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張豪峰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林瑞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據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
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彭林瑞貞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539 號)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彭莉婷、彭莉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
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等,是原告訴訟之利益當為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
全利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
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
礎,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3平方公尺(計算式:46
.96 +10.24 +20.1=77.3),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
告現值15萬2, 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74 萬9,600 元(計算式:1,520,000 77.3=11,749
,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萬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