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5號
SCDV,97,訴,615,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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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范光基(即范德錦之承受訴訟人)  
      范春嬌(即范德錦之承受訴訟人)  
      范蘭妹(即范德錦之承受訴訟人)  
      范春姬(即范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張火山 
      張戴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張玉香(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張香鵬(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傑(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淇(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火山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張戴玉珍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張玉香應將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張玉香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被告張書聲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4 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請求張書聲之 繼承人張范宿妹、張秀香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 傑、毛綱明毛巧玲承受訴訟;原告范德錦於起訴後之101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范光基范蘭妹范春嬌、范春 姬等4 人於106 年6 月20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上開聲 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為被告,因張書聲死亡,是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改列張書聲之繼承人張范宿妹、張秀香張玉香、張 香鵬、張裕淇張詠傑毛綱明毛巧玲等8 人為被告,惟 經原告嗣後查明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等4 人分割繼承取得(詳後述),是原告於106 年 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張范宿妹、張秀香毛綱明毛巧玲等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3頁),因原告係於渠等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張火山應將坐 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3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張書 聲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33,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張戴玉珍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 張書聲死亡,被告張玉香分割繼承取得張書聲之新竹縣竹北 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 分割繼承取得張書聲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乃 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火山應將系爭 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 共有。㈡被告張戴玉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㈢被告張 玉香應將系爭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㈣被告 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 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之協議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係本於兩造間89年6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做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 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0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先祖張○○(應有部分3 分之 1 )所有,張○○生前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 公尺供原告范光基范春嬌范蘭妹范春姬之被繼承人范 德錦之父范○○,其中部分由原告范光基范春嬌范蘭妹范春姬之被繼承人范德錦建屋使用。而張○○於64年間過 世,系爭00-0地號土地持分由張○○之子即被告張火山及張 書聲(即被告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張玉香之被繼承人 )、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3 人共同繼承,每人 持分均為9 分之1 ,嗣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遂 由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而張書聲於104 年2 月21 日死亡,由被告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
㈡因系爭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范德錦 與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遂於89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三筆土地 (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乙方(即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三人共計持分3 分之1 ,惟前此乙方之 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即原告范光基范春嬌范蘭妹范春姬之被繼承人范德錦、訴外人彭○○彭○○彭○○ 、吳○○、林○○、林○○、李○○、陳○○、姜○○、蔡 ○○、范○○)等12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12人各自 分管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使 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 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語,可知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同意將原告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持分移 轉予原告。
㈢被告等人係因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 范○○(即原告等人之祖父)與張○○於53年間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及 地上建物即由范德錦取得一情,始於89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范德錦與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並非依據 范○○張○○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所辯 係因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協助范德錦以方便代書 作業而簽立;原告方面未由范○○全體繼承人、被告方面僅 有張○○之子張火山張書聲參與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張戴玉珍係訴外人張書聲之弟媳,而兩造於89年間簽立 系爭協議書至今曾多次聯絡,張戴玉珍均未對系爭協議書表 示異見,亦未表示未授權張書聲代簽,況於本件起訴後,被 告曾委任陳崇善律師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聯絡如 何履約事宜,被告張戴玉珍亦未表示未授權張書聲簽名於系 爭協議書上,益徵被告張戴玉珍事後提出98年1 月7 日存證 信函否認代理等事否認代理等事,純粹係為臨訟辯解,洵無 採信,被告張戴玉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至明。
㈤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履勘結果,范德錦 目前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95.81 平方公尺,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持分予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辯以:
⒈本件係因被告先祖張○○與原告先祖范○○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而生,而於張○○辭世後,范德錦與其他訴外人極 力要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表示僅需 被告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聲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交由渠 等所委託之地政士即可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故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為求鄰里間之和諧與解決關於張 ○○出售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困擾,乃同 意協助范德錦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方便其等進行相關 作業,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惟被告張 戴玉珍之部分係訴外人張書聲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無權 代理簽署,而此部分被告張戴玉珍亦於98年1 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鄭重表示不 同意訴外人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書不 得拘束被告張戴玉珍至明。
范德錦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所委託之地政士,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89年延宕迄今仍未辦妥,故此部 分之不利益應由范德錦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同負 擔,實非被告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聲所願,惟原告竟據此 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簽署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 告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實令被告等感到不解與遺憾。
⒊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完全歸屬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約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賣方即被告無需為產權 移轉之登記。
⒋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似係基於53年間 訴外人范○○與訴外人張○○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惟范○○已辭世,是系爭買賣契約應由范○○之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行使應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然范○○有多名子女,而本件訴訟卻僅由 原告范光基范春嬌范蘭妹范春姬之被繼承人范德錦 1 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又當初協議時,原告方面未 由范○○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方面亦僅有張○○之子張 火山、張書聲參與,另2 名女兒並沒有參與該協議,故此 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應為無效,原告以此請求 ,實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同地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予原告,惟原告起訴狀所 附原證三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使用面積即為100 平方公尺, 則移轉之面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測量 結果為準,且系爭土地並非完整屬於被告等共有之土地, 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張書聲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合計僅3 分之1 ,故根本無法依照系爭協議書甲方(即 范德錦與其餘11人)目前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如數移轉, 此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各人使用範及面積比例移轉 之原因。是被告若未依系爭協議書「甲方12人」實際使用 範圍比例加以移轉,僅依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加以移轉,則 以訴外人姜○○范○○於97年度訴字第616 號及97年度 訴字第617 號另案起訴請求移轉之面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 轉之面積合計,最後僅剩36平方公尺,將嚴重侵害系爭協 議書其他人之權益,故本件縱應移轉,亦僅為原告使用面 積之3 分之1 等語。
㈡被告張戴玉珍
