費 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縱使為真,被告之父原係從事土 木建設工程,直至其過世後遺留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已 達800多萬元之價值,足見其父親縱使於94年間退休後經 濟狀況亦甚佳,根本無庸被告等人協議負擔其費用。而被 告劉玫麟當時如確係無力負擔,衡之常情,應係約定其無 須給予,顯無可能約定其仍需負擔經濟狀況甚佳父親之費 用,卻由被告劉哲銘每月為其代墊之理。此外,系爭代償 債務協議書係於105年5月4日所書,斯時被告劉玫麟於同 年2月及7月分別購入上開賓士車及馬莎拉蒂車,已如前述 ,則以當時被告劉玫麟如此之財力,顯無可能於購買上開 兩輛車之間,另與被告劉哲銘協議以當時尚未過世父親之 財產,作為代物清償,是前開代償債務協議書,明顯悖於 常情,實難採信。
⑷再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等人係因父親退休後致力於一 貫道之弘法,為支持父親弘法之決定,遂協議每人每月給 付父親1萬元。此每人每月給付之金額皆係交由被告劉哲 銘,並由其每月轉交被告之父。惟被告之父於104年間既 已中風臥床,被告劉哲銘所主張每月為被告劉玫麟代墊之 費用卻係至105年4月,且無償為被告劉玫麟負擔至父親去 世為止,則104年至105年間,其父親已中風如何弘法,被 告劉哲銘如何交付費用予父親,又如何仍每月為被告劉玫 麟代墊1萬元之費用,其不合理之處,甚明。
⑸又依被告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除被告劉玫麟外,於 94年間為扶養協議前,本皆會每月給予父親費用,顯然被 告等人無另為扶養協議之必要,縱如被告劉士豪所述係因



被告劉玫麟未給予父親費用,始作此協議,惟其既認被告 劉玫麟無力負擔,則縱使為協議當亦無可能負擔,其說詞 顯然矛盾而不合常理,足見是否存有該協議,誠有可疑。 2、就被告劉哲銘所貸予被告劉玫麟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劉哲銘辯稱其係於104年9月10日因被告劉玫麟離婚後 生活陷於困頓,始貸予被告劉玫麟50萬元云云。惟借款當 時被告劉玫麟尚且生活困頓,何以卻可於相隔僅半年左右 即購入賓士車,嗣於同年又再購買馬莎拉蒂車一輛,顯見 被告劉哲銘所稱被告劉玫麟因生活困頓向其借款並積欠其 50萬元債務未還之情,並非事實。
⑵再者,依被告劉哲銘之證述,其於104年8月間借款50萬元 予被告劉玫麟時,竟係以現金支付,如此大筆金額不僅未 以匯款為之,更無向銀行提領款項紀錄,明顯有違常情, 蓋一般人縱使是從事工程者,亦無可能將現金存放於家中 ,更何況如此大筆之金額,顯見該筆50萬元債權並非實在 。
3、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兩筆債權確係存在,惟按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述,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 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 受益時方知其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再參 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要旨,債權人 之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 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 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 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本件被告 劉哲銘對被告劉玫麟之2筆債權合計共185萬元,而系爭土 地依國稅局遺產稅單所載之價值約為850餘萬元,已被告 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被告劉玫麟可分得部分之價 值約為170餘萬元,與上開2筆債權總額相差不多,惟遺產 稅乃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土地公告現值眾所皆知 乃遠低於一般市價甚多,本件系爭土地依謄本所載71、71 -1地號係屬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即每 坪約16,500元),其餘非屬建地部分之土地(或為農牧用 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林業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100元(即每坪約3,300元),於此參照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最近3年左右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且 相同或相近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所 載,非建地部分之土地其實際成交價格最低亦有每坪5,51 1元,農地最高甚至可達每坪12,499元,至建地部分最低 則有每坪25,005元,最高則可達每坪34,595元,與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相較,明顯高出甚多,幾達2倍以上,從而 被告劉玫麟以價值高於債權額甚多之土地,代物清償其債 務,已屬有損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劉哲銘自承其於94年 間為被告劉玫麟代墊父親扶養費之時,即已知原告對被告 劉玫麟債權之存在,足見其亦知此將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是依首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原 告自亦得據此聲請撤銷之。
(三)末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依被告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到庭所為之證述,其等對 於被告劉玫麟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竟皆稱不知情,而 於辦完登記領取權狀才知悉,此明顯與常理大相逕庭,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皆須附有各繼承人已擬好之分割協議書 ,協議書上且須加蓋各繼承人之印鑑章,絕無可能如上開 被告所述於登記完畢領取權狀後,始知分割之結果,被告 等人為此陳述,諒係基於刻意掩護被告劉玫麟脫產之行為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被告劉哲銘對被告劉玫麟有代墊 扶養費及借款債權之存在,顯然並非事實,縱係屬實,亦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而得以撤銷被告所 為之分割協議。
