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邱對妹
法定代理人 葉永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馨方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馨方之戶籍址現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