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8號
SCDV,106,重訴,118,201809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范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被   告  吳嘉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學彬即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餘由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服用輕纖事窈窕生活膠囊(下稱:系爭產品),出 現中毒嚴重症狀,險失性命:
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因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震達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以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購買6 盒系爭產品共計540 粒,原告收到系爭 產品後,自103 年12月25日起依包裝盒上所載之食用方法 ,每日早、晚餐前1 小時各食用2 粒,如此服食12日後於 104 年1 月5 日傍晚開始發生頭痛、四肢痠痛、發燒等不 適症狀,翌(6 )日傍晚後背腰部出現紅疹,1 月6 日、



1 月9 日分別赴診所就醫,醫師告知應為過敏,過敏源則 難以確知,1 月10日原告因出現全身大面積紅疹,趕赴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亦為過敏並給予施打抗過 敏針劑後讓原告返家休息,旋於次(11)日傍晚高燒、全 身大面積紅疹、呼吸急促、喉嚨腫痛,原告直奔住家鄰近 竹東榮民醫院掛急診被拒,轉赴新竹馬偕醫院掛急診,1 月12日凌晨1 點病情嚴重再由新竹馬偕醫院轉診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4 年1 月17日好轉辦理出院,住院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得知,此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Acute genera lized exanthematous pustulosis,下稱:AGEP)」,疑 為藥物中毒所致,病情嚴重一度有生命危險,幸搶救得宜 始保住性命,惟仍須多次回診追蹤治療,受有醫療費用、 救護車資、檢驗費、交通費、看護費各項損害,精神上飽 受折磨,身心俱疲,原告血液樣本與系爭產品併送請林口 長庚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檢驗後,發現無論是輕劑量或 高劑量之系爭產品,均會導致原告血液T 細胞活化呈現陽 性反應,此可證實原告發生AGEP嚴重幾近喪命症狀,確實 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震達公司實際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被告于學彬為該 公司負責人;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環海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予原告,被告陳豐連為該公司 負責人;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有參與系爭產品 之販售行為:
1、系爭產品包裝盒上,記載被告環海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7F之3 」,與被告震達公司當時 之登記地址完全相同,原告因為食用系爭產品引發疑為藥 物中毒反應,曾向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反應,隨後與原告 接洽之業務主管即訴外人孫兆民之名片上,除同時載有被 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與 Email 外,更印有被告震達公司之LOGO及公司網址,訴外 人孫兆民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研判亦應係由被告 震達公司所提供,甚至原告在公開資訊中還查悉被告震達 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為訴外人彥臣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彥臣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凡此種種均足以佐 證,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間,確有密切業務合作 或支援關連。
2、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曾因販賣另案產品,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而同時遭到新竹縣衛生局裁罰,益見該2 公



司在業務上有高度重疊,屬同一集團,又經查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建置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 統,被告震達公司曾於102 年11月13日因販售名為普羅敏 之另案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遭新竹 縣衛生局裁罰,被告環海公司亦曾因販售該普羅敏商品而 有相同違法情事,於同日遭到相同主管機關即新竹縣衛生 局裁罰。換言之,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同時在10 2 年因為販賣同一款另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產品而遭 主管機關裁罰,該2 公司復均為彥臣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此次該2 公司同時公開販售系爭產品,益見該2 公司從多 年前起在業務上即有高度重疊,應屬同一集團無疑。 3、綜上,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有被告環海公司之名稱,原 告購買時所取得之發票亦係由被告環海公司具名開立,被 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間具密切關係,原告之所以會 購買系爭產品,係基於被告震達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所致 ,顯見被告震達公司確有參與並從事系爭產品之販售行為 ,再由具密切業務合作或支援關連之環海公司開立發票, 故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應就2 公司販售系爭產 品之行為,同負責任。
(三)被告6 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理由: 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鋒揚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製造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嘉峰,業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下稱:相關刑事 偵查)承辦檢察官追查,系爭產品之配方係被告鋒揚公司 所有,被告吳嘉峰確實係鋒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震 達公司、環海公司、鋒揚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震達公 司、環海公司、鋒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鋒揚公 司製造,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自屬有欠缺,原告購買 系爭產品後,依包裝盒所載之食用方法按日服用,屬商品 之通常使用無疑,惟短短數日旋即發生AGEP,致愛美原告 身心嚴重受損,此後尚需服用類固醇治療,類固醇會使服 用者產生月亮臉、水牛肩之後遺症,本件被告鋒揚公司應 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產品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鋒揚公司、震達公司、環海公司卻 逕行製造、販售,且未於商品明顯處為任何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方法,其行為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2 項,



