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0號
SCDV,106,重訴,14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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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楊鑫泉即楊清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湯國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空白字第零一一一五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 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 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前揭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市 ,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杉木所有,楊杉木於民國74年 8月15日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對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成公司)之債權,惟抵押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旭成公司並 無債權存在,嗣楊杉木過世後,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9 日登記由楊杉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清地、楊清安、楊炎煥楊善富(即楊椿森)、陳楊照楊玉蘭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 稅新竹營字第1060299090號函暨所附楊杉木遺產稅核定資料 、楊杉木之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 、第92至194頁、第213至214頁),則原告既為附表所示土



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楊杉木所有,楊杉木生前就伊 名下包含附表所示在內之10餘筆土地,於74年8月間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其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湯國亮,附 表所示土地則仍為原告父親楊杉木所有。其後楊杉木與其配 偶楊林正相繼於88年、93年間過世,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楊清 地、楊清安、楊炎煥楊善富陳楊照楊玉蘭就附表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8月13日起至84年 8月13日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係被告及旭成公司,然該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旭成公司與被告間 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 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據抵押權從屬性,自應准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楊家人所成立旭 成公司向被告父母湯世敦、湯彭秀英之借款等情,惟抵押權 人即被告本人從未貸與任何款項予旭成公司或楊家成員,縱 認湯世敦生前或湯彭秀英曾貸與款項予旭成公司或楊家成員 ,前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其中10筆土地嗣於74年12 月間移轉登記予湯國亮,用以抵償債務,則被告所指之債務 亦已均因清償而消滅。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74年8月13 日至84年8月13日內有擔保債權發生,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最遲應自84年8月13日起算,則15年之時效最晚於99年 8月13日即已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抵押權人即被 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即104年8月13日前實行抵押權,則被 告所指之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原 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四)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74年8月15日以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第01115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緣旭成公司係由楊杉木之子女楊炎煥楊清泉楊清地等人



設立,因旭成公司涉嫌仿冒及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遂由楊 清地、楊清泉等人透過其父楊杉木出面,為旭成公司向被告 父親湯世敦借款,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 第7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自67年起至湯世敦69年11月去 世前,湯世敦已陸續貸與旭成公司款項至少1,630萬元,湯 世敦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對旭成公司之該1,630萬元債權 ,嗣因旭成公司已無償還該1,630萬元債務之能力,且欲繼 續向湯彭秀英借款,遂由楊杉木於74年間提供其名下包含附 表所示土地之10餘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湯彭秀 英指定之被告,因當時上開土地價值甚微,故僅設定1,000 萬元抵押債權額度。其後旭成公司經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決 議,於74年9月30日授權湯彭秀英為旭成公司整理人,以便 讓湯彭秀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期能自湯彭秀英處繼續借得 款項,湯彭秀英於整理期間即復貸與旭成公司600萬元,惟 因旭成公司債務不斷膨脹難以處理,湯彭秀英於74年10月12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旭成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表明有關湯 彭秀英於擔任整理人期間出借之款項另行協商處理,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前所繼承湯世敦對旭成公司至少1,630萬元之債權,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湯彭秀英對旭成公司之600萬元債權 。又楊杉木於74年12月間雖有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其中10筆土地過戶予湯國亮,惟並非用以清償被告所繼承湯 世敦對旭成公司之債權,且該10筆土地於過戶當時之價值僅 約20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湯彭秀英對旭成公司之600萬元債 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以上 開過戶予湯國亮之土地抵償而消滅,實非有據。(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僅在確認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用以約定抵押權人 行使債權之期限,原告執此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84年8月13日屆滿時開始 起算,誠非的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均未定清償期限,貸與人迄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不能 行使,消滅時效無法開始起算,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香山段546之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延壽段933地號(重測前為茄苳湖段8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麗園段42地號(重測前為鹽水港



段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麗園段42之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麗園段42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麗 園段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登記為原告之父楊杉木 所有,嗣因繼承事實發生,由97年10月9日登記為原告與楊 清地、楊清安、楊炎煥楊善富陳楊照楊玉蘭公同共有 。
(二)上開土地及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 325-88地號、325-11地號、325-23地號土地上79建號建物、 鹽水港段685地號、686地號;茄苳湖524地號、862地號、 863地號;香山段1210、1210-1地號(重測後師院段676地號 )、1209地號、1182地號、1087-5地號等土地及建物,於74 年8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 定債務人為旭成公司,存續期間為74年8月13日至84年8月13 日,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4年空白字第011153號登記在案 。
(三)旭成公司曾於74年9月3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湯彭秀英擔 任整理人,湯彭秀英於74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旭 成公司之委任關係。
(四)上開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其中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鹽水港段685、686地號,茄苳湖段524、862、 863地號、香山段1209、1210、1210-1、1182地號等10筆土 地於7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湯國亮。(五)楊杉木曾自首偽造文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 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物權編於 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 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 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4年8月15日 設立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 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應先敘明。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 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



