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30號
SCDV,107,司聲,23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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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薛金麟
聲 請 人 薛心怡
聲 請 人 薛文怡
聲 請 人 江雪梅
聲 請 人 薛火坤
聲 請 人 黃薛梅英
聲 請 人 連薛蘭英
聲 請 人 薛雅文
相 對 人 魏國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土地複丈費用,自均屬訴 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 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 魏國照魏興信二人連帶負擔。就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622元之部分,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乙案裁定。因聲請人尚有土地複 丈費用收據未併於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乙案提出,為確定 相對人魏國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 13日、9月18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影本等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8,622元外, 亦包括嗣後聲請人陳報所預納土地複丈規費16,000元。至於 所提另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1,600元,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卷內之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9日至現場協助實施測量之日期 不符,是該筆費用不予列計。揆諸上揭規定,上開土地複丈



費用16,000元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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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