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二八00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丁○○販賣毒品部分、己○○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己○○共同販賣毒品,均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丁○○共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丙○○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己○○則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 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均未悔改。二、緣因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夥同戊○○(已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偕同丁○○前往泰國普吉島擬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 洛因,夾帶走私運入臺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資金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 」之成年男子騙走資金。嗣己○○返國後,旋與經常出入泰國,熟識當地販毒集 團之乙○○聯絡,而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欲由乙○○負責向泰國不詳姓名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己○○則負責籌 款及將毒品自泰國運輸入境,再將毒品交予乙○○找尋買主出售,嗣己○○乃與 戊○○謀議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並經由戊○○以提供丁○○前往泰國之機票、食
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臺後應允給予五萬元予丁○○花用之條件,徵得丁○ ○答允參與後,即由己○○與乙○○密謀如何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返臺販賣 之細節,再由戊○○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歐俊雄(另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 款十六萬元。嗣乙○○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搭機前往泰國連絡貨主購買毒品 ,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再偕其不知情之女友劉玉珍 與基於共同運輸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戊○○及丁○○攜帶委諸歐俊雄兌換之美金 三千二百零六元,搭乘泰航TG六五三班機飛往泰國曼谷,隨即於同日轉赴菁萊 ,隨經乙○○安排之毒販與己○○連絡,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己○○向 乙○○介紹之不詳姓名毒販購得毒品海洛因約一百九十公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 毒販分裝成海洛因球八粒。嗣因己○○另有案繫屬法院,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在臺灣出庭應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偕劉玉珍搭機返臺,並藉此 準備接貨事宜,戊○○、丁○○則於當日轉機至曼谷,並依約定計劃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在曼谷飯店內,先將毒品以保險套包裹後再分別以吞食、塞肛之方 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 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 警在高雄小港機場當場查獲,並將其二人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而 自戊○○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十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 二八,純質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及自丁○○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 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 。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街六十 六巷十三號五樓之一己○○住處查獲己○○。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返臺之乙○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販賣毒品,經原審判決後,除被告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外 ,被告之母丙○○亦對乙○○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係被告乙○○之母。 然被告乙○○係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時, 被告乙○○早已成年,丙○○並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上訴權,本件 上訴人丙○○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丁○○均否認右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並未介紹綽號「小黃」、「小李」者予己○○認識,戊○○係向高池 源買毒品,戊○○在押時與高池源同一工場,為高池源修理後所寫之自白書不可 採信,事實上戊○○確係向高池源買的,伊與此案無關。伊與己○○曾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至泰國購買紅藍寶石,是己○○知悉伊對於泰國之寶石亟為熟悉,而伊 實並不知己○○、戊○○、丁○○三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泰國普吉 島購買寶石之事,係其等返臺後由己○○告知在該處遭人將購買寶石之金錢騙走 ,嗣己○○乃請求伊介紹泰國當地較為可信之珠寶販賣商,欲再至泰國購買寶石 ,惟因伊須先至泰國視察其所購買之原石切割成寶石作業過程,乃於同年十二月 五日即先行前往泰國,而伊於己○○等人抵達泰國時即已離開泰國美塞地區,並
