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蔡銘峯
被 告 羅紹安
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紹安為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司機,係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嗣被 告羅紹安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被告雅馳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設有「遵1」標誌之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五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轉彎線之工業東五路與園區二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園區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而未遵守「遵1」標誌及轉彎線,沒有停車禮讓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跨越轉彎線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 、左手掌、右手肘、右手掌、前胸、下背部、左眼臉部挫擦 傷及左腕關節挫傷、腰椎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被告羅紹安前揭 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羅紹安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項 目,分別敘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羅紹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今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916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經醫囑宜休息36日,此段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988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羅紹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有左膝、左手掌、右手肘、右手掌、前胸、下背部、左眼 臉部挫擦傷及左腕關節挫傷、腰椎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
(四)機車維修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受損,受有修復費用35,510元之損害。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 8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 第68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羅紹安於前揭時地未注意遵守「 遵1」標誌及轉彎線,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跨 越轉彎線左轉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業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訛,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鑑字第1060002427號鑑定書函可稽(附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69號偵查卷),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應堪足採認。再者,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羅紹安之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紹安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羅紹安之僱用人 ,對於被告羅紹安因執行駕駛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 為,自應與被告羅紹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 照。查被告羅紹安確係受僱於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羅紹安於執行駕 駛職務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 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羅紹安 、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13,91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大安 中醫診所、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藥品收據等影本14紙為證,核均屬與本件 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而36日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5,98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林政鋒骨
科外科診所、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泓淋科技有限公 司請假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 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少36日無法 工作,且原告係受僱於泓淋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 50元,則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833元,上開無法工作期 間受有工作損失65,988元(計算式:1,833元×36=68,98 8元),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羅紹安之過失所致,且原 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羅紹安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 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告亦係高中畢業,兩造均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已婚,育有3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則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強,原告 105年度所得總額660,6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機車各1 輛,被告105年度年所得162,126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 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769號偵查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羅紹安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1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部分:查被告羅紹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自應與被告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所致原 告所有之機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 所有之機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35,51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之機車係87年10月出廠,已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8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 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為3,551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即為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551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3,4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6元+工作損 失65,9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3,551元 =18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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