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5號
SCDV,107,簡上,45,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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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士宇
被上訴 人 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他方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對伊抗 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並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 得憑以判斷系爭50萬元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 人於原審對伊抗辯之原因事實,不論係:愧對金、已清償、 系爭50萬元係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等等三種版本不同之抗辯 內容,皆無舉證,亦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應 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然原 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 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不 得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其他給付之 目的等語,因此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05 年1 月7 日至9 日 陸續將系爭50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惟系 爭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先前向伊之借款,因為伊當時要買股 票時,餘額不足,伊要求上訴人還款,兩造交往期間近9 年 ,時有金錢上往來,無法逐一記得先前借款細節,況且被上 訴人如何運用自己之金錢,亦與訴訟無涉,被上訴人沒有主 張其他所謂愧對金或已清償的版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一)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分手日期約為104 年7 月間某日 ,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半年之105 年1 月間,以自己購買之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沖失敗,致帳戶餘額不足為



由,請求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新工 分行第0000118005497338號帳戶內,資以完成扣款。(二)兩造間前有清償債務事件,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9902 號支付命令合法異議後 ,視為以債權人即上訴人原支付命令聲請時業以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2000號受理,上訴人主張 其於105 年1 月間有5 筆匯款,每筆各10萬,總共50萬是 10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1 月9 日間自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帳戶0000875540256604號匯至被上訴 人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118005497338號帳戶,上開 50萬元的款項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該院審理終結後,於106 年 1 月2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狀除了援用該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另外還主張不當得利法則,以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 判意旨,求為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見桃園訴字 卷第41~42頁);經該院以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未 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補正,於106 年3 月 14日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係上訴人之後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爭議款項及遲延利息,經本 院106 年竹北簡字第175 號受理,以上臺灣桃園地院105 年訴字第2000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
(三)系爭款項的匯款紀錄,於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卷宗都有附 在卷裡,桃園地方法院是附在106 年司促字第19902 號卷 第4 頁,而本院卷宗是附在原審卷第13頁(原證2 ),以 上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9902 號卷第4 頁與原審 卷第13頁是同一份文件。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50萬元,有無理由?舉 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本院卷第62頁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款項匯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同 時被上訴人因款項匯進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原 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 新工分行調取被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於105 年1 月間之存 提款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以106 年10月25日新工存字第 1065003085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在卷(附於原審卷第86~ 89頁),應可採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 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 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 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 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 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 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 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 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而致該給付成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 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為責任規 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極事實 ,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之, 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之 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 而主張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 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俾 使兩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心證形成之



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三)茲經本院調查審理本件全部卷證暨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2000號原卷(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19902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前案 )結果,本件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50萬元款項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並以此訴請返還,惟因無法 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因而遭受敗訴判決,故系爭 50萬元款項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又於本件 原審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款項,既非借款即係欠缺給付目 的,致使款項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審酌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大多以: 「會盡快還你(指上訴人)的」、「我今天就已經想好不 管如何九月還你」、「還沒還是我不對」、「我會快還你 」、「股票虧錢賣也會趕快還」、「而且我還捐了30萬我 沒說因為說了,怕你覺得沒先還你還捐錢」、「上次我就 有說六月會給你25000 我也沒忘、想說九月就可以拿5000 0 給你、你一定嚇到只是我還沒說」、「我也真的有要還 你」、「該還的本該還」、「我也說我會還25000 給你」 、「現在累積五萬了」、「我也不是不還」、「我當然會 還」、「記得給我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4~68頁)回 應上訴人,以上對話工具復以近幾年始時興之Line通訊軟 體為之,故縱使兩造交往近9 年期間,因男女朋友親密關 係而互有金錢往來,然截至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止,女方 即被上訴人大抵處於籌錢還款,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衡 情應無餘額得以出借上訴人。證人即當事人徐文敏雖於本 院證稱,本件上訴人匯款係因上訴人曾向伊借款,當時伊 買股票餘額不足,方要求上訴人還款云云(本院卷第54頁 筆錄),茲依上開第五之(二)點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為匯款之事實,負具體陳述義務, 並有舉證證明此反證之必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 爭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因兩造分手,男方留給女方之愧對 金(原審卷第71頁書狀),被上訴人本人於單一事實,先 後為迥異內容之陳述,說詞反覆,已非無疑,復稽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9902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附 兩造間以智慧型手機互為交談之內容,被上訴人於接收上 訴人傳送交易資料圖片後即回傳「今天謝謝你(指上訴人 )幫忙、也很不好意思、真的還好有你、不然我真不知如 何、不會有下次了、說到做到」等語(見該件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第8 頁),此等卑恭致謝、致歉之舉措,與一般債



權人收受借款人清償借款之通常反應,顯著有異,而被上 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泛稱伊與上訴人間金錢來往零零 總總,伊無法一條一條的整理出來(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上訴人做很多事,伊不知道,包括銀行貸款, 後來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上訴人沒有按時繳付,所以伊借 錢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業經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準此,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將系爭50萬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為清償上訴 人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尚 非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 規定,一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16日(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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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