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08號
SCDV,107,竹簡,308,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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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徐蔓妮(兼唐潔梅之繼承人)
      徐顥銘(即唐潔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顥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潔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蔓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徐顥銘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潔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蔓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蔓妮於民國100 年起就讀光復高中、世界 高中及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潔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憑被告 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筆,共計47 萬3,508 元,其中⑴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7 筆 ,借款金額合計32萬3,764 元。⑵額度80萬元,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 ,共動用3 筆,借款金額合計15萬3,500 元。兩造並約定自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每1 個月為1 期,即自105年12月31日起分12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



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徐蔓妮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47萬 3,5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唐潔梅既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唐 潔梅已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徐顥銘唐潔梅之合法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唐潔梅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徐蔓妮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本院107 年5月15日新院平家軒一107 司家聲483 字第16014 號函、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唐潔梅 之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唐潔梅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 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唐潔梅係於104 年11月15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徐蔓妮徐顥銘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均未聲請拋 棄繼承,但被告徐蔓妮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24日裁定准對唐潔梅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且 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



有上揭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 定,被告徐顥銘唐潔梅之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徐蔓妮連帶償還債務。至原告雖未證明其已 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復未證明被告當時 知悉前開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固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惟仍無礙原告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顥銘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潔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蔓妮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本金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
├─────┼─────────┼────┼───────────┤
│ │自106 年1 月31日起│1.15% │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
│473,508元 │至106 年6 月15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自106 年6 月16日起│2.15%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至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之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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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