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鄭嘉釧
相 對 人 鄭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 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鄭榮棟、徐錦秀)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鄭 嘉釧)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鄭榮棟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聲請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相 對人鄭榮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4元(即計算 式:17,3355/8=10,834,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