被告鋒揚公司、震達公司、環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震達公司及被 告環海公司故意不告知伊等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致使原告依包裝盒所載食用方法服食後,發生疑為藥物中 毒之AGEP嚴重症狀,衍生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系爭 產品之出賣人即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 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嘉峰于學彬即于學 釗、陳豐連為各公司之負責人,皆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 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為被告震達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陳豐連為環海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實際為公司執行業務 之人,被告震達公司及環海公司因違反上開消保法及民法 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應與被告震達公 司、被告陳豐連應與被告環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吳嘉峰既為鋒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 吳嘉峰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鋒揚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聲明求為連帶賠償824 萬0,164 元之計算式: 1、損害賠償206萬0,041元:
(1)醫療費用:1萬7,991元
原告因AGEP就醫、住院、多次回診追蹤,已實支1 萬7,99 1 元(參原證16)。
(2)救護車費:4,300元
104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經新竹馬偕醫院安排轉診於 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資4,300 元(參原證17)。 (3)檢驗費:7,350元
原告服食系爭產品後發生疑為藥物中毒症狀,為求查證, 乃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 以明事實真相(參原證15),發生檢驗報告費用7,350 元 (參原證18)。
(4)看護費:1萬3,200元
原告住院醫療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炯淼(上1 人為 相關刑事偵查之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彭炯淼)看護,此 仍應衡量雇用專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為求償,原告自104 年1 月12日至17日於林口長 庚醫院共住院6 天,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參 原證19),為1 萬3,200 元。




(5)交通費:1萬7,200元
原告因疑為藥物中毒症狀而於104 年間多次就醫,出院後 遵醫囑多次回診追蹤治療,往返各醫療院所時均係由彭炯 淼開車接送及陪同,若受害人就醫時係由親人接送者,雖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 損害,茲依就診記錄(參原證16),原告往返新竹馬偕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相當於搭乘租賃車之 交通費用(參原證20),經計算為1萬7,2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服食系爭產品疑似藥物中毒,罹患AGEP,在短時間 之內出現高燒、全身大面積紅疹、喉嚨腫痛諸多症狀,一 度性命垂危,幸搶救得宜保住性命,然原告無端經歷此劫 ,憂心自己恐不久人世而備感痛苦,嗣出院返家休養,仍 須遵醫囑多次回診追蹤後續身體狀況,反覆往返奔波,身 心俱疲,醫生為搶救原告性命,開立高單位類固醇藥物供 原告服用,後遺症影響原告外貌甚鉅,原本為追求健康美 麗人生而服用系爭產品,卻遇無良廠商而惹禍上身,令原 告後悔莫及,苦不堪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懲罰性賠償金618萬0,123元:
本件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產品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仍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復以 網路廣告、買一送一手法向消費者促銷,原告僅依包裝說 明方式服食短短數日,幾近喪命,足見系爭產品雖標榜健 康零負擔,實際上根本是危害民眾健康的黑心食品!被告 等人只顧自己牟利,根本無視於芸芸大眾食的安全,原告 受害之後,數度要求被告等人負起責任,儘速改善產品安 全,以免再有他人受害,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毫無反 省改進誠意,鑑於這些無良廠商在102 年間就有另案普羅 敏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遭到主管機關新竹縣衛生局裁罰之前科,竟仍無要無緊 地於次(103 )年再度以不安全之系爭產品,不肖牟取私 利,荼毒殘害無辜,被告6 人置廣大民眾身體健康於無物 ,毫無道德良知,不顧社會責任,實有嚴懲必要,諒受害 者絕非僅有原告1 人而已,為此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18 萬0,123 元整(計算式:2, 060,041 3 =6,180,123 )。(五)爰聲明:
1、被告震達公司應與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連帶給付原告824 萬0,164 元(指2,060,041 +2,060,041 3 =8,240,16



