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1號
SCDV,107,智,1,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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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郭魏清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予耀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耀名公司),違反其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 (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公司得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 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製造 處廠長乙職。因被告職掌之業務可輕易知悉原告公司諸多 機密資訊,故於被告任職之初,即與原告公司簽有系爭保 密切結書。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 之規定 ,原告於離職後不得於未經原告公司之書面核准 ,將其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公司機密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之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 包括過去使用或現正使用或發展階段之相關資料。⑵任何 技術性、財務性、經濟性或商業之資訊,包括構想、概念 、構圖等有形或無形文件、資料或電腦軟體。⑶客戶名單 (潛在或現有)。⑷客戶、供應商之相關資訊。⑸市場情 報、行銷、業務有關之策略。⑹以電子、書面、口頭或其



他形式之技術資料、圖面、規格、規範、手冊、軟體數據 、交易秘密、文件或經營計畫。⑺其他公司要求應予保密 之資料等機密資訊,對外洩漏發表或以任何電子、書面、 口頭或其他形式之媒介洩漏交付予第三人或做其他與受雇 從事之職務無關或不正當之用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更(三)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及契約具拘束力原則,於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未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下,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嗣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核准,旋於 000 年0月間進入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光纖開關產品製造 銷售之訴外人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任職原告公司製造處 廠長之期間所知悉「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 」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 客戶交易條件」等(以下合稱系爭機密資料)之具有技術 性、商業性、客戶資料之機密資訊,以不正當之方式將其 以電子檔案儲存於被告所有之隨身碟洩漏予耀名公司,就 此洩漏秘密之行為,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19號認定被告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7 條 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判處有期徒期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原告依該切結書第5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
⒈被告洩漏原告之系爭機密資料予訴外人耀名公司,致使訴 外人耀名公司在被告任職數月內旋即生產與原告公司生產 實質相同之產品,且於斯時之時空密接下,訴外人耀名公 司旋即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之長期合作客戶武漢烽火 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 ATE NFORMATION&COMMUNICATIONS (下稱「Sysmate 公司 」),發出低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要約,欲以價格優勢掠奪 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與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迫 使原告公司須重新與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議價, 致生降價出售系爭產品之跌價損失。而102 年至106 年間 ,原告所處之光通訊產業及其生產銷售之光通訊元件商品 ,總體經濟及產業發展均呈現成長趨勢,未對原告公司產 生重大不利之外在因素存在。原告公司產品及營運政策亦 無重大不利變革,原告公司整體營收應呈現成長趨勢,且



原告與長期合作客戶間之商品價格至少持平,殊難想像有 跌價情況產生。是以,如被告未洩漏原告系爭機密資料予 原告相同產業製造實質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訴外人耀名公 司之情況存在,通常不發生原告此種跌價損害之結果,且 原告於斯時已做好履約給付之準備,則被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跌價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⒉至被告辯稱耀名公司之員工向客戶寄送之郵件未涉任何關 於價格磋商、如何交貨之表述,而僅係推廣業務之文件, 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原證3 耀 名公司員工寄送武漢烽火公司之信件內容所載:「我現在 服務於台灣的耀名科技,主力產品是1 ×2 機械式光開關 …產品的光學特性及管腳(pin assignment),完全可以 與東盈光電的1 ×2 光開關相匹配,可以直接取代」、「 我們的光開關在價格上有很大的競爭優勢,而且不用改基 板的Layout,直接可以用在貴司Fonst 產品系列」,可知 該信件係直接表明耀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可以完全匹配原 告生產之產品、基板的Layout都不需要變更並且可以提供 更低的價格,足見耀名科技除藉由被告洩漏之製程文件可 生產與原告完全相同的產品外,甚且更利用被告洩漏之客 戶產品資料企圖攫取原告原有客戶,顯與被告辯稱單純推 廣業務之郵件相去甚遠。又觀之原證2 Sysmate 公司寄送 予原告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認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已 使原告原有客戶藉此向原告要求降價,是被告辯稱原告降 價與原證2 、原證3 之電子郵件無關顯不足採。(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018,525 元: ⒈訴外人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原告 與該客戶間屬長期合作,且議價方式已有一定默契,雙方 合議價格係以議定後第一次出貨單上所載價格為最終價格 ,此乃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詎料,原告因被告違反員工保密義務之行為,將原 告營業秘密攜至訴外人耀名公司,使耀名公司得以在短時 間製造與原告具實質相同之產品,並以低價招攬原告之長 期合作客戶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迫使原告需降 價始能保留該客戶,故原告受有原議定價格與大幅降價出 售產品間差額之損失,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以觀,該差額乃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屬原告公司之所失利益,被告 應對原告跌價損失之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受有跌價損失之機種分別為銷售予Sysmate 公司之 FOSWA-2-4-N-62、FOSWA-2-4-L-62;銷售予武漢烽火公司