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 款所明定,而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 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 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 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 ,如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附表所示 土地係於74年8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存續期間為74年8月13日至84年8月13日,並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74年空白字第011153號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新地 登字第1060007403號函暨所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第50至78頁、第91至 19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該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8月13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 明,關於該確定日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發生之事實,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二)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 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經查,附表 所示土地原為楊杉木所有,於74年8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之債權金額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即被告 ,債務人為旭成公司,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 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74年8月13日至84年8月13日(見 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則依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即為抵押權確定日即84年8月13日前,債權人即 被告對債務人旭成公司在1,000萬元範圍內已發生且尚未清 償之債權,其餘未經登記之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三)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父湯世敦 於69年11月間去世前貸與旭成公司之至少1,630萬元,該債 權已由被告所繼承,系爭抵押權於74年8月15日設定後,湯 彭秀英於74年9月30日至74年10月12日擔任旭成公司整理人 期間,復貸與旭成公司600萬元,此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等情。經查:
1、由被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7844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楊杉木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因伊之子女 經商而積欠湯國亮之母湯彭秀英錢財,湯國亮吳國書代書 於74年12月14日將10筆土地辦理過戶等語;證人湯彭秀英於 該案偵訊時證稱:楊杉木之子楊炎煥楊清泉兄弟以前是透 過其父親楊杉木向伊夫湯世敦借款,伊夫去逝後,渠等就向 伊借款,第一次借1,730幾萬元,第二次借590萬元,二次所 借都未償還等語;證人湯國亮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楊杉木與 伊父湯世敦生前很好,74年間,楊杉木之子涉嫌仿冒,公司 經營不善,面臨倒閉,其子乃向伊母湯彭秀英借款,嗣後伊 母問楊杉木如何償債?楊杉木答應以上開10筆土地抵償債務 等語;證人楊清地於該案偵訊時證稱:伊兄楊炎煥楊清泉 因開公司要週轉金,乃向湯彭秀英借了1,600多萬元等語; 證人楊清泉於該案偵訊時證稱:67年間伊有透過其父楊杉木 向湯世敦借款,陸陸續續共借了1,630多萬元皆未償還,後 來湯家又拿出590多萬元來接管伊之公司,總計伊欠湯家為 2,200多萬元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04至210頁),則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楊杉木、湯國亮 均稱係楊杉木之子向湯彭秀英借款,證人湯彭秀英楊清地 均稱被告所指第一筆借款(1,730餘萬元或1,600餘萬元)係 湯世敦過世後,楊炎煥楊清泉湯彭秀英所借,證人楊清 泉則稱第一筆借款(1,630餘萬元)係其透過楊杉木向湯世 敦所借、第二筆借款590萬元係湯彭秀英交付用以接管旭成



