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53號
SCDV,107,竹簡,353,2018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李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規定。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 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 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卷可稽,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