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03號
SCDV,107,司聲,20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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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嚴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芳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5,000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7年 度存字第145號)。茲因兩造和解,聲請撤銷假扣押塗銷該 土地上對查封登記,本案經本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撤銷假扣押。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本院107年存字第14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竹 北成功郵局1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9日函 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然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1日始辦竣塗銷「囑託限制登記補正 中」之註記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東地所登字 第1070030190號函附於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卷宗可稽。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於辦理塗銷限制登 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7年6月 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6月12日經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在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 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綜此,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時,再行提出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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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