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25號
SCDV,107,竹簡,32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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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5 月22日止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2,144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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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