(四)為此聲明:
1、被告等5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 承人劉育彰之名義。
3、被告等5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系爭系爭不動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中同段52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同段53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 分個120分之1、同段55-2及56-4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 部分個20分之1、其於同段71、71-1、71-2、71-3、71-4 、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 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劉玫麟原為銀行之同事,於89年間原告委託 被告代為向國外銀行及基金辦理存款及投資事項。同時期 ,訴外人白韻婷因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貸,並請求被告劉 玫麟及其兄長即被告劉士豪為其債務擔保,被告劉士豪旋 開具票面金額150萬元之荷蘭銀行支票1紙,以供訴外人白 韻婷之債務擔保,被告劉玫麟則承諾擔任其債務之擔保人 。雖斯時被告劉玫麟與原告就訴外人白韻婷之債務並未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然基於與訴外人白韻婷之私交甚篤,並 為表誠信,遂與原告陳志成另於90年7月14日簽定和解書1 份,約定被告劉玫麟應於:⑴90年7月16日起半年內向原 告清償152萬元之債務。⑵自91年7月16日起,分期還款 362萬5,000元之債務;⑶自96年7月30日起,分期還款美 金1萬5,000元之債務。
(二)嗣後因上開和解書第1項部分,係被告劉玫麟之兄長即被 告劉士豪開具之支票,第3項美金1萬5,000元為原告投資 之境外基金,因原告向被告劉玫麟表示第1項金額部分係 伊要繳房屋貸款,遂將斯時工作所有之積蓄向原告清償系 爭和解書約定第1項152萬元及第3項美金1萬5,000元之債 務。然因被告劉玫麟於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並無工 作收入,於徵得斯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高昇之同意後,遂 將訴外人蔡高昇給予被告劉玫麟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每 月以5,000元或1萬元之金額還款予原告,至原告於100年 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原告從未反對被 告劉玫麟以上開還款方式,而被告劉玫麟於此期間業陸續 還款約40餘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五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育彰所有,而 被告劉玫麟為履行已屆清償其之債務,於父親死亡後,乃 將繼承自父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 哲銘:
1、被告等之父劉育彰於退休後自94年2月間起,致力於一貫 道之弘法,被告等人基於孝道並為支持其父弘法之決定, 遂協議每人應每月給予父親1萬元,以做為子女孝親扶養 費。惟斯時被告劉玫麟婚後即為專職家庭主婦,且有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還款予原告,實無法負擔該筆費用。而被告 劉哲銘為被告劉玫麟之長兄,為體恤胞妹之難處,遂與被 告劉玫麟達成協議,先代被告劉玫麟墊付其應給付予劉育 彰之1萬元,俟被告劉玫麟有經濟能力後再返還該墊付之 費用。
2、嗣後,被告劉玫麟與訴外人蔡高昇於104年9月4日兩願離 婚,因身無一技之長而致其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劉哲銘遂 於同年9月10日貸予被告劉玫麟5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證 。然因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被告劉玫麟仍無力償還, 雙方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劉玫麟應於 被繼承人劉育彰去世後,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育彰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劉哲銘,被告劉哲銘 則應免除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嗣被繼承人劉育



彰於105年7月9日去世後,被告劉玫麟即依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哲銘,原告自不 得任意指為詐害債權。
3、原告雖稱被告等人給予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孝親費並無任何 匯款證明,顯然悖於常理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劉育彰自 94年退休後至中風前,即專心一貫道之弘法,其弘法之費 用開銷甚鉅,而於中風後,醫藥費用金額亦屬龐大,此10 餘年間如無被告等人給付其孝親費以為支助,如何能支付 上開費用?遑論被告劉哲銘劉育彰在世期間,亦曾為劉 育彰清償其債務20萬元。是原告稱劉育彰所留遺產之土地 公告現值達800多萬云云,刻意忽略該遺產係屬共有狀態 之持分地,且係山坡地,作祖祀使用,於市場上若非經主 管機關變更使用分區而有開發實益,根本毫無價值可言, 此顯係故意誤導,實無足採。
4、另被告劉玫麟婚後即為家庭主婦,其105年始登記於名下 之賓士車為訴外人蔡高昇購買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蔡承軒, 然因蔡承軒未成年,而被告劉玫麟蔡高昇離婚後,蔡承 軒之監護人為被告劉玫麟,故雙方約定該賓士車先借名登 記予被告劉玫麟名下,嗣蔡承軒成年後,再返還登記予蔡 承軒,且該車係附條件買賣,購車款尚未完全清償,賓士 公司仍有權主張權利。而瑪莎拉蒂車係被告劉玫麟現任配 偶即訴外人陶紀綱所有,係為做公益始購買之公益車,購 車之款項皆為陶紀綱所支付。然陶紀綱係知名室內設計師 ,須時常到國外出差,為方便被告劉玫麟在國內管理該車 ,故登記於被告劉玫麟之名下,原告於106年10月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及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債權之訴之 其間,對於上開情節知之甚稔,然仍誑稱被告劉玫麟經濟 狀況甚佳,並不斷塑造被告劉玫麟欠錢不還,生活驕奢之 負面形象。