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94號
SCDV,107,司聲,29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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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鄧順賢
相 對 人 鄧盛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土地處 分方式及優先承買事宜,惟因相對人戶籍已遷出,實際上已 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北埔郵局存證 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出境且於106 年5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 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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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