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彭文舉
被 告 彭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文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