之FOSWA-1-2-L-9 、FOSWA-1-4-L-9 。而耀名公司寄送電 子郵件予Sysmate 公司及武漢烽火公司之時間應分別為10 2 年2 月21日、102 年4 月18日,於此日期前原告銷售予 Sysmate 公司、武漢烽火公司之價格即應為受跌價損失前 之價格。準此,依原證4 原告與Sysmate 公司間102 年2 月18日出貨單記載,日期為102 年2 月18,品名型號FOSW A-2-4-N-62單價為000 美元、FOSWA-2-4-L-62單價為000 美元,即為前原告銷售予Sysmate 公司受跌價損失前之價 格。另原證5 原告與武漢烽火公司102 年1 月29日出貨單 記載FOSWA-1-2-L-9 單價為00美元、依原證6 原告與武漢 烽火公司101 年4 月30日出貨單記載FOSWA-1-4-L-9 單價 為000 美元,此即前原告銷售予武漢烽火公司受跌價損失 前之價格。
⒊再據原告於被告洩漏秘密後,自102 年3 月至106 年4 月 銷售予Sysmate 公司FOSWA-2-4-N-62、FOSWA-2-4-L-62機 種之出貨單所載,FOSWA-2-4-N-62機種單價為000 美元、 FOSWA-2-4-L-62機種單價為000 美元。又依原告自102 年 12月至106 年4 月銷售予武漢烽火公司FOSWA-1-2-L-9 、 FOSWA-1-4-L-9 機種之出貨單所示,FOSWA-1-2-L-9 機種 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1 月單價為00美元、105 年2 月至 106 年4 月單價為00美元;FOSWA-1-4-L-9 機種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單價為000 美元;104 年5 月至105 年3 月單價為220 美元。
⒋綜上,原告降價前出貨予廠商之價格與受影響後之售價兩 者間之差價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據此計原告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1,320 美元(計算式: 販售 Sysmate 公司2 ×4-L62 機種降價前後差額20,108美元+ 2 ×4-N62 機種降價前後差額22,152美元+原告販售武漢 烽火公司1 ×4 機種降價前後差額25,280美元+原告販售 武漢烽火公司1 ×2 機種降價前後差額33,780美元=101, 320 美元),依原告107 年1 月2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92元換算新臺幣為3,018,525 元( 101,320 ×29.792=3,018,525 ,小數點以下捨去)。(四)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原告處所獲悉之系爭機密資料,僅為一般之客戶名



單,並無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 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及分析過後之具體訊息,亦無關於 原告與其客戶就商品價格是否降價之協議,且該等資訊亦 得於市場上及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自無礙於原告 於營業上之獲利,並不具有經濟價值,參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二)又被告雖將系爭機密資料給予訴外人耀名公司,惟並無指 示耀名公司及其員工「Alan Huang」如何使用系爭機密資 訊,僅單純給予系爭機密資訊,且耀名公司尚未開始任何 出售產品之行為,即宣告解散,自無任何具體之行為以侵 害原告之權利。復參之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屬耗材,本即會 跌價,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耀名公司雖於 原證3電子郵件中向原告之客戶稱:「…所以在價格及交 期可以做到比東盈光電更好…」等語,然觀諸上述信件內 容,並無涉及任何磋商或產品交貨方式之表述。況且,被 告於耀名公司任職時,耀名公司之產品僅係在實驗及製造 樣品階段,尚未開始量產任何產品。而被告指示前揭信件 發出之時間,係102年2月及4月,惟本案於同年6月17日即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扣被告所有之 物品及尚待開發之樣品,故被告根本未能進一步將樣品寄 予客戶測試,並於客戶測試後,向客戶磋商任何價格,遑 論販售產品予原告客戶。是以,耀名公司自成立至結束營 業為止,皆未將其製造之光纖開關售予前開原告公司客戶 使用,則原告產品並無因受到被告生產之產品競爭而跌價 之可能,而上開電子郵件僅屬一般之業務推廣信件,是故 被告所為應僅屬一般商業競爭行為,參以原告公司所處之 光通訊產業於104年底即因供過於求而使整體產業毛利率 逐步下滑,至106年前,該狀況皆未改善等節,顯見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產品報價下跌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駿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00年00月0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止,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製造處廠長,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二)被告於000 年0月間,進入訴外人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 任職原告公司製造處廠長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系 爭機密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隨身碟中洩漏予訴外人耀



