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耀仁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郭秀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謝潤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 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雖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737 元,並已據繳納裁判費 1,110 元。惟依聲請人民國107 年8 月10日民事起訴補正狀 所載,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關於相對人郭秀香部分:( 一)相對人郭秀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約30 平方公尺、同段3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郭 秀香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125 元。二、關於相對人彭林瑞貞部分:(一 )相對人彭林瑞貞應將系爭3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 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系爭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彭林瑞貞應 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44元。三、關於相對人謝金榮部分:(一)相對人謝 金榮應將系爭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約16 平方公尺、同段3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約123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相 對人謝金榮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1 元。四、關於相對人吳其澤、吳明 賢、謝玉田部分:(一)相對人吳其澤、吳明賢、謝玉田應 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約96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實際占用 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相對人吳其澤、吳明賢、謝玉田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30元、30元、59元。五、關於相對人謝漢霖、謝姜滿妹 、謝秀梅、吳謝秀麗、謝金英部分:(一)相對人謝漢霖、 謝姜滿妹、謝秀梅、吳謝秀麗、謝金英應將系爭389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 相對人謝漢霖、謝姜滿妹、謝秀梅、吳謝秀麗、謝金英應自 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聲請人191 元。六、關於相對人謝潤材部分:(一)相對 人謝潤材應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 約7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謝潤材應自106 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7元。 七、關於相對人吳月琁、賴冠倫部分:(一)相對人吳月琁 、賴冠倫應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 約6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吳月琁、賴冠倫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40元、39元。八、第1 至7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系爭387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萬8,716 元,系爭387-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5萬2,000 元,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萬30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0萬8,9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168 元, 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37萬7,058 元。至前揭訴之聲明關於(二)部分,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一)部分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 開同一期間補正被繼承人謝潤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 不補,亦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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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 │占用者姓名│占用面積 │107 年1 月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 │ │ │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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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區000 地號│ 郭秀香 │ 10 │ 148,716 │ 4,015,332 │
│ │土地 ├─────┼─────┤ │ │
│ │ │ 彭林瑞貞 │ 1 │ │ │
│ │ ├─────┼─────┤ │ │
│ │ │ 謝金榮 │ 16 │ │ │
├──┼───────────┼─────┼─────┼───────┼──────┤
│2 │新竹市仙水段區387-1 地│ 郭秀香 │ 30 │ 152,000 │ 6,536,000 │
│ │號土地 ├─────┼─────┤ │ │
│ │ │ 彭林瑞貞 │ 13 │ │ │
├──┼───────────┼─────┼─────┼───────┼──────┤ │3 │新竹市○○○區000 地號│ 謝金榮 │ 123 │ 60,306 │ 31,057,590│
│ │土地 ├─────┼─────┤ │ │
│ │ │ 吳其澤 │ 96 │ │ │
│ │ │ 吳明賢 │ │ │ │
│ │ │ 謝玉田 │ │ │ │
│ │ ├─────┼─────┤ │ │
│ │ │ 謝漢霖 │ 154 │ │ │
│ │ │ 謝姜滿妹 │ │ │ │
│ │ │ 謝秀梅 │ │ │ │
│ │ │ 吳謝秀麗 │ │ │ │
│ │ │ 謝金英 │ │ │ │
│ │ ├─────┼─────┤ │ │
│ │ │ 謝潤材 │ 78 │ │ │
│ │ ├─────┼─────┤ │ │
│ │ │ 吳月琁 │ 64 │ │ │
│ │ │ 賴冠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