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東方新都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阿谷那諾 耶那嵐
相 對 人 郝玉珍
郝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 2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而異議人於107 年8 月9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7 年8 月17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補正暨異議狀上 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異議狀誤載 為第5028號)請求管理費事件補正裁定,於107 年7 月10日 送達,然適逢颱風期間,因颱風停班停課3 日後,遇週休2 日,又因戶政機關因電腦網路不穩,須1 週後始能核發相對 人戶籍謄本,非異議人怠忽本件補正事宜,請准予異議人補 正,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固據提出 積欠管理費維護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 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9 頁),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人僅有1 人,異議人對於另1 相對人 請求之依據為何?又積欠管理費維護費明細表亦未載明各期 到期日以及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請求各期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7 年7 月4 日以通知命異議人於該文到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債權人 向主管機關聲請報備之證明文件;㈡對債務人郝玉如請求依 據之釋明文件;㈢利息起算日各為何(請一一列出,年、月 、日)併提出釋明文件;㈣債務人郝玉珍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通知於107 年7 月 10日上午10時16分經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107 年 7 月4 日新院平非新107 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通知(稿)、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 雖新竹縣政府因颱風因素,宣佈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起 停止上班上課、107 年7 月11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為憑,然尚非異議人所 稱之因颱風停班停課3 日,且異議人所稱之因戶政機關電腦 不穩,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則上開通知既經合法送 達予異議人,自送達時起迄107 年8 月2 日止經過23日,早 已超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之5 日補正期間,異議人顯逾期 並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2 日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異議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向本院另 行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