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琍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瓊雅
訴訟代理人 談玉涵
陳玉雯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止付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有帳號0390310230 45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6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票載金額新台幣(下 同)22萬元、票號DB4164428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 ,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上訴人存入票載金額以備供執 票人提領。經上訴人查證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且已遺失,乃 向警局報案後持報案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存與票載金額相同之22萬元止付 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於系爭帳戶,再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後才能領回系爭保留款。然上訴人嗣向本院 聲請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 定,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 空白,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空白票據辦 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訴人 乃持前開裁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惟為被上訴人 所拒。查系爭支票係因第三人存入系爭帳戶欲提領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才發現系爭支票遭盜。上訴人於 報案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無論是報案證明或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皆為「空白支票」,而系爭支票雖在被上 訴人處業經記載完整,但並非上訴人親自填具金額及其他應 記載事項,又非上訴人蓋用原留印鑑,顯然係遭他人偽造。 則系爭支票既屬空白票據遺失,自無所謂須掛失止付、提存 保留款並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5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應屬 一般存款,上訴人當可隨時取回。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 票日期均為空白,惟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沈娉婷提示交換 後提回,其上之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全且經查發票人簽章亦 相符。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 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 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 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 許墊付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 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 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 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此外,財政 部84年3月10日台財融字第84706888號函載明:「…四、 關於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之範圍是否包含「空白票 據票據用紙」乙節,鑒於上述用紙經補充記載完成並提示 時,如印鑑或簽名相符,對金融業者而言,與業經簽章而 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者無異,故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84年8月18 日全一字第1313號函亦載明:「...『空白票據用紙』經 補充記載完成並提示時,如印鑑或簽名相符,與業經簽章 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者無異,故亦有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於10 6年6月26日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之票據為空白票據,且經被 上訴人查詢內部票據影像系統得知該空白票據已於喪失後 經補充記載完成,且發票人簽章相符,依據上開解釋函令 ,系爭支票即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 訴人即應在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被上訴人上開內部 作業流程及處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方式,實係遵循上述 法令及主管機關函令規定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係 上訴人自行申請,且票據金額之提存亦為上訴人所提存, 非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被上訴人僅係受理上訴人申請而 依據票據法令辦理相關事宜,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提存與票載金額相同之220,000元之情。(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 嗣經被上訴人查明掛失之空白票據業經補充記載完成,且 提示時印鑑或簽名相符,被上訴人擬於票據止付通知書副
本為補充記載事項,俾利上訴人辦理法院相關作業,惟遭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於票據止付通知書副 本為補充記載,逕持該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止付通知 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就法院裁定駁回公示催告聲請 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 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 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則規定:「經止付之金 額,應由付款銀行留存,非依本規範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 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 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準此,被上訴人乃 係依據上述規定留存系爭支票止付金額。而截至目前為止 ,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以及占有票據之人之同意並會 同填具註銷申請書申請取回票據止付保留款,則系爭支票 止付保留款自不得依據上訴人單方申請而逕自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因止付其遺 失空白之系爭支票而存入系爭保留款,嗣經其向本院聲請系 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 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空白,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 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 訴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收執聯 、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雖提示時經記載完整, 惟係遭他人偽造。則系爭支票既屬空白票據遺失,應無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適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 保留款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當可隨時取回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 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 ,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經止付之金額, 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
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 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所訂定,具 有法之效力。是空白票據如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而 經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 (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 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且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 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則該止付保留款,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與受扣押之 財產同,在占有票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依法均 有受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動用,以擔保將來經訴訟確認 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之票款支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支票遺失時雖為空白票據,然嗣經持有人即訴外人 沈娉婷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為業經補充記載完成 之票據,上訴人並以遺失、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並提 存與票載金額相同之系爭保留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 明,系爭支票於遺失後既經補充記載完成,即有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適用,甚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聲請 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由付款銀行即被上訴人將票據金額 如數留存,則該止付保留款,已暫時自原支票存款戶脫離 ,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與受扣押之財產同,在占有票 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依法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動用,以待將來向票據權利人為給付之用意至明。是 系爭止付保留款性質上已非單純之消費寄託物,而應受票 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限制,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自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保留款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前,不得返還等 語,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第 5項規定,留存止付之保留金額於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專 戶備付,待上訴人與訴外人沈聘婷間有關系爭支票權利義務 釐清,確認票據之真正權利人時,方可發還予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上訴人於票據權利人尚未確認前,逕依民法第59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22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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