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菁怡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告 吳瑞龍
吳圖南
吳振東
吳紫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羽庭
被 告 林連宏(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林金生(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芳敏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鄭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 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 產,原以繼承人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吳紫雲、林吳芳 枝、吳芳敏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追 加繼承人楊逸馨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此係 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許分割被 繼承人吳鄭蕙所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金新臺幣( 下同)21萬2842元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 、12頁),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15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 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亦即均為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鄭蕙所遺之遺產為分 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圖南、吳芳敏、楊逸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鄭蕙於民國98年4月1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子女即被告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吳 紫雲、林吳芳枝、吳芳敏及訴外人吳婉如。嗣訴外人吳婉如 於103年7月15日死亡,其就吳鄭蕙之遺產即由子女即原告楊 逸健、楊菁怡及被告楊逸馨再轉繼承,是兩造全體均為被繼 承人吳鄭蕙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又被繼承人吳鄭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均未 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復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鄭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告另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爭執被繼承人吳鄭蕙死亡後,由被 告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所領存款230萬7038元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逸馨、吳瑞龍、吳芳敏答辯略以:附表一土地部分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振東答辯略以:之前被繼承人吳鄭蕙與伊同住,被 繼承人吳鄭蕙從六十幾歲起即有心肌梗塞、眼睛開刀等疾 病,行動不便,每個月均要至長庚醫院回診,除了住院花 費之外,平日長期回診均是三兄弟輪流載送,直到被繼承 人吳鄭蕙93歲過世,被繼承人吳鄭蕙生前的醫療費用等扶 養所需是由三兄弟先墊付,一個月也要花兩萬元,如原告 要爭執一信存款的錢,則大家都應該一起負擔扶養費,時 間那麼久了,伊等實在也無法拿到支出費用單據。之前被
繼承人吳鄭蕙行動方便時,曾去一信表示要解除定存單, 但一信人員認為尚未到期解約會損失,所以就說可以到期 後再領,當時被繼承人吳鄭蕙有跟一信櫃台人員溝通,並 由一信櫃台人員註記只要三兄弟共同就可以領。同意以國 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扣除已由共有人變價土地)不動產 、一信活存35元及本院提存金21萬2842元為遺產範圍。(三)被告吳瑞龍另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吳鄭蕙的醫療單據交由 被告吳圖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扶養人口扣除,喪葬費用 約20萬元,只是普通的收據寫一下,且另外有靈骨塔、火 化等費用,被繼承人吳鄭蕙生前在醫院最後療程四個多月 ,一天住院最少也5000元,醫療費用是比較多等語。同意 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扣除已由共有人變價土地)不 動產、一信活存35元及本院提存金21萬2842元為遺產範圍 。
(四)被告吳紫雲訴訟代理人答辯:對於被告吳瑞龍等三兄弟在 被繼承人吳鄭蕙死後領取一信存款抵充被繼承人吳鄭蕙生 前費用乙事,無意見,被告吳紫雲之前並未負擔被繼承人 吳鄭蕙醫療或扶養費用。同意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 扣除已由共有人變價土地)不動產、一信活存35元及本院 提存金21萬2842元為遺產範圍。
(五)被告林信義兼被告林金生訴訟代理人、林連宏答辯:林吳 芳枝生前未負擔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醫療或扶養費用,對於 被告吳瑞龍等三兄弟在被繼承人吳鄭蕙死後領取一信存款 抵充被繼承人吳鄭蕙生前費用乙事,無意見。同意以國稅 局免稅證明書所示(扣除已由共有人變價土地)不動產、 一信活存35元及本院提存金21萬2842元為遺產範圍。(六)被告吳圖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鄭蕙於98年4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吳鄭蕙之全部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且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提存 通知書、被繼繼承人吳鄭蕙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2至14、72、73、 88、91至102頁),另因被告林吳芳枝死亡,本院職權裁 定由林信義、林連宏、林金生為被告林吳芳枝之承受訴訟 人,有本院107年7月5日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 權函詢被繼承人吳鄭蕙所遺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情形,經
覆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3 49號函暨該所107年收件第28900號全案影本及公務用謄本 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另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664號卷宗查核無誤(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變價提存),復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29日新一 信社字第6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106頁以下),是本件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產範圍詳如附 表一所示,堪以認定。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吳鄭 蕙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外,原包含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6年12月12日予以處分出售,售得價金屬本件 兩造繼承人應受領部分,經依法按各繼承人之應受領金額 而為提存,並已由兩造即價金之受取權人分別領取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956至964號、967、974 號、106年度取字第812號、107年度取字第2、3、6、7、 8、9、28、29、37、3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林信義到 庭亦稱林吳芳枝之價金已領取等語,是上開土地既經出售 且所得價金均由兩造繼承人按其應受領金額各自領取,顯 於繼承人間各為分配,已無再為分割之必要,從而本件所 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即不包含前揭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在內,附此敘明。
(二)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107年7月17 日書狀所載230萬7038元,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作調查,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新竹一信黃先生電話回 覆八張傳票有四人簽名,但被告吳振東於法庭上多次確定 是三人簽名,而認應續予調查被繼承人吳鄭蕙一信帳戶云 云,查被告吳瑞龍、吳振東到庭對於被繼承人吳鄭蕙死亡 後由被告吳瑞龍、吳振東、吳圖南共同領出上開一信帳戶 款項乙事,並不爭執,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8月10 日新一信社字第471號函覆提款會計憑證八紙,亦顯示「 存戶印章」欄為吳鄭蕙印章,另於右下方有吳瑞龍、吳振 東、吳圖南之簽名及蓋章,是被告吳瑞龍、吳振東到庭所 述,與上開會計憑證相符,應可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被 繼承人吳鄭蕙生前係由被告吳瑞龍、吳振東、吳圖南三人 負責照顧扶養,而被繼承人吳鄭蕙為6年2月26日生,於98 年4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92歲,是被告吳瑞龍等三人於 被繼承人吳鄭蕙生前,已盡其等對被繼承人吳鄭蕙之扶養 義務長達約三十年,其他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繼承人並未負 擔扶養義務乙節,亦堪認定,則被告吳瑞龍等三人於被繼 承人吳鄭蕙死後領取上開款項,非不得認係代墊被繼承人
