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34號
SCDV,107,司繼,834,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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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黃承嶽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灯山死亡,向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補正記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與存歿情形之親屬系統表,並提出上揭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聲請人應於同期間內提出已通知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後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遺囑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 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 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 113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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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