名公司。
(三)被告洩漏系爭機密資料所涉刑事妨害秘密罪嫌,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
(四)原告與訴外人耀名公司均為光纖開關產品之製造商,為同 業競爭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洩漏系爭機密資料予訴外人耀名公司是否造成原告受 有跌價損失等所失利益之損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洩漏系爭機密資料予訴外人耀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 有跌價損失等所失利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約定:「機密資料係指任何公司 之商業或技術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料:⑴產品 之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包括過去使用或現正使用或 發展階段之相關資料。⑵任何技術性、財務性、經濟性或 商業之資訊,包括構想、概念、構圖等有形或無形文件、 資料或電腦軟體。⑶客戶名單(潛在或現有)。⑷客戶、 供應商之相關資訊。⑸市場情報、行銷、業務有關之策略 。⑹以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之技術資料、圖面、 規格、規範、手冊、軟體數據、交易秘密、文件或經營計 畫。⑺其他公司要求應予保密之資料」,有系爭保密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耀名公司均為光纖開關產品之製造商,為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000 年0月間進 入耀名公司任職,並將其任職原告公司製造處廠長期間所 知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密資料,以電子檔案儲存於 隨身碟中洩漏予耀名公司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關於系爭「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 」 、「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等光纖開關產品 製程,據訴外人翁○○於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妨害 祕密案件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光纖開關的製程 (製造程序),係東盈公司人員在美國研發3 年,88年回 臺灣後才開始商品化以及量產,就我所知,在美國的開發 包括產品開發以及製程開發,即開發完產品後,進入所謂 的生產,生產則需要製造的程序,這需要不斷的實驗、改 善,歷時3 年以後開始量產,這些製作流程非常繁複且涉



及許多參數,比方說電壓、角度、時間、溫度等,經過多 人不斷失敗的嘗試,所以這些製程在網路上絕對無法搜尋 到,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在開始量產後,即有提供 製程給作業員參考,尚且,這些文件會不斷更新;在臺灣 生產光纖開關產品的公司除了告訴人公司外,只有亞洲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都是光纖開關,但產品結構與告訴 人公司所生產的不同,因此這些製程絕對是東盈公司的商 業機密,具有商業價值,被告郭魏清也有參與部分製程文 件的修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 智易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 3 頁);而訴外人李○○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告 訴人公司課長期間,工程部會進行改善製程的工程實驗, 如果執行後發現實驗數據良好,會再請製造處在生產線執 行工程實驗,如果生產線的實驗結果,也確實能夠提高產 量或增加良率,被告郭魏清或工程師就會請我向文件管制 中心調閱既有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之管理作業規範做稿本 修訂,再依核可後的稿本印製修訂後之作業規範,送被告 郭魏清及總經理簽核,經確認無誤後,才會正式修改作業 規範,並編定版別,將新版作業規範的印製及網路版本存 放在文件管制中心,並將既有版本作業規範返還文件管制 中心;最早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之作業規範是由何人製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目的是作為生產線製程及良率改善的 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73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265 頁);訴外人吳○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業務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1 ×2 光纖開關操作流程規範手冊予 產線人員閱讀,我進入告訴人公司即有該手冊,至於由何 人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4 至第275 頁), 由此可知,系爭「1 ×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1 ×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等光纖開 關產品製程係原告公司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光 纖開關製程之研發、改良,並以文字記錄該等製程,俾供 該公司生產線遵循而製造、生產,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 爭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秘密性而具有 經濟價值,應屬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所謂「產品製造及 流程之相關資料」之機密資料,洵堪認定。
⑵另關於系爭「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部分,據 訴外人翁○○於前揭妨害祕密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客 戶向東盈公司買光纖開關,是一個公開價錢?)這個價錢 隨著量,隨著我們合作的時間,大家忠誠度變好後…因為



