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銳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維森
相 對 人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 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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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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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8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6日 │未載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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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14日 │230,000元 │23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6日 │未載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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