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張定中
未成年人 張碩
關 係 人 張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雲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張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碩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張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張碩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張碩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碩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 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張碩之代理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張雲亮為未成年人張碩之外祖父,其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表示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張碩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關係人雖為小學畢業,但有基本識字能力,同意擔任本件未 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
上,應認由關係人張雲亮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張碩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