對方也不斷換他們的採購人員,所以我們花很冗長的時間 在對人的配合、對客戶新開發的產品的配合、對價錢的配 合以及對服務的配合,需要很冗長的合作關係,才有辦法 變成今天的大量供應。」、「業務的主管…我是負責人才 知道…客戶詳細的資料是在我們電腦的檔案,或裝訂成冊 ,但被郭魏清、黃○○兩個人把我們所有出貨單裝訂成冊 ,全部打包過去耀名公司。…裡面有溝通人員的姓名、 E-MAIL,對我們有極大的傷害,耀名公司分別寄給韓國、 中國大陸的客戶,寫說你們長期以來容忍東盈的高價、很 不好的服務、很長的交貨期,所以你應該用耀名的產品」 、「多久時間能交貨是不同的能力,出貨單載明交貨期對 我們來說很重要」(見智易卷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等語 ,可知原告公司產銷光纖開關之往來廠商名單、聯絡人、 單價及出貨日期,係該公司長期與客戶配合所整理出之資 料;其中系爭「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價格部 分更經原告公司與該公司客戶長期交涉、核對訂購數量及 產生合作信賴關係,因長期業務配合,及原告公司對產品 及價格進行精細之分析所得出,足認上開資訊就原告公司 光纖開關之產銷業務確屬重要且具經濟價值,準此,系爭 「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洵屬系爭保密切結書 第2條關於「客戶名單及相關資訊」之機密資料,殆無疑 義。
⑶據上,系爭機密資料具祕密性及經濟價值,為系爭保密切 結書第2 條規範之機密資料,被告辯稱上開「光纖開關產 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僅為一般客戶名單,並無其他類如 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及分析後之具體訊息,且得 於市場及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非營業祕密云云, 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與訴外人武漢烽火公司及Sysmate 公司談妥 產品之價格,因被告洩漏原告之系爭機密資料與訴外人耀 名公司,使耀名公司在短短數月內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 品;被告及耀名公司更寄發電子郵件與上開二公司,欲以 低價競爭,迫使原告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重行議價,並降價 出售產品等節,查:
⑴原告販售予Sysmate 公司之2 ×4-L62 機種產品,102 年 2 月時單價為000 美元,自102 年3 月起該產品單價降為 000 美元;而原告販售該公司之2 ×4- N62機種產品,10 2 年2 月產品單價為000 美元,自102 年3 月起降為000 美元。另原告販售予武漢烽火公司之1 ×2 機種,該產品 102 年1 月29日時單價為00美元,自102 年12月起該產品



單價降為00美元;105 年2 月起再降至00美元;又原告販 售予該公司之1 ×4 機種,103 年4 月時單價為000 美元 ,自104 年1 月起單價降為000 美元;同年5 月再降為00 0 美元等情,有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 至34頁、第94至229 頁)。
⑵再查,被告於000 年0月進入與原告同為光纖開關產品之 製造商,且具競爭關係之耀名公司任職後,將其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系爭機密資料洩漏於耀名公司等節,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原任職原告公司,後受雇耀名公司 之訴外人李○○於前揭妨害祕密案件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統籌管理所有生 產線上事項,我有依照被告郭魏清的指導製造耀名公司的 產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6 頁反面);訴外 人沈○○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耀名公司產品技術部分都 是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1 頁反面); 訴外人吳○○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負責耀名 公司西大路所有業務的管理,就我認知,耀名公司與告訴 人公司的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有80% 至90% 相同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276 至277 頁);訴外人張○○於調查局訊問 時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公司大小 事情,我有將部分在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習得之製 程工作技能使用在耀名公司的產品上,耀名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的光纖開關產品製程是類似等語(見偵字卷第283 頁 反面至第284 頁);被告郭魏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偵 字卷一第120 頁照片中所示之「1 ×2 光纖開關」確實是 耀名公司的產品,平常生產前都是由我指導李○○、張○ ○、沈○○、邱○○、吳○○、彭○○等人製作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245 頁),可知被告於000 年0月進入耀名公 司後,除將原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系爭祕密資料洩露予 該公司外,並負責指導耀名公司生產線之光纖開關生產。 ⑶另查,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Sysmate 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My customer wants to negotiate the price so it is inevitable to talk about the price of your optic switch .In this time , I am seriously consider the price ,comparing with other competitor of YMTC(即訴外人 耀名公司). …I am asking you to negotiate the price on the next phase.(我的客戶想要協商關於價格 的問題,因此無可避免地會討論貴公司光開關產品之售價 。此時,我認真地考慮貴公司與另一競爭廠商耀名公司的



