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70號
SCDV,107,司拍,17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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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源祥
相 對 人 王芸蘋
關 係 人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文麗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並簽發於107年7月16 日到期之本票。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尚欠800,000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嗣相對人王芸蘋於107年7月 19日以登記原因信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 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07年8月14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170字第27285號函, 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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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