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29號
SCDV,107,司聲,22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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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葉鴻漢
聲 請 人 葉鴻輝
相 對 人 葉春桃
相 對 人 葉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葉春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牡丹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1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與證人旅費728元)。準此,相對人葉春桃與葉牡 丹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64元(計算式: 61128元÷2=305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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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