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69號
TPHM,89,上訴,1069,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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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巷十三號住 處,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五 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 在戊○○○住處開標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 ,其間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謀取得現金週轉,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時間,在其上開 住處,先後偽簽紀晉昌、勤力、壬○○、黃太太楊梅香、美玲、阿川、子○○ 等人之簽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四千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五千七百元 、四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 ),並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子○○、壬○○、辛○○、紀晉昌等人以電話寄標,致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紀晉昌、勤力、壬○○、黃太太楊梅香、美玲 、阿川、子○○得標,並各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戊○○○,總金額為五百五 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各次詐欺得金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紀晉昌、勤力 、壬○○、黃太太楊梅香、美玲、阿川、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戊○ ○○於八十八年三月倒會,並逃匿無蹤後,壬○○、紀晉昌、子○○等活會會員 始發現互助會尚有十六個會期,竟有二十二個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受騙。二、案經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戊○○○召募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詐欺會款之事實 ,已據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被告戊○○○所提出之冒標名單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亦核與證人即會員劉丁○○、劉清 文、甲○○、乙○○、丙○○、庚○○、洪菜霞、癸○○、子○○等人於偵查、 原審證述相符,被告戊○○○雖稱:伊冒標之會單沒寫名字,別人來標會有寫金



額與名字云云,但既為競標,應有記載姓名,始能辨明係何人得標,且被告戊○ ○○亦自承會員參與標會有書寫名字,苟其僅記載金額,又何能分辨係伊冒名者 得標,足見被告戊○○○冒標時有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僅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之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係用以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每次以一冒標行為,致被冒標及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亦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係單獨 為之,被告己○○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原判決認為被告戊○○○與被告己○ ○係共犯,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冒標八次,所生之危害甚大,以 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至供犯罪所有之標單,因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被告戊○○○於原審雖供稱其有冒「阿雪」即陳黃雪名義標會一事,惟經證人 子○○於原審證稱,陳黃雪二會均是陳黃雪自行投標得標,一次是三千六百元、 一千是四千元,伊有在現場,被告戊○○○並未冒陳黃雪名義標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頁),核與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載「阿雪」有一次得標日期 為二月十六日、得標金額為三千六百元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戊○○○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尚難專以被告戊○○○此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論科刑責,又原判決附表 所載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冒用一祥蛋行、麗華標會部分,已 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乏佐證,自不得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巷十三號住處,由被告戊○○○以其名義任互助 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五人,每月十五日,在被告戊 ○○○、己○○住處開標,詎被告戊○○○與被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到場會員偽稱係他人以電話寄標,僅以口頭宣稱 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壬○○、子○○、辛○○等會員之名義得標,取得其他互 助會會員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倒會並逃匿無蹤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 尚有十六個會期,竟有二十五個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受騙,因認為被告己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已明示。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互助會之事,更無冒 標情事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無非以會員壬○○、子○○、紀晉昌及辛 ○○等於會期中均為未得標,而被告戊○○○於收取會款時卻告知其他活會會員 該三人已得標之情,已據告訴人壬○○、證人賴月里、辛○○、丁○○、劉清文 供述明確,互助會之會錢係由被告戊○○○及被告己○○共同經手,亦據證人甲 ○○、乙○○、丙○○、庚○○、子○○、洪菜霞、癸○○證述屬實,被告己○ ○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對於財務狀況應十分熟稔,況被 告己○○均有經手收取會款,對於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等為論據 。原審亦以:互助會係由被告戊○○○召會的,且在開標的現場有看過被告己○ ○一、二次,會款送至被告家後,被告戊○○○己○○均有收過,且己○○有 時會向會員說得標金額為多少等情,亦經證人丙○○、劉丁○○劉清文、甲○ ○、乙○○、庚○○、洪菜霞、癸○○、子○○結證在卷(見偵字卷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亦 有參與本案互助會之事務,再訊之被告戊○○○冒標款項去向時,則稱已返還其他債務了云云,則以每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約四十五萬元論之,被告戊○○○ 冒標約多會,至少獲得金額四百餘萬元,以被告戊○○○一家庭主婦得能解決此 巨額債務,其款項來源,身為被告戊○○○配偶之被告己○○豈有不知來源之理 等情,而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共犯。四、經查:被告己○○雖為被告戊○○○之夫,然並未主持互助會,已據被告戊○○ ○供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主持互助會之情事,是被告己○○未主 持互助會應可認定。就冒標部分,被告戊○○○已陳明係伊個人所為,究不能以 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密切,且為同財共居,被告戊○○○冒 標之會款甚鉅,即認定其與被告戊○○○就冒標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觀之,開標現場,被告己○○有在場一、二次,會員將會款送 至被告二人住處時,被告己○○有收過會款,且被告己○○有時會向會員說得標 金額為多少屬實,惟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夫妻,共處一室,其配偶開標 時,偶而一、二次在場,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被告己○○於配偶不在時,偶有代 為收受會款,以及會員詢問標金時,據實以告,此乃人之常情,究不能以此即認 定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冒標會款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己○○犯罪,自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告己○○部分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日 期│冒標金額 │被冒標之活│被冒標之金額總數 │
│號│ │ │會會員姓名│(三萬元─冒標金額)*活會人數│
├─┼─────┼─────┼─────┼───────────────┤
│1│八十七年 │四千元 │紀晉昌 │七十五萬四千元 │
│ │四月十五日│ │ │(30000─4000)*29│
├─┼─────┼─────┼─────┼───────────────┤
│2│八十七年 │四千二百元│勤力 │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
│ │五月十五日│ │ │(30000─4200)*29│
├─┼─────┼─────┼─────┼───────────────┤
│3│八十七年 │四千五百元│壬○○ │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
│ │六月十五日│ │ │(30000─4500)*29│
├─┼─────┼─────┼─────┼───────────────┤
│4│八十七年 │五千七百元│黃太太 │六十八萬四百元 │
│ │八月十五日│ │ │(30000─5700)*28│




├─┼─────┼─────┼─────┼───────────────┤
│5│八十七年十│四千二百元│楊梅香 │六十七萬八百元 │
│ │一月十五日│ │ │(30000─4200)*26│
│ │日 │ │ │ │
├─┼─────┼─────┼─────┼───────────────┤
│6│八十七年十│四千元 │美玲 │六十七萬六千元 │
│ │二月十五日│ │ │(30000─4000)*26│
├─┼─────┼─────┼─────┼───────────────┤
│7│八十八年 │四千元 │阿川 │六十七萬六千元 │
│ │一月十六日│ │ │(30000─4000)*26│
├─┼─────┼─────┼─────┼───────────────┤
│8│八十八年 │四千元 │子○○ │六十五萬元 │
│ │三月十六日│ │ │(30000─4000)*25│
└─┴─────┴─────┴─────┴───────────────┘
總金額為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元
註:活會人數之計算: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招募合會,連會首共三十五人,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冒名得標,故當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活會人數計二十九人(35人─6人/月=29人),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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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