公司,有關被告所指第一筆至少1,630萬元之借款究竟係湯 世敦生前所出借、或湯世敦過世後由湯彭秀英所出借,出借 之對象究竟係旭成公司或楊杉木、楊炎煥楊清泉,其等供 述內容多所不一致,尚難遽認被告所辯湯世敦生前有貸與旭 成公司至少1,630萬元一情確為屬實,縱認被告該部分抗辯 之情為真,被告自承湯世敦對旭成公司之債權係由湯世敦全 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未經遺產分割 ,亦非能由被告一人得逕行主張為該債權之債權人。參以湯 世敦係於69年11月去世,倘74年8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當時,被告即已繼承湯世敦對於旭成公司之借款債權 ,衡情應會將被告所繼承之債權及金額載明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然觀諸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 ,全無有關該債權內容之登載,益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內容並無包含被告所指繼承自湯世敦之借款債權,則被 告抗辯該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洵非有據 。
2、證人吳東霖即吳國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代 書,74年旭成公司等人將楊杉木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萬元予湯國皎是我辦理的,我記得是湯彭秀英借錢給旭 成公司,金額大約600萬元左右,當時她先生已經不在了, 好像是先借錢了後才補抵押權,旭成公司跟湯國皎沒有債務 ,都是跟湯彭秀英,之所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是因為 他之後還要再跟湯彭秀英借錢,當時他們也同意,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何是10年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他們約定希望好好經 營,慢慢還錢。74年9月30日授權書上面記載旭成公司因經 營不善授權湯彭秀英為管理人,指定我擔任整頓工作,當時 是湯彭秀英需要我去了解旭成公司的營運狀況,旭成公司也 不盡然是給湯彭秀英管,寫這張授權書的用意是要讓湯彭秀 英了解旭成公司的財務狀況,希望湯彭秀英可以支持公司周 轉,以便向湯彭秀英借錢,我不清楚旭成公司之後還有沒有 向湯彭秀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而旭成公 司曾於74年9月3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湯彭秀英擔任旭成 公司之整理人,湯彭秀英則於74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 止與旭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表明湯彭秀英擔任整理人期 間出借旭成公司之債權另行協商解決等情,有被告所提74年 9月30日授權書、74年12月10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12頁、卷二第28至29頁),則依證人吳國書上開 證述內容,600萬元左右之借款係旭成公司在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74年8月15日設定登記前向湯彭秀英所借,與被告 所辯第二筆借款600萬元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



湯彭秀英於擔任整理人期間貸與旭成公司一節不符,則旭成 公司向湯彭秀英借款之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已難以釐清。 再者,揆諸上揭說明,有關抵押債權人、抵押債務人為何人 ,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未經登記,即不生抵押權之效力,而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 債務人旭成公司對債權人即被告所負之債務,其餘債權不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則被告所指湯彭秀英對 旭成公司之債權,仍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
3、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旭成公司於 84年8月13日前、在1,000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由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所指借款之債務 人係旭成公司、楊杉木或楊杉木之子,亦無法確認債權發生 之時間及金額,縱認該等債權之債務人係旭成公司,債權人 亦係湯世敦或湯彭秀英,而非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就 其個人與旭成公司間有何債權存在,及其於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前,已自湯世敦處繼承或自湯彭秀英處受讓對旭成 公司之債權等事實,復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 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旭成公司並無債權發生,並據此請求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1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 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旭成公司與債權人即被告間未發生任 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 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



所妨害,則原告基於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標的 │債務人│權利人│權利│存續期│擔保債│收件年月│備考 │
│ │ │ │ │範圍│間 │權(新│字號 │ │
│ │ │ │ │ │ │臺幣)│ │ │
├──┼──────┼───┼───┼──┼───┼───┼────┼───┤
│ 1 │新竹市大庄段│ │ │公同│ │ │ │ │
│ │505 地號(重│ │ │共有│ │ │ │ │
│ │測前為香山段│ │ │1 分│ │ │ │ │
│ │546 之3 號)│ │ │之1 │ │ │ │ │
├──┼──────┤ │ ├──┤ │ │ │ │
│ 2 │新竹市延壽段│ │ │ │ │ │ │ │
│ │933 地號(重│ │ │ │ │ │ │ │
│ │測前為茄苳湖│ │ │ │ │ │ │ │
│ │段864 地號)│ │ │ │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麗園段│旭成公│湯國皎│公同│74年8 │最高限│74年空白│楊鑫泉
│ │42地號(分割│司 │ │共有│月13日│額1,00│字第0111│等人公│
│ │自重測前鹽水│ │ │4 分│至84年│0萬元 │53號 │同共有│
│ │港844 地號)│ │ │之1 │8 月13│ │ │ │
├──┼──────┤ │ │ │日止 │ │ │ │
│ 4 │新竹市麗園段│ │ │ │ │ │ │ │
│ │42-6地號42地│ │ │ │ │ │ │ │
│ │號(分割自重│ │ │ │ │ │ │ │




│ │測前鹽水港84│ │ │ │ │ │ │ │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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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麗園段│ │ │ │ │ │ │ │
│ │42-7地號42地│ │ │ │ │ │ │ │
│ │號(分割自重│ │ │ │ │ │ │ │
│ │測前鹽水港84│ │ │ │ │ │ │ │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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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麗園段│ │ │ │ │ │ │ │
│ │42-8地號42地│ │ │ │ │ │ │ │
│ │號(分割自重│ │ │ │ │ │ │ │
│ │測前鹽水港84│ │ │ │ │ │ │ │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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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