吳鄭蕙生前所需必要費用之取回,則該等款項自不列為本 件遺產範圍進行分割,且無原告所執係「四人簽名領款」 之情事,是無另為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稱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載有現金贈與340萬元(原告誤載為350萬)應 續予調查乙節,查被告吳瑞龍稱其為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 人吳鄭蕙遺產之人,申報書上贈與現金金額如何得出伊不 知道,伊申報時真的沒有寫340萬元的金額,是國稅局那裡 記載的等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年3月26日 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70292494號函載稱:經調閱旨揭遺 產稅申報書卷,現金贈與340萬元係繼承人自行申報,並無 受贈人資訊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則現金贈與部分於被 繼承人吳鄭蕙死亡當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已非屬遺產範 圍,而該等現金贈與金額如何認定得出,並無相關證據可 佐,且該等現金贈與是否有其他應返回為被繼承人吳鄭蕙 遺產之法律上原因,並未經兩造主張並舉證,而原告身為 現金贈與部分之爭執者,自應負起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既 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將該部分認屬遺產範圍。(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鄭蕙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鄭蕙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鄭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鄭蕙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13之項目),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經到庭之兩造部分繼承人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訊問 筆錄),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尊重 當事人就土地原物分割之意願,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 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再查被繼承人吳鄭蕙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迄107年1月29日所餘存款為新臺幣35元;附表一編號15 則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所得屬被繼承人吳鄭蕙應受領價金,業經 依法提存21萬2842元,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性質為金錢,自 屬可分,其現存金額暨利息,本院認應以原物即現金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被繼承人吳鄭 蕙之繼承人吳婉如於103年7月15日死亡,吳婉如之遺產應 如何分割,與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產,係屬 二事,應由身為吳婉如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楊逸馨另為處 理;且吳婉如若尚有其他遺產,亦應由其繼承人另行將吳 婉如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無從僅就吳婉如繼承被繼承人 吳鄭蕙之遺產部分請求分配。是以就原告及被告楊逸馨再 轉繼承吳婉如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公同共有,其等如需就 吳婉如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該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 裁判分割。而被告林吳芳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林信義、林連宏、林金生為承受訴訟人 ,其等亦因上開相同理由,就再轉繼承林吳芳枝部分,僅 分割至公同共有,被告林信義等三人如需就林吳芳枝之遺 產進行分割,應由各該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金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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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北門段 │34.00平方公尺 │ 54/18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惟原告2人及被告 │
│ │ │ │ │楊逸馨再轉繼承部│
│ │ │ │ │分仍為公同共有,│
│ │ │ │ │被告林信義、林連│
│ │ │ │ │宏、林金生再轉繼│
│ │ │ │ │承部分仍為公同共│
│ │ │ │ │有)。 │
├──┼─────────┼───────┼──────┼────────┤
│2 │新竹市北門段 │37.00平方公尺 │ 12/102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3 │新竹市北門段 │1.00平方公尺 │ 12/102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4 │新竹市北門段 │62.00平方公尺 │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5 │新竹市北門段 │71.00平方公尺 │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6 │新竹市北門段 │180.00平方公尺│ 12/192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7 │新竹市北門段 │17.00平方公尺 │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8 │新竹市北門段 │88.00平方公尺 │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9 │新竹市北門段 │155.00平方公尺│ 1/4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0 │新竹市北門段 │184.00平方公尺│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1 │新竹市北門段 │170.00平方公尺│ 6/96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2 │新竹市北門段 │48.00平方公尺 │ 12/1020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3 │新竹市舊社段 │1562.00平方公 │ 1/280 │ 同上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尺 │ │ │
├──┼─────────┼───────┼──────┼────────┤
│1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臺幣35元及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存戶帳號: │利息 │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00000000000000號 │ │ │分割 │
│ │ │ │ │ │
├──┼─────────┼───────┼──────┼────────┤
│1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新臺幣21萬2842│ │ 同上 │
│ │101年度存字第664號│元 │ │ │
│ │提存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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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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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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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瑞龍 │ 1/7 │ 1/7 │
├───┼──────┼──────┼────────┤
│2 │吳圖南 │ 1/7 │ 1/7 │
├───┼──────┼──────┼────────┤
│3 │吳振東 │ 1/7 │ 1/7 │
├───┼──────┼──────┼────────┤
│4 │吳紫雲 │ 1/7 │ 1/7 │
├───┼──────┼──────┼────────┤
│5 │吳芳敏 │ 1/7 │ 1/7 │
├───┼──────┼──────┼────────┤
│6 │林信義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7 │林連宏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8 │林金生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林│ │
│ │ │吳芳枝) │ │
├───┼──────┼──────┼────────┤
│9 │楊逸健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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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菁怡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
│11 │楊逸馨 │公同共有1/7 │ 1/21 │
│ │ │(再轉繼承吳│ │
│ │ │婉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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