再者,原告僅係泛言指稱證人所為如被繼承人 劉育彰之孝親費、被告劉哲銘借錢予被告劉玫麟等證詞不 合理而不足以採信,然有關被告劉玫麟借名登記車輛乙節 ,原告早已知悉,竟刻意隱瞞該情,且又未有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原告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5、末查,原告雖稱被告劉玫麟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 明顯高於其積欠被告劉哲銘之債務,以本件代物清償之性 質,已屬有損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已闡明,於代物清償時,須受益人 於受益時明知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高,始有撤銷權之適 用。然被告劉哲銘主觀係認知被告劉玫麟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繼份係不足以清償被告劉玫麟積欠之債務,是本件顯然 無撤銷權之適用,至為灼然。遑論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現況,迄今並無開發價值,而實務上持分地或山坡地拍 賣之價格,常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因土地無開發價值而流 拍且遭視為撤回執行者亦多有所見。是原告稱本件有撤銷 權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6、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實務之見解,並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之 證詞、協議書、收據等證物可知,被告劉玫麟既係為履行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始於父親死亡後,將繼承自父親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哲銘,自不得 任意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原告舉伊前曾對於被告劉玫麟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而誑稱被告劉玫麟及其家屬屢次惡意脫產、逃避原告債 權云云,顯非事實:
1、查原告前曾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告劉玫麟名下賓士 車強制執行,惟遭臺灣賓士公司提出異議陳報債權,主張 該車輛係屬附條件之買賣,被告劉玫麟仍積欠80餘萬車款 尚未給付,始執行無效果,該債權主張係第三人臺灣賓士 公司,實與被告劉玫麟及其家屬無涉,原告據以稱被告劉 玫麟惡意脫產,實不知所云。
2、次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深坑區房地內之動產,依訴外人蔡高昇及被告劉士 禎於該案之證述,係蔡高昇出資購買贈與其子蔡承軒,實 際所有權人為蔡承軒,本即非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者,被告劉玫麟與訴外人蔡高昇離婚後,因蔡承軒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擔任戶長,遂由其監護 人即被告劉玫麟暫時擔任深坑區房地之戶長,然卻遭原告 針對該房地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我國動產所有權係 採占有外觀,法院係推定戶長為動產之所有人,是被告劉 玫麟為免蔡承軒之權利遭錯誤執行而受損,始委託與蔡承 軒同住之其表姊麥懿文暫代深坑區房地之戶長。 3、綜上,原告稱被告劉玫麟變更戶長為麥懿文為惡意脫產, 顯係遮拾片斷,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劉育彰所有,嗣劉育彰於 105年7月9日死亡,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劉玫麟等人為繼承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依被告劉哲銘持分5分之2,被告劉士豪劉姿蘭、劉士 禎持分各5分之1,被告劉玫麟全未取得之比例,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2月2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7年3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2047號函暨其檢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10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71129286號函暨其 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第69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侵害其對被告劉 玫麟之本金362萬5,000元及利息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 予以撤銷並塗銷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劉玫麟是否有前 揭債權存在?(二)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哲銘間有無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而由被告劉玫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 分作為向被告劉哲銘借款之清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 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三)原告併代位請求被告等 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劉玫麟是否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即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查原告前以被告劉玫麟向其借款5,145,000元及美金15,00 0元,嗣後二人於90年7月14日簽訂和解書,其第1項約定 被告劉玫麟應自90年7月16日起半年內清償1,520,000元, 第2項約定被告劉玫麟自91年7月16日起就3,625,000元按 月分期償還,被告劉玫麟固已償還美金15,000元及和解書 第1項約定之1,520,000元,惟對和解書第2項約定之3,625 ,000元未依約返還,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劉玫麟應給付原告3,625,000元及自 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 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正本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本件



