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 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 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 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 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 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1,300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 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亦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 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 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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