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07號
SCDA,105,交,207,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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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陳鈺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線橫山 鄉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交岔路口時,經新竹縣○○○○○○ ○○○於○路○○○號誌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 圍內之闖紅燈行為,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105年 11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開車行經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因行 駛在直線道路,故保持時速約60公里,通過該路口時確認 號誌為綠燈,但因前面車輛忽然減速,使原告無法前進才 被迫減速至時速38公里,導致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 0.9 秒仍在路口違規範圍內而被拍照舉發闖紅燈。原告是過了 停止線才感覺到兩次照相的聲音,不可能過了停止線這麼 遠才被拍照,應該前輪壓線就要拍照了,兩個感應線圈只 有差30公分而已。原告既是綠燈時即完全通過停止線進入 路口,被開單不合情理。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略):「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案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5年11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 58004137號函略謂…經檢視本案舉發採證照片顯示,旨揭 車輛確實於紅燈亮起後以時速38公里速度闖越停止線,前 後照片中車輛亦有明顯位移,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陳 君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紅燈停,綠燈行之交通法令本 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臨時下大雨前車 停慢緊急減速理由申請免罰,本案建請本所依規定裁罰。 3.經檢視本件採證資料,行進時速達時速38公里,原告闖紅 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主張下大雨視線模糊…前面一輛 車停下來使我無法前進等語,應為推諉之詞,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是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設置於新 竹縣橫山鄉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 設備照相取得證據資料為證,而該照相設備係採用「感應 線圈式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 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的 間距為 200公分,利用磁場感應的原理,當車輛經過感應 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過 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 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一組)。在闖紅燈 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 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意即 若車輛在黃燈或是綠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 ,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 燈違規相片。」、「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在每 一車道停止線前後範圍埋設兩個感應線圈;係針對號誌轉 換成紅燈後,車輛必須經過第二個線圈的感應範圍後,才 會予以拍攝闖紅燈違規相片。」,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106年3月1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68000999號函檢 附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設備說明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9日志字第17BC-02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6 、135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必係車輛於紅燈號誌亮 起後,經過停止線前方之第二個感應線圈範圍時,始會遭 設備拍攝闖紅燈相片。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伊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至路口,通過該 路口時,確認號誌為綠燈,惟因前方車輛忽然減速,使伊 無法前進,才被迫減速停在路口,並致伊車輛於紅燈亮起 後 0.9秒仍在路口違規範圍內而被拍照舉發,伊應該是完 全通過停止線才變紅燈云云。惟查,該路口設置之感應線 圈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經過黃燈 4秒之緩衝時間後,於紅 燈狀態,且車輪壓過第二個感應線圈時,始啟動照相機連 拍之採證功能,而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 0.9秒全車穿 越路口停止線時被拍攝第 1張相片,此時系爭車輛後輪與 停止線距離猶近,系爭車輛嗣以時速38公里行駛,於第1. 9秒時被拍攝第2張相片,有採證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5頁),倘如原告所言,伊係於綠燈時即全車完全通過 停止線,依上開說明,該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根本



不會啟動相機拍攝相片,況以原告自承當時時速約38公里 計算(相當於10公尺/ 秒),衡情於綠燈後路口號誌轉換 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之4、5秒期間,系爭車輛亦應已行 駛約40、50公尺之距離,何以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轉換為 紅燈後之 0.9秒猶在路口停止線前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顯與上開事證相違,亦悖於常情。從而,原告係於紅燈 亮起後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堪認定。
(五)再查,又被告據以拍攝取得原告違規行為之感應線圈式闖 紅燈照相設備,就車輛在紅燈亮起後壓過感應線圈而啟動 拍攝之功能部分,並非經濟部公告之度量衡器檢定範疇內 ,亦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之適用,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 6年6月7日(106)台電檢量字第1060000252號函及志坤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23日志字第17BC-0215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128頁)。惟就該設備於拍攝第 2張相片時 所紀錄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部分,其方式係運用「車速= 感應線圈間距(應指同車道埋設之二組感應線圈) /車輛 經過兩個感應線圈之時間)」,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5月9日竹縣警交字第1060006957號回函檢附之微電腦闖 紅燈測速照相設備運作原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 11頁),該設備所使用之量測原理與「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1.3條規定之量測原理相同,功能 又係同規範第 1.1條所指公務檢測速度之用,由此觀之應 有該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適用,於被告使用該設備之測速 紀錄欲證明違規行為時,自應依該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辦理 檢定檢查合格,方得使用。然本件僅由該設備所紀錄系爭 車輛壓過感應線圈時,紅燈已亮起之時間,及攝得畫面中 之車輛情形,已足判斷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以 行車速度作為判定闖紅燈之依據,故無參酌該設備關於原 告行車速度紀錄之必要,是本件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設 備之拍攝功能部分雖因無相關檢定規範可循而未施以檢定 作業,尚不足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予敘明。(六)從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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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