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詹瑞展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甲○係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九樓同辰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七十 九年間違反商標法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七月 間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縣佛三路三之一號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電視遊樂器用控 制器(俗稱搖桿)並在台組裝並在該商品包裝盒加印偽造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公司)playstation 條碼 Z00000000000J3 及偽造西雅 公司SATURN條碼 0000000ST0004組裝完成後,分別以每個新台(下同)七百五十 元,代價出售。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 如附表所示搖桿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新力電腦公司、西雅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並不諱言經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情事,辯稱:「所有搖桿包裝盒上印製之商品條碼為 「Z0000000000J3 」「0000000ST0004」核與告訴人所有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雖國家碼,廠商碼相同,但產品號碼並未相同,可證其無偽造文書犯意,否 則焉有不全部條碼均予沿用,既然消費者無從誤認,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 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自承在上開商品包裝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之商品條碼中,國碼及廠商代碼 部分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反面)而被告冒用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公司及 西雅公司(即日商世雅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9」「48872」「49」「74365」部 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 認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 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 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而用特定商品之代
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之準文書。
㈡按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記錄廠商貨品之出貨紀錄 ,其設計是方便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可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並非供 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因此冒用「國碼」已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冒名「廠商代碼」已足以生損害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及商品之 控管。被告所辨產品號碼不同即不生損害於告訴人殊不足採。 ㈢此外又有附表編號六扣押物及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七八頁照片可資佑證,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偽造商品條碼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商品條碼猶如商品之身份證,代表一定之用意證明如前所述具有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國碼、廠商代碼將之印於搖桿包裝 紙盒上,已足以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告訴人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祗須其文書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內容如何並非所問。原判決以偽造之文書必 須全部為虛偽記載表達一定意思始構成若僅部分相同亦不致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云 云。核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判決意旨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未洽。依前述各情非無 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就行使偽造商品條碼部分改判。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在大陸製造之搖桿係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公司分別擁有之新 式樣第0四四四三號、第0四四三三六號專利搖桿,並製作新力電腦公司Playst ation 及西雅公司SATURN商標之貼紙貼於包裝盒,因認亦有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 、公司交易法等罪嫌: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產品及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號碼,且 其生產搖桿時,台灣地區並無代理商,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權,既 在產品上無標明Sony及SEGA顯無矇騙消費者之仿冒故意,所製作「Playstation only」「SATURN ONLY」 係黏貼於電視遊樂器上之光線槍包裝上使用,乃商品使 用方法無所謂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其所製 造之物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之事實認識而決意製造,或明知該新式樣物品未 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決意販賣,方能構成,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不法要素 ,縱有本罪偽造或變造行為,亦不負本罪之刑責。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專利 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專 利權人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在專利物或包裝上,使他人暸解該物品已經取得專
利,如未標示,他人未必詳悉產品有無取得專利權,是難推論製造與新式樣專利 物品相同者,主觀上係故意而為製造販賣。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涉案之搖 桿係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並在台組裝等語 ,惟堅決否認知該產品已由告訴人取得新式樣之專利權,而告訴人提出之新力公 司及西雅公司出品之搖桿包裝,均以日文印刷,僅標示出廠公司、使用說明及圖 示等,並無印刷標示取得我國新式樣第0四四四三四號、第0四四三三六號專利 證書字樣,從外觀上無從暸解告訴人已取得我國專利,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製造及販賣之故意,再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而被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該案係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標「SEGA」之電視遊樂器卡帶,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八十五年 偵字第二五三四0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與本案之專利之電視遊樂器用 控制品(即搖桿)並非同一商品,自難據此即推論其有主觀犯意,故與上開專利 法規定要件仍有不符。上訴人上訴認被告有其主觀之認識及犯意,自屬推斷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 而販賣,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惟須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要件,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 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基此,形式上似 為商標之使用,如果事實上,依其表示之對象(商品),以及其所表示之態樣諸 如文字、圖形之大小、配置、意義綜合觀察之,若其表示之商品,係另有其他目 的者,並非以之作為商品標誌者,仍難謂為商標之使用,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商標 註冊證為憑,亦查獲被告有近似或相同被告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貼紙,然查,被告 係使用「Play Station ONLY」及「SATURN ONLY」字樣之貼紙,依該貼紙之長度 及大小,均不適合於被告所販賣出售之搖桿物品及包裝上,被告自承使用上開貼 紙,係黏貼在其出售之電視遊樂器光線槍之外包裝盒上,經核尚與事實相符,公 訴意旨認被告使用該貼紙在搖桿包裝上,尚有誤會。而其使用之「 SATURN ONLY 」「Playstation only」,與告訴人所提出之 「SEGASATURN」「Playstation」 之註冊商標並不相同,再者,「Playstation Only」或 「SATURN ONLY」,依其 內容觀,係指該光線槍僅適用於「Playstation 」或「SATURN」之遊樂器機型上 ,依其附貼之包裝盒配置位置觀之,無論係附貼在包裝盒上之右上角、右下角處 ,均係表明其光線槍之用途,可適用何種遊樂器上之意,是被告使用上開貼紙, 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係作為商品用途之說明甚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自與 商標法之販賣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該 商標貼紙係貼於搖桿上不可能使用於光線槍商品上,且其目的係使一般人誤認為 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自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就起訴事實已足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 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而本件綜觀起訴書犯罪 事實全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未論及或說明被告有該條所述之犯罪事實或有違 反該條之犯行,依法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自不得逕行判決。本件被告所製造之 搖桿其外觀(即外型)與告訴人所製造者完全相同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搖桿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亦無 法逕為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關於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柣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 規定,惟按該條文並無刑罰之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第六章罰則自明,可徵不負刑 事責任應予指明。
㈢綜上分述: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難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指與前開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