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107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唐寶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聲 請 人 唐世祥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唐世全
唐世輝
關 係 人 唐世忠
唐世龍
唐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世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唐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世全之輔助人。宣告唐世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唐世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世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唐寶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寶珠為相對人唐世全之妹、 唐世輝之姊。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請求准對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由聲請人唐寶珠任唐世全之監護人、關係人唐世忠任唐世輝 之監護人,並均指定由關係人唐世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唐世祥多年未關心家中事務,兩造及關係人之 母唐許滿足過世後,強力主導遺產分割方法,欲藉輔助相對 人而取得分割遺產之優勢,實不適任其二人之輔助人。並提 出戶籍謄本、唐世全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二、唐世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世祥為相對人唐世全之弟、 唐世輝之兄,因唐世全患有思覺失調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請求宣告唐世全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唐世祥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唐世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唐世全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 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唐世輝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請准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唐世祥為其輔助人。聲請人唐世祥於兩造之母唐許滿足 去世後,積極照顧唐世全及唐世輝,為其二人申領社會補助 ,代為繳納安養院所之欠費。唐寶珠、唐世忠、唐世龍均對
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需求均置之不理,且於審理程序影 響唐世全之意願,設詞誣陷唐世祥,唐寶珠自不適任唐世全 、唐世輝之輔助人。並提出相對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據。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為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手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均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 醫院林正修醫師於新竹市○○路○段00號4 樓翔安康復之家 就相對人唐世輝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唐世輝神智清醒, 神情略為緊張,對於鑑定人各項提問大多均能正確回應;另 本院於107 年7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於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相對人唐世全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診間,可認得兄弟姊妹,牙齒均已 掉光,對於鑑定人之提問亦大多可正確回答,且可正確為加 減計算。據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在場所述,其等均是因為 兄弟姊妹之情誼,希望能保護唐世全、唐世輝之權益,始分 別提出對其二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上 開期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唐世 輝、唐世全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為思覺 失調症,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 以部分表達,有部分退化,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認知及判 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 題。綜合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唐世輝、唐世 全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19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46號、107年7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70 00091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可認相對人唐 世輝、唐世全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 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唐寶珠 聲請就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為監護宣告、唐世祥聲請就唐 世全為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唐世輝、 唐世全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其2 人為輔助之宣告 。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均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查相對人唐世全病發較早,自94年 間起即已入住仁慈醫院,其向來與唐寶珠感情較好,喜歡與 唐寶珠相處,經多次詢問,均明確答覆願由唐寶珠任輔助人 ,並表示未曾受到唐寶珠之任何脅迫(參107 年7月2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及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唐世輝則 係106年10月底起因思覺失調症陸續住院約4個月,出院後由 唐世祥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其大小事務均由唐世祥處理 ,較信賴唐世祥,亦明確表示願由唐世祥擔任輔助人(參10 7 年6月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意願,並斟酌其等與手足 間之互動關係,及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之生活狀況等情, 認由唐寶珠輔助唐世全、唐世祥輔助唐世輝,較能各自專注 於所輔助之人所需,於法定事項為妥善之輔助,而符合唐世 全、唐世輝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所為其餘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均與審理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