未與其等相遇,嗣伊於十二月十五日打電話至己○○住宿之美塞皇宮飯店,得知 己○○擬於當日離開,因深知己○○有吸毒之惡習,泰國菁萊又到處有人在吸毒 ,販售香煙之小販亦兼賣毒品,惟恐己○○夾帶毒品回國吸食,伊乃於當日下午 三時許趕至曼谷機場,囑咐己○○絕對不能攜帶海洛因回國。苟有參與運送海洛 因回國販賣圖利之情,伊無須在己○○返台之時,親至曼谷機場叮嚀勿將毒品帶 回國,且伊必於其等回國之前即先行回國打點,並安排買主,並於返國前打聽其 等是否已安全走私入境,要無遭警在機場逮獲之理,至於偵訊筆錄將走私寶石記 載為走私毒品,當庭之錄音又不清楚,偵訊筆錄已喪失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係與戊○○、丁○○前往泰國普吉島購買 寶石,因在該處遭人將購買寶石之金錢騙走,俟返國後乃與乙○○聯絡請求乙○ ○介紹泰國當地較為可信之珠寶販賣商,嗣伊乃於十二月十三日又與戊○○、丁 ○○偕同前往泰國購買寶石,與乙○○所介紹綽號「小黃」、「小李」之人均未 見面,而伊於十二月十四日曾在住宿之皇宮酒店,向飯店侍應生「阿賓」購買一 千元海洛因分供戊○○、丁○○吸用,後因戊○○住宿金城飯店之侍應生「阿生 」看見伊與戊○○在吸食海洛因香煙,乃兜售海洛因,彼時因旅途疲憊,乃先行 上樓休息,俟清醒後,見旅館房間牀上置有幾顆球狀之物,戊○○告知係因「阿 生」之熱情,而向「阿生」之友人高池原購買海洛因,伊並未參與購買毒品之事 ,且伊返臺後,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在泰國之戊○○聯絡,並向戊○ ○叮囑海洛因抽不完可置於當地,絕不可帶回臺灣,伊並不知戊○○、丁○○會 將在泰國購買之海洛因夾帶回臺,偵查中檢察官之筆錄係截取其不利部分,伊並 未供稱要交毒品與乙○○販賣,茍欲販賣,為何無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等,且攜 回之毒品,添加許多之葡萄糖,可見扣案海洛因僅係供本身吸用而已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因與戊○○有多年袍澤情誼,退伍後即與戊○○合議共同創 業,嗣戊○○因與己○○商議可至泰國不循合法申報程序夾帶藍寶石、玉寶石入 境販賣,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隨戊○○至泰國,詎購買寶石費用竟為「比 特」所騙,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泰國欲購買寶石,嗣伊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在金城酒店吸用己○○所提供之海洛因香煙後,返回飯店休息, 俟伊醒來時即見屋內有八顆球狀海洛因,並聽戊○○言及係飯店之服務生「阿生 」媒介向高池原購買毒品供自己吸用,嗣因戊○○購買之數量無法在泰國短暫停 留期間所能吸食完畢,始決定將毒品夾帶回國,供自己吸用,運毒並無代價,亦 非供為販賣云云。
三、惟查:
㈠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明:是己○○要伊走私毒品,回來的貨也是要交給 己○○,伊邀丁○○參加,事先即與丁○○講明要攜帶毒品進來,己○○要給渠 二人各五萬元,旅費由己○○付,包括住宿及吃的部分,此次走私海洛因進來是 己○○要的,至於己○○要交給何人伊並不知情,八顆毒品係己○○買得,伊不 知道以何價格買的,是高池源交給我們的,錢係己○○付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 供承其所攜帶之毒品係己○○交付,己○○有特別交待是王哥交待的;偵查中供 承:戊○○之毒品亦是己○○交付,己○○有特別交待是王哥交待的,戊○○於
出國前即告以要走私毒品進來,旅遊之費用是己○○負擔,回國時會再給渠各五 萬元者相符(見同偵卷二七九二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而戊○○、丁○○ 經警查獲後,將其二人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自戊○○體內排出毒 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十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二八,純質淨重五十 八.三四公克),自丁○○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扣案及照片五幀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球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詳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案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 ㈡雖被告丁○○嗣後改稱因懷疑乙○○檢舉,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乙○○云云, 然查丁○○與乙○○就本件走私毒品並未直接接觸,於泰國時亦未見到乙○○, 此為丁○○於原審時供承,而乙○○又早於被告出國前數日即先往泰國安排,並 較晚返抵國門,丁○○並無任何可得懷疑乙○○檢舉之理由,再參以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毒品走私回來是要交給你?)不是,乙○○與我聯絡時說走 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走私毒品進來 如何賣?)乙○○有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乙○○回國時交給乙○○」等 語,益徵丁○○供稱己○○交付時交待係王哥要的之語不虛。是被告丁○○改稱 係因懷疑乙○○檢舉,始稱係王哥交待者,顯係迴護乙○○及己○○之詞,不足 採信。再由戊○○之偵查筆錄內容觀之,其於檢察官訊以:「剛剛在警察那裡所 言實在?」時,更答稱:除了我剛剛補充的以外,其他都實在等語,由此筆錄之 訊問觀之,其偵查筆錄應屬實在。而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承:「乙○○ 知我有在吸(毒品),在山上比較便宜,但我未有帶回台之意」等語,且監聽電 話中並有其請求乙○○安排聯絡,乙○○並答應要先幫其聯絡、安排等語(見同 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監聽紀錄),及乙○○於偵查中供承:「(從監聽紀 錄內可以看見你們計劃買毒之事並走私回台?)有提到,但我沒同意。(韓說毒 品回來後要交給你?)這都是大家在聊天時說的,我問他有無門路可以買,可以 賣,他說有,我說如果有,我也要,但這只是聊天時說的。」(見偵查卷二八0 0五卷第一四七頁),由此益知偵查中被告己○○所稱「乙○○與我聯絡時說走 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及乙○○有門路可以賣 ,我會交給他,等乙○○回國時交給乙○○」等語,與事實相符。