4 ,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海公司應與被告陳豐連連帶給付原告824 萬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鋒揚公司應與被告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824 萬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震達公司應與被告環海公司及被告鋒揚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824 萬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于學彬應與被告陳豐連及被告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8 24萬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前開第1 、2 、3 、4 、5 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 人答辯如下: 1、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向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 人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一般食品之管理原則係由業者自主管理,食品業者僅需使 用合法原料,經良好製程及品管產製即可,至於少部分食 品品項,基於管理需要,則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 條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准予販售 流通,而系爭產品並非健康食品,亦非依法須查驗登記之 產品,系爭產品之原料如大豆萃取物、山茶花萃取物、葫 蘆巴籽萃取物、吡啶甲酸鉻、蘆薈萃取物,於被告鋒揚公 司、被告吳嘉峰辦理進口時,均有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 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有進口報關單及許可通知等件可證 ,堪以認定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於系爭產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法規所制定之標準,合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件無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損害賠償責任。
(2)消保法第7 條其責任之構成,須以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 嘉峰對於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消費者所生損害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 購買系爭產品,次日開始依包裝盒上之說明服用,每日4



粒,中午、晚上或宵夜餐前1 小時食用2 粒,服用12日及 至104 年1 月5 日始發生不適,104 年1 月10日開始出現 全身大面積紅疹,原告趕赴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返家 後隔日又出現類似症狀,原告先赴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後, 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104 年1 月17日出院…等 語並指摘其應係服用系爭產品過敏致生AGEP云云,惟一般 而言,食物過敏會在食用後兩個小時至兩天內發生,但原 告連續服用12天後,始發生異狀,則原告過敏未必係與其 服用之系爭產品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可能係攝取其他過敏 食物,實難遽認系爭產品與原告過敏之間,具相當合理之 因果關係,又本案案發時尚無食品過敏原之標示規範,及 至104 年7 月1 日衛生福利部頒布生效之食品過敏原標示 ,其中需標示過敏性內容物之醒語資訊者為:「蝦、蟹、 芒果、花生、牛奶、蛋,及上開成分之製品」,並無系爭 產品成分,亦無原告懷疑之Caffeine咖啡因成分在內,故 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並未違反過敏原標示之相關規定。 (3)原告配偶彭炯淼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曾經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原告本人自陳 其於104 年1 月12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自述無過敏史 ,嗣經診斷為AGEP,為找出過敏源,而由林口長庚醫院研 究中心於104 年2 月5 日進行檢驗,發現原告對系爭產品 有過敏反應云云各語,姑且不論原告送檢之樣品是否確實 為被告鋒揚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既無過敏病史,可知此 類過敏症狀之發生並非常見,應僅原告個人體質問題,此 由系爭產品上市至今,除了原告以外,便再無任何消費者 反應有何過敏問題,足知原告過敏症狀實屬罕見,系爭產 品內含成分均非衛生福利部事後頒布之應標示食品過敏源 ,難認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於製造系爭產品時有何 過失或有侵權行為,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亦應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1 條之1 係針對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所為 之規定,課與商品製造人舉證責任之規範,條文已先推定 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且相對人所受損害於商品製造人之 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時,商品製造人須舉證證明推翻上開推 定,據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已判定整起案件係原告個人罕 見體質所致,商品製造人或實際負責人並無過失致人傷害 可言,被告鋒揚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無違反當前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連事後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 食品過敏源標示規定,也沒有違反,毫無違反任何保護他 人之法律,甚至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服用系爭產品導



致AGEP,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 行為法則,向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 人求為損害, 洵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 吳嘉峰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責 任之主體,應以法條明文所指之董事或公司負責人為限, 但被告吳嘉峰於被告鋒揚公司內,並無擔任董事、經理人 或其他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原告雖 稱被告吳嘉峰係被告鋒揚公司實質負責人,然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實質負責人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鋒揚公司非 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責任之構成 ,亦須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 間具備因果關係為限,但原告為罕見之個人過敏體質,非 被告吳嘉峰於製造系爭產品有何過失,或系爭產品與原告 之過敏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意見如下: (1)就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分別請求1 萬7,991 元、 4,300 元,但原告僅提出醫院收據,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 病歷資料供參,尚難據此認定此等費用係治療原告AGEP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2)就檢驗費用,原告請求7,350 元,但原告過敏症狀實屬罕 見,已如前述,尚難遽為認定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 於製造系爭產品有何過失存在,或系爭產品與原告過敏症 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攝取其他食 物而發生過敏,故此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3)就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 萬3,200 元,但原告並未證明於 原告住院期間,究竟有何生活不能自理,必須另行委請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就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 萬7,200 元,但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所稱病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告 回診仍有其他較為平價之交通工具可資選擇,原告亦未提 出收據、單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 萬元,但此項請求必須以原 告以民事侵權法則為請求具有理由為其前提,原告卻僅泛 泛指陳因過敏產生高燒、紅疹、受折磨、憂慮、恐有後遺 症云云各語,惟上述情節非不得藉由現代醫學科技加以短 期治療即可痊癒,且住院與吃藥本屬合理之醫療過程,尚 難據此謂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況原告又無不可痊癒或遺



