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逸健
上列上訴人與吳瑞龍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另分割遺產之訴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 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等人所提領吳 鄭蕙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7038 元,應列入吳鄭蕙遺產進行分割,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上 訴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上訴主張應受之客觀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859元(計算式:0000000×1/21 =109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 1665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66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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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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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瑞龍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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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圖南 │ 1/7 │ 1/7 │
├───┼──────┼──────┼────────┤
│3 │吳振東 │ 1/7 │ 1/7 │
├───┼──────┼──────┼────────┤
│4 │吳紫雲 │ 1/7 │ 1/7 │
├───┼──────┼──────┼────────┤
│5 │吳芳敏 │ 1/7 │ 1/7 │
├───┼──────┼──────┼────────┤
│6 │林信義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7 │林連宏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8 │林金生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9 │楊逸健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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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菁怡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
│11 │楊逸馨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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