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7號
SCDV,107,簡上,4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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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璧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葳
被上訴人  陳松林
追加被告  林璧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林璧球應與上訴人林璧龍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坐落位 置942二(A)地號,面積一一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鴨寮坐 落位置942(B)地號,面積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第5 款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72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林璧龍為被告,起訴請求上 訴人林璧龍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鴨寮(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林阿坤興建所有,而林阿 坤於民國89年5月1日死亡後,該等建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及其弟林壁球所共同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 人乃於107年5月22日審理時,追加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 林璧球為被告,並於107年6月1日具狀就追加之訴聲明為: 追加被告林璧球應與上訴人林壁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位置942(A)地號,面積113. 82平方公尺及鴨寮坐落位置942(B)地號,面積13.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5頁)。茲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 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且尚無礙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經綜合考量被追加 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 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 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追加被告林璧球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追加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為60000分之3108。上訴人及追告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協議及合法權源,其等所有之系爭建 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位置942 (A)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鴨寮坐落位置942(B )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壁球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親林阿坤於67年1 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10分之1,其後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 已逾20年,系爭建物係蓋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範圍內,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知情,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共有 人間即已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嗣林阿坤於89年5月1日死亡 ,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並分別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可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 係承接先父林阿坤所遺留之財產,應得為繼續使用狀態迄今 ,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承買系爭 土地之持分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卻仍承買 ,可見其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林璧球應與上訴人林壁龍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追加被告林壁球則辯稱: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親林阿 坤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鐵皮屋坐落位置942(A) 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鴨寮坐落位置942(B)地號 ,面積1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嗣林阿坤於89 年5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空照圖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24日之東地所測字第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惟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已有分管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林阿坤



,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析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 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分管契約 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 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 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



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 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 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共有人 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 用人占用之事實,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 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 人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㈡、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主張:因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已逾20年,期間均無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應可認共有人 間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開所述及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及反訴被告 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其等父親林阿坤興建系爭建物時, 已有分管協議,同意由林阿坤管理使用建物基地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以:因系爭建物存在已數 十年,先前均無共有人表示異議或要求拆除,可見共有人間 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已 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卻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可見被上訴人 亦已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土地等情,惟查,觀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應係住居在不同之地方,且該土地 係位在竹東地區,屬水利用地,目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 為新台幣980元等情,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及本院 卷內可參,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眾多、價值不高,部 分共有人亦不居住在該土地附近等情,可見共有人間要達成 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顯相當困難,且部分共有人可能不知 土地遭占用,或雖知悉但因土地價值不高,無意耗費心力訴 訟行使土地之權利,然此節核均與分管協議之達成有別。是 縱認先前未有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提 起訴訟要求拆屋還地或表示異議,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然難憑此即推認共有人間,於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親林阿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有默示 之分管協議,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以及被上 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採信。㈢、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 坐落位置942(A)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鴨寮坐落 位置942(B)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 請求追加被告亦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鐵皮屋坐落位置942(A)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 鴨寮坐落位置942(B)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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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