雖偵查中之錄 音帶,因錄音時操作不當而無法聽清楚被告等人所述之內容,惟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偵查筆錄記載不實,且寶石並非違禁物,走私進口後,本可公開買賣,何庸指 稱「乙○○有門路可以賣」「價錢會比較好」等語,此顯係指違禁品而言,是偵 訊筆錄記載走私毒品諸語,應無錯誤。被告戊○○、丁○○嗣供稱赴泰國買寶石 ,購毒係供自己吸用者,應係遁詞。另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抗辯稱:其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筆錄,係檢察官以威嚇方法取得;其自 白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云云(見原審一卷 284頁),本院調查時,戊○○又陳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在警察局做的,由檢察官問我話後, 再轉頭唸給書記官記錄,我陳述的話與書記官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當時我向檢 察官抗議,但他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 101頁),並未能說明檢察官係如何以威
嚇方法取得自白,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有戊○ ○之簽名,此為戊○○所自承。另戊○○於本院調查,其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 名時又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戊○○簽名)是我簽的, 但當時我沒有看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與先前所稱「我陳述的話與書 記官所記載的內容不符,當時有跟檢察官抗議」互相矛盾,顯見戊○○於原審及 本院所述,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乙○○、己○○及戊○○等電話監聽 ,始知己○○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偕同戊○○、丁○○前往泰國普吉島擬 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夾帶走私運入臺灣後俟機在臺販售牟利,惟因不熟識 購毒方法,資金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成年男子騙走,後己○○則聯繫乙 ○○欲前往泰國購買毒品,而查悉被告等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泰國運 送毒品返臺,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戊○○、丁○○二人逮捕到案,並查獲戊○○及丁○○攜帶回台之毒品,此有監聽紀錄及扣案之毒品可參 。依監聽電話中,被告乙○○表示:「比特有沒有帶那個給你」,被告己○○說 :「從頭到尾差不多『抽』五根香煙」,乙○○又言:「早講一聲,我叫個小弟 下來帶你上去嘛,你為什麼不跟我講呢,也不跟我講你要去普吉。」(詳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乙○○應就己○○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曾與戊○○、丁○○前往泰國普吉島購買毒品之事並不知悉,洵屬 無疑。又監聽電話中,自被告乙○○問己○○:「比特有沒帶那個給你」,己○ ○說:「從頭到尾差不多『抽』五根」開始,乙○○說可叫個小弟帶己○○上去 ,普吉東西缺乏,又會加亂七八糟之物,一桶要三千,上去只要五百元,與台灣 相差五倍,嗣二人之電話連繫中均為開始計劃籌錢及籌錢之情形(偵查卷二五四 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五九頁),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購買寶石,寶石數量復不以 「抽」計算,再參以乙○○自警訊起即供承己○○要伊等他,幫他買毒品之語( 見偵查卷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九頁),堪見被告乙○○、己○○二人所述應非購買 寶石者甚明。再由監聽電話中,被告乙○○曾與己○○有如下之對談:「我現在 問你(按指己○○),你六號能進多少錢?」「大概有十五萬元左右」、「十五 萬左右,你們三個人」、「我們準備二萬元吃喝」、「那其他的錢是要給人家的 」(詳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我(指乙○○)十號晚上會打個電話回家裡 ,我會事前交待我家裡我的連絡電話,看怎樣我再告訴你」(詳同前偵查卷第一 五一頁),甚且尚有乙○○先行,並告以會在菁萊等己○○(同卷第一二0頁) 、乙○○應己○○要求先幫其聯絡、安排(同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並指示 訂機票時要分批訂購(同卷一三八頁),及己○○要在曼谷等乙○○,由乙○○ 至山上帶東西在曼谷交給己○○(同卷一六0頁)等語,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乙○○由在泰國與其妻通電謂「 0000000000000,你一定要單獨寫在一張紙上, 下面寫上找小黃,黃色的黃,電話先打來找小黃後,五分鐘以後再扣冬瓜(按指 己○○),...你要他打來,我在小黃家等他」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一百六 十頁),此均有電話譯文紀錄可稽。再參以乙○○於警訊中即供承:伊知道被告 己○○至泰國係欲請伊介紹購買毒品及吸毒(詳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之情觀之 ,是被告乙○○辯稱己○○僅係要伊介紹珠寶商者,顯不足採,益見被告己○○
至泰國係為購買毒品而行。
