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許鳳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國榮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日死亡,聲請人許鳳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許 鳳娥業經養父許清圳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 在卷可稽,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於其本生家 庭兄弟即被繼承人鄭國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即應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振昇、鄭祥安、王鴻茂、孫子女王郁茹 、鄭煌運、陳映雯之胎兒、兄弟姊妹鄭國強、鄭鳳珠,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