再主張被告劉玫麟於前案判決前,業已陸續還款約40餘萬 元,及劉玫麟係因受原告欺騙而為不利於己之一造辯論判 決云云。無論是否屬實,本院及前案判決當事人均應受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對被告劉玫麟確有3,625,000元及自9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堪 認定。
(二)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哲銘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由被 告劉玫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分作為向被告劉 哲銘借款之清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劉哲銘、劉 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245條 均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係於105年12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次年2月23日 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參諸原告係於107年3月8日 始申領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距知悉時起尚未滿1年,自符合上開除斥期間之規 定,先予敘明。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劉玫麟之 所以就其應繼承取得劉育彰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哲銘取得 ,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劉哲銘自94年2月間起至105年間止 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及其於104年間向劉哲銘之借款50萬 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確有代墊扶養費及



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被告劉玫麟劉哲銘出具之借據及協議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劉姿蘭劉士禎劉士豪劉哲銘等人為證。惟查:
⑴前揭借據及協議書係被告劉玫麟劉哲銘二人書立之私文 書,且經原告否認為真正,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 之真正。惟就渠二人間於104年間之50萬元借貸經過情形 ,被告劉哲銘僅證稱其係於其家中以現金交付,此外即無 其他佐證,然50萬元借款並非少數,依常情通常會自金融 機構提領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然被 告劉玫麟劉哲銘所述之借貸期間,均未見渠等提出資金 流動證明,則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之情,已非無疑。參以 被告劉哲銘劉玫麟本為兄妹至親,則被告劉哲銘所為證 言難免偏頗,自不能僅憑渠二人出具之借據即認被告劉哲 銘對劉玫麟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又前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劉哲銘)免除 乙方(即被告劉玫麟)債務如下:1.104年9月10日貸與乙 方50萬元。2.甲方自9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為乙 方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 為乙方負擔自105年5月起至劉育彰去世止,每月1萬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劉姿蘭到庭證 稱:伊父親劉育彰生前從事土木建設工程,被告劉哲銘跟 伊父工作,伊父於104年左右中風臥床住安養中心,過了 一年多即辭世。伊父是虔誠的一貫道信徒,渠五個子女有 協議分攤他所有的生活費用,每個月基本1萬元左右,有 時如有超過則由伊大哥先墊。伊從80年間嫁出去後,每個 月陸陸續續有拿錢回家,以前是伊女兒去師大路學畫畫時 直接交給伊父母,後來伊母親走了,伊父臥床後才交給伊 大哥或大嫂。伊不知道其他人怎麼給法,也不知道劉玫麟 有無繼承伊父親產等語(見本院卷211至216頁)。被告劉 士禎則證稱:伊於80幾年結婚後至伊父親退休前,回娘家 看父母時會給一些錢,金額不一定,到90年間伊父親退休 才比較有固定。因為當時伊父母比較喜歡往佛堂跑,大部 分事情就丟給伊大哥,他們希望渠能拿一些錢出來,因為 去佛堂需要佈施,渠原則上答應1萬元,如伊父母不夠用 會再跟渠拿。伊原則上每個月都會交給伊大哥,其他兄妹 有無給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劉玫麟未繼承,是後來大家坐 下來聊天才知道劉玫麟跟伊大哥有一些債務,伊大哥多拿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22頁)。被告劉士豪證稱:伊 曾跟伊父親做了7、8年的土木裝潢,伊大哥從當兵回來就



跟著父親做,收入不錯,伊與大哥只領工資一天2千元, 伊與父母同住,故薪水每個月直接扣掉1萬元孝敬父母。 後來伊改做餐飲業後,每個月仍有繼續拿1萬元,有時候 拿給父母,有時候拿給大哥。伊是後來代書辦繼承時,才 知道劉玫麟那分過戶給劉哲銘,伊不知道渠二人間的債務 關係。伊給父母的不是扶養費,算是零用錢,後來協議是 因為伊父親退休後沒有收入,才會協議每個月拿1萬元, 給他打理佛堂,之前則是有人有給,有人沒給。伊還未做 餐飲住在家裡時,父母有扣伊1萬元當作家用,別人沒有 給。其他人是因為後來伊父親年紀大了,退休後沒有收入 ,92年左右協議每個人1萬元,跟之前拿零用錢無關。零 用錢看個人孝心給,沒給的應該是小妹劉玫麟,她的生活 經濟來源沒有那麼充裕等語(見本院卷222至226頁)。被 告劉哲銘則到庭證稱:伊退伍後跟著伊父親做土木建築工 程。後來伊父親身體不好,約於94年間退休。伊結婚後就 搬到外面住,與雲河街住處隔一條巷子。伊父親退休後沒 有收入,大家才協議每人每月固定拿1萬元給父母,他們 都會交給伊,伊彙整後再交給伊父母。劉玫麟因為沒錢, 就由伊代墊,故伊每月都拿2萬元給伊父親。從94年2月伊 父親退休開始代墊至105年4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26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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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