㈣被告丁○○攜帶回台之毒品,係被告己○○交付,已據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明,而戊○○攜帶回台之毒品亦係己○○交付,亦為丁○○偵查中供明,並與戊 ○○偵查中所述相符,再參以戊○○向歐俊雄籌借之十六萬元款項,除保留美金 三百五十元外,餘均交由己○○保管(復據戊○○陳明),及被告己○○於出國 前即請被告乙○○事先安排、連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並於泰國時果與被告乙○○ 介紹之「小黃」見面(復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復與李雪事先約好在菁 萊機場見面(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供明)之情以觀,則扣案 之毒品應係己○○向被告乙○○介紹、安排之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者,應可認定 。而泰國金三角雖是著名之毒品區,然向一般旅客公然兜售毒品,究非常見,此 觀之被告己○○出發前尚須請被告乙○○安排、連絡自明,是被告己○○辯稱係 戊○○向飯店服務生購買,亦非可採。又共同被告戊○○自警訊起至本院前審雖 均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買受供其自用云云,惟查:戊○○於警訊中係供承向高池 源以泰幣四萬七千元買受四包海洛因;嗣於偵查中稱係己○○買受交付,己○○ 以何價格買受,答稱其不知;再於原審時自白供稱係向李雪以五萬元購買八包毒 品,該李雪者要其稱係向高池源買受,迄本院前審時又謂其自白有部分不實,其 在泰國時並未見到乙○○介紹之李雪,係乙○○等人稱有李雪其人,始配合說法 ,其確係向「自稱」高池源之人以五萬元買受八包云云,其就買賣之對象及價格 先後所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再查丁○○於警訊中供稱其與戊○○在泰國五 天,均未與他人碰面,及戊○○於本院前審時均證稱未與「小黃」、「小李」者 見面,其原審自白書中亦稱其未與「小黃」見面,係己○○告以其已與「小黃」 見面,足見己○○早已自行與乙○○介紹之人會面者無疑,則戊○○於偵查中供 稱係己○○事先安排好者,應屬可採。戊○○既未與乙○○介紹之毒販見面,亦 未與他人碰面,其如何購得毒品,即有疑義。又戊○○係己○○所帶之小弟,此 業據乙○○供明,再由戊○○一再表示「敬重」己○○之情觀之,其為己○○扛 起重責,自屬可能,是其此之辯解,當係迴護己○○之詞。再者,被告丁○○既 係由戊○○邀約參與,則經由戊○○應允於私運毒品回台後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丁 ○○,亦與事理無違。
㈤被告乙○○於被告己○○十二月十五日先行回台時,特趕至曼谷機場叮嚀被告己 ○○,已據被告乙○○、己○○供承在卷,雖被告乙○○謂其係叮嚀己○○勿將 毒品帶回,惟己○○既係特為購買毒品而至泰國,當無輕易將之丟棄之理,是其 此之辯解,委無足採。而被告己○○於回台時在機場仍叮嚀戊○○好好保管所買 之毒品,並據戊○○於警訊中供明,且被告己○○於先行返台後,囑歐俊雄於戊 ○○返台時接機,並告以「此行去泰國係購買毒品」等語,亦據負責接送機之歐 俊雄(其不知被告等前往泰國之目的,業經軍事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警訊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二八00五號卷第三十六頁 ),另被告己○○、丁○○及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並無片言隻語提及被告 己○○有電告戊○○勿將毒品攜回台灣之情,更與其至泰國購買毒品之目的有悖 ,是被告己○○否認其購買毒品回台及電告戊○○勿將毒品帶回,實無可採。
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走私之毒品,被告乙○○有門路可以賣,伊會交給他等 語,核與被告丁○○供陳被告己○○交待係被告乙○○要的等語相符,且戊○○ 攜帶回台之毒品亦係要交付予被告己○○,已如前述,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亦 稱:伊知道己○○等人要走私毒品回臺,伊曾問己○○有無門路可以買賣毒品等 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及第一四八頁反面)參 酌被告等攜回之毒回達一百餘公克,數量不少,應非供個人吸用,足見被告己○ ○買受之毒品係欲供販賣之用。再者,雖監聽電話中並無提及販賣事宜,惟依監 聽電話所示,被告己○○除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外,並於開庭後曾至被告乙 ○○處商議(見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八頁),再參諸被告乙○○於 偵查中稱大家在聊天時說的(指被告己○○回台後將毒品交伊),則監聽紀錄未 有完整之販賣細節,自屬可能。又市面流通之毒品,多有添加葡萄糖以稀釋毒品 成份,被告等茍非未特別購取純貨,而由市面取得,則毒品遭添加葡萄糖,乃屬 平常之事。因被告等甫輸入毒品即遭查獲,致未能查得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等, 亦無不合理之處。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 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己○○、乙○○為測謊鑑定,經polygraph 儀器以ST、 ZCT、SA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被告己○○對(一)在泰國你有拿海 洛因給他們二個其中的任何一個人嗎(指戊○○、丁○○二人)?(答:沒有) 。(二)乙○○有無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查獲之海洛因)?(答 :沒有)。(三)乙○○有參與這批從泰國走私之海洛因案嗎?(答:沒有)。 (四)有關這批海洛因,是乙○○居中介紹取得嗎?(答:不是)。以上四問題 ,並未說實話。另被告乙○○對(一)你有參與走私扣案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 查獲之海洛因)?(答:沒有)。(二)在泰國你有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 答:沒有)。(三)有關這批海洛因,是你居中介紹取得的嗎?(答:不是)。 以上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刑鑑字第二四八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按目前之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 E.Reid與Fred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 and Dec-ption:The polygraph(Lie-D 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 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 (Exa mination Res-ult and Accuracy ),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 邦巡迴區(Federal 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 ct Cour 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 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 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 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 之前提亦係如此,參見A Polygrahp Gand book for Attorne ys,StanleyAbram s,Lexington 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 Polyg raphIn Court,RoBe rt J. Ferguson,JR,AARC,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 ),而此次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 作業程序,依前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則本案被告
