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41號
SCDV,107,司繼,741,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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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心岳
法定代理人 張泰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良雄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07年7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 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良雄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張心 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葉美玲之女,因葉美玲早於被繼承人葉 良雄死亡前死亡,聲請人依法繼承葉美玲對被繼承人之應繼 份,為合法之繼承人無疑。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07年7月27日始 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前業於107年3月13日提出對 被繼承人葉良雄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 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於 前案聲請時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補正後亦未補正,而遭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至遲於提 出前案聲請時,就已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與自己係繼承人之 情,聲請人主張於107年7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與事實顯 不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 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 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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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