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書聲無權代理所簽署,且被告張戴玉珍 確實已於9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協議書甲方,不同意 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該協議書對被告張戴玉珍自不生



效力。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張○○曾於53年間與范德錦之被繼承人范○○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張○○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供范德錦之被繼承人范○○( 含范德錦) 建屋 使用,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范德錦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其被繼承人張○○與范德 錦被繼承人范○○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
張火山張書聲范德錦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 月20日共 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所有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范德錦及其他協議人( 惟被告否認被告張戴玉珍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亦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 16頁)。
⒊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有訴外人姜○○范○○、 林○○、林○○、陳范○○、李○○、吳○○、蔡○○等 人先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更㈠字第23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訴外人范○○之訴訟案 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866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訴外人林祺禎、林 ○○、陳范○○、李○○、吳○○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1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訴外人蔡○○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此有各該案民事判 決附卷可佐。
㈡兩造爭點:
⒈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 據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先祖張○○( 應有部分1/3 )與他人所共有,於53年間訴外人張○○數度 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范○○(包括范德錦)及其他訴 外人等建屋使用,惟均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 張○○於64年間往生,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 ○○之子即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珍 之先夫)等3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訴 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 分之1 遂由其配 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雙方嗣於89年6 月20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00、00-0及00-0地 號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德錦及訴外人吳○○ 、林○○、林○○、李○○、陳○○、彭○○彭○○、彭 ○○、姜○○、蔡○○、范○○等共計12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⒈被告張戴玉珍雖否認授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簽署 其姓名,亦主張不同意張書聲此無權代理之行為,而認系 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乙節。經查,系爭協議書後所記載 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而被告張戴玉珍部分 ,則記載「張戴玉珍」,其下另有「張書聲代」字樣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可稽。次查, 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 業經訴外人彭○○彭○○彭○○、蔡○○於本院另案 97年度訴字第616 號言詞辯論時敘明在卷(參本院97年度 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7頁),及訴外人蔡○○、彭○○ 在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7 號言詞辯論期日時同上開所 述(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卷二第291頁反面、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審諸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 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 場,且未授權張書聲代為簽署,衡之常理,受委任處理之 代書當無甘冒觸犯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逕促使張書聲代 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意思 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所涉同小段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 有,被告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一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被告即有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無須 被告共同為之,張書聲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於未得被



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稱代簽被告張戴 玉珍姓名,是被告張戴玉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 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係經授權或 同意而為有權代理。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 明文。被告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在場,自對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了解,其於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 授權或同意張書聲代理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前 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至於被 告張戴玉珍提出事後於98年1 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 代理等事,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得採信,是被告張戴玉 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火山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乙節,為被告張 火山等人否認,並辯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在給付之訴,倘原告對 於被告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並本於該權利所生之給 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自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至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究否存在,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 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查本件范德錦有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雙方於89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人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即無欠缺,以此,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即有理由。
㈣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 應為何?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同院19年 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張○○將其所有且分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分別出售予范○○及訴外人姜○○等人乙節,有卷附系 爭買賣契約書、前揭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張○○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面積僅534 平方公尺(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68 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128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7頁、第107 頁〉,合計1601 平方公尺,1601÷3 =534 ,4 捨5 入),依兩造均不 爭執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至現場履 勘測量結果,范德錦及訴外人姜○○等人(共計12人) 使用範圍及土地面積合計1195.36 平方公尺(見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卷一第242 頁勘驗筆錄、第 245 至246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 附表所示),堪認張○○出售土地之面積顯有超賣之情 形。
⑵準此以觀,張○○既有超賣系爭土地面積之情形,且未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致89年6 月20日張火 山等人為解決此一買賣糾紛事宜,因而與范德錦、訴外 人姜○○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觀以本院卷一第14頁系 爭協議書第1 條即明)。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張火山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以 范德錦等人(共計12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 辦理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范德錦使 用範圍及面積為95.81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與訴外人姜 ○○等人使用面積共計為1195.36 平方公尺計算其比例 為1195.36 分之95.81 ,則張火山等人各應移轉系爭土 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人各為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應移轉之人 │ 應移轉之地號 │ │應移轉之持分 │
│ │ │登記之應有部分 │ │
├──────┼──────────┼────────┼────────┤
張火山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地號 │ │ │
│ ├──────────┼────────┼────────┤
│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 ├──────────┼────────┼────────┤
│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
張戴玉珍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地號 │ │ │
│ ├──────────┼────────┼────────┤
│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 ├──────────┼────────┼────────┤
│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 地號 │ │ │
├──────┼──────────┼────────┼────────┤
張玉香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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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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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香鵬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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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裕淇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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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詠傑 │新竹縣○○市○○○段│28662/0000000 │ 9581/0000000 │
│ │旱坑子小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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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