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83號
SCDV,107,司聲,28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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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彭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需要債務人李承翰之遺族等戶 籍資料,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出具指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語。
三、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 是否已賠償、聲請人是否曾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其亦未提出 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2日以新院平民政107司聲283字第30882號函通 知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事由及相關資料,其於收受上開通知 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是否符合首揭得聲請返 還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如無法自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或其繼 承人)行使權利,亦得訴訟終結後,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或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時,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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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