乙○○應有向泰國不詳姓名之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應係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出國前即委請被告乙○○代為安排、連絡,並由一向「 敬重」己○○之共同被告戊○○先行籌措購毒款項,出發前戊○○並已向被告丁 ○○言明要購買毒品,被告己○○回國後將毒品交由被告乙○○販賣,足見被告 乙○○、己○○、丁○○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自泰國購買毒品後運 輸返臺之犯行,委無疑問。其等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之計劃,係由戊○○、丁○○ 臨時起意在泰國購買毒品後攜帶回臺僅供自己吸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雖 被告丁○○未與被告乙○○直接接觸,惟本件既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己○○居中聯繫,被告丁○○復參與私運之行為,即無解其共同正犯之責。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並屬授權行政院發布公告之「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查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就運輸、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運輸、販賣毒品處刑部分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乙○○、己○○、丁○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漏引 此部分起訴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同條項之 販賣毒品罪。本件販賣毒品,先由被告乙○○與己○○謀議,由乙○○前往泰國 負責向泰國毒販接洽購買海格因,談妥後,由被告己○○籌款後飛往泰國向乙○ ○安排好之毒販購得海洛因,分裝成八球,再交由共同被告戊○○,被告丁○○ 二人以吞食、塞肛方式夾帶上揭海洛因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台,因此,被告乙○○ 與己○○間,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四 人又均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 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而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同條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所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告成立;被告於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罪。再 查被告乙○○、己○○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 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查:丁○○參與本件輸入毒品販賣,己○○等 係給予五萬元作為代價,非借予五萬元,又本件毒品係被告己○○經由被告乙○ ○之安排、介紹向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戊○○購買者,尚 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又檢察官對被告丁○○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客觀具體事證,即認被告丁○
○之犯罪情況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丁○○在本案犯罪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囿於私交允諾夾帶走私毒品入境,其所得之利益, 僅係免費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暨得款五萬元花用,依其行為分擔程度,並 非首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況犯罪情節與其相同之共同被告戊○○ 已判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因此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關於乙○○等三人販賣部分(及己○○定執行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己○○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而 罔顧毒品對國家、國人健康之重大危害,甘冒重典圖取不法暴利,所販賣毒品數 量匪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及被告丁○○囿於 私交允諾夾帶走私毒品入境,其所得之利益僅係免費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 暨得款五萬元花用,依其行為分擔之程度並非首謀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已如前述,本院認就販賣毒品部分,縱量處被告丁○○法定最低度刑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及各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被告乙○○、己○○二人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海洛因共計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