售價。…我要求與貴公司在下階段協商關於光開關產品的 售價)」等語;而訴外人耀名公司員工Alan Huang於102 年4月8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另一客戶即訴外人武漢烽 火公司,以:「…我現在服務於台灣的耀名科技,主力產 品是1×2機械式光開關,其基本的設計結構是用祼光纖直 接對光,產品的光學特性及管腳…,完全可以與東盈光電 的1×2光開關相匹配,可以直接取代!因為我們公司有自 行生產光開關原物料的產品線,所以在價格及交期可以做 到比東盈光電還要好!我計畫在5月份會到烽火拜訪,不 知是否有機會勞駕您撥點時間討論一下細節,或是我可以 先準備免費樣品給您?我們的光開關在價格上有很大的競 爭優勢,而且不用改機板的Layout,直接可以用在貴司Fo nst產品系列」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0至31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耀名公 司非但對於原告銷售於上開二公司之主要商品、規格、製 程及銷售價格知之甚詳,並以耀名公司所生產光開關產品 功能可取代與原告公司產品,且價格低廉、交期迅速等訴 求,向上開二公司進行推銷。衡諸常情,上開二公司自有 可能藉此與原告公司洽商更優惠之產品價格,佐以原告銷 售上開二公司之系爭2×4-L62、2×4- N62、1×2、1×4 等機種產品之單價均係於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後降價等情, 難謂原告公司非因耀名公司向其客戶Sysmate公司及武漢 烽火公司推銷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因而降低上開機種產 品之單價。
⑷綜上,被告洩露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密資料予耀名公司,並 負責指導耀名公司生產光纖開關產品,耀名公司並據向原 告之客戶Sysmate 公司、武漢烽火公司推銷由該公司生產 ,與原告銷售之系爭2 ×4-L62 、2 ×4- N62、1 ×2 、 1 ×4 等機種功能近似,但成本更為低廉之光開關產品, 促使原告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重行議價,致原告降低販售該 二公司之前揭產品單價,洵堪認定。據此,被告洩漏系爭 機密資料予耀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販售予Sysmate 公司 、武漢烽火公司系爭2 ×4-L62 、2 ×4- N62、1 ×2 、 1 ×4 等機種商品受有跌價損失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
⒈次按「本人(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並維 護本人受僱於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公司(指原告公司)



之機密資料,未經公司事前以書面核准,不得將公司之機 密資料對外洩漏發表或以任何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 式之媒介洩漏交付予第三人或做其他與受雇從事之職務無 關或不正當用途」、「本切結書之保密義務於本人離職後 仍繼續有效拘束本人」、「本人若違反本切結書之內容, 公司除依法提起訴訟外,對公司所遭受之損失,本人願負 賠償責任」,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機密資料屬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之機密資料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對 於系爭機密資料仍負保密義務,詎被告竟將該機密資料洩 露予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耀名公司,並於耀名公司負責指 導光纖開關生產,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 條約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販 售予Sysmate 公司之系爭2 ×4-L62 機種單價原為000 美 元;系爭2 ×4- N62機種產品單價原為000 美元。原告販 售予武漢烽火公司之系爭1 ×2 機種產品單價原為00美元 ;系爭1 ×4 機種產品單價原為000 美元,惟因被告違反 保密義務,將系爭機密資料洩露於耀名公司並為該公司所 利用,耀名公司進而向原告公司之客戶Sysmate 公司、武 漢烽火公司推銷該公司所生產與原告商品功能相近、價格 較為便宜之產品,致原告降低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業經 論述如前,是依一般客觀情形,系爭2 ×4-L62 、2 ×4- N62 、1 ×2 、1 ×4 等機種產品前、後售價之差額,即 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茲原告販售Sysmate 公司 系爭2 ×4-L62 機種售價差額為20,108美元、系爭2 ×4 -N62機種售價差額為22,152美元、原告販售武漢烽火公司 系爭1 ×2 機種售價差額為33,780美元、系爭1 ×4 機種 售價差額為23,780美元,合計99,820美元,有原告之出貨 單可稽(各機種降價之金額及原告所受差額損失詳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另依本件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29.792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換算新臺幣為2,97



3,837 元【計算式:(20,108+22,152+33,780+23,780 )×29.792=2,973,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第3 條第2 項及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973,83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103年販售武漢烽火公司系爭1×4機種 之售價差額1,500美元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224頁),單號14086之系爭1×4機種議定單價 仍為250美元,與原議定之單價相同,難認原告就此部分 受有跌價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3,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密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2,973,837 元,及自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原告販售2 ×4-L62機種予Sysmate公司之售價差額損失( 原定單價為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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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單號 │重新議定之│販售數量│差額(美元)│備註 │
│ │ │單價(美元│(件) │【計算式:(│ │
│ │ │) │ │原議定單價00│ │
│ │ │ │ │0 美元-重新│ │
│ │ │ │ │議定之單價)│ │
│ │ │ │ │×販售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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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033 │ 000元 │ 80 │ 880元 │卷一第│
│ │ │ │ │ │94頁 │
├──┼───┼─────┼────┼──────┼───┤
│ 2 │13056 │ 000元 │ 45 │ 495元 │卷一第│
│ │ │ │ │ │95 頁 │
├──┼───┼─────┼────┼──────┼───┤
│ 3 │13056 │ 000元 │ 100 │ 1,100 元 │同上 │
├──┼───┼─────┼────┼──────┼───┤
│ 4 │13056 │ 000元 │ 25 │ 27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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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