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亦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4月起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戴英彥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上 永歆工程有限公司迄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6,779元 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貨單、送貨單、請款明細單 、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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