有後遺症之虞,其遽為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過 高。
(6)就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618 萬0,123 元,惟請求權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 係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反面解釋,若非依據消保法所 提之訴訟,則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 件縱使原告得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請求被告鋒揚公司、被 告吳嘉峰為損害賠償,亦非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自不 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當中針對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權依據,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決意旨,亦僅肯認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係有關 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法理上而言, 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參考英美等國立法例,基於懲罰及 遏阻之目的,於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法院得命加害人 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一定之 金額,實務上法院於量定慰撫金時,除審酌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之苦痛、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等等因素之外,亦 會考量加害者之故意過失程度,是慰撫金之功能除原本彌 補被害者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外,亦蘊含有懲罰加害者 之功能,若謂得依據消保法上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者,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則無疑對 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為雙重之評價,而有重複處罰之 情形,顯失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本旨。再者,原告依消保 法第51條請求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賠償有關財產上 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必須以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 條 請求具有理由為其前提,但原告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得依據消保法第7 條請 求損害賠償,然消保法僅針對該法第7 條課予企業經營者 無過失之責任,消保法第51條之文義,卻須以企業經營者 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鋒揚 公司、被告吳嘉峰有何故意過失,故其率爾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618 萬0,123 元,全無理由。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震達公司、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被告環海公司、被 告陳豐連4 人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權基礎其中關於民法第184 條部分,究係主張何 一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何一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其構成要件事實均不相同,均未據原告具體指明。 2、消保法第51條係指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然系爭產 品為食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使用之食品 原料,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 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系爭產品符合本件事發時之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與消保法第8 條規定應履行之 企業責任無違。再者系爭產品之成分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 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有衛生 福利部104 年9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33013號函可證, 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 中,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原告空口指摘系爭產品不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產品亦無 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存在,原告空口指摘並引 用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360 條規定云云,應負舉證責 任。又民法第28條所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係指執行 公司之職務,並不適用於公司產品之銷售,原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
3、原告未能說明系爭產品含有必然會有導致服用者身體反應 過敏之成分:
相關刑事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害人於104 年1 月 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向急診醫師自述無過敏病 史,嗣經診斷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由該院藥物 過敏研究中心於105 年2 月5 日進行檢驗,始發現被害人 係對輕纖事膠囊產品產生過敏反應,被害人前無相關過敏 史,足知此類過敏症發生並非常見,應係被害人個人體質 導致之過敏反應……此非被告于學彬陳豐連…應注意且 能注意之狀況,其等難認有何過失情節」等語,及林口長 庚醫院回函明確指出依原證15報告結果檢出神經興奮劑類 ,該主要成分Caffeine咖啡因,此成份目前無文獻報導會 引起人類免疫T 細胞過度活化的現象,足信原告罹患AGEP 乃因其個人食物過敏,與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 關係。
4、本件依原告所述之過程,其最遲於103 年12月間即已知悉 所謂侵害云云,卻遲至106 年6 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雖其曾於105 年12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提出損害賠



償請求,然所述內容為:「發現貴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 爭產品,含有誘發過敏之成分」、「本人罹患前揭急性廣 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確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導致」,此均 係出於猜測,非得認對被告4 人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 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已罹於2 年短期 時效而消滅。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 外放相關刑事偵查影卷1 宗及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8 月3 日 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8596號函及附件(卷二第3 ~20頁 )、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9 月7 日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及 附件(卷二第23~124 頁)及107 年6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 1070100094號函及附件(卷三第55~62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三第144 ~151 頁),為下列不爭 執(一)~(六)點之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應 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不在作其他調查:(最後 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之1 之被告震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豐連為址設 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之被告環海公司 負責人,被告吳嘉峰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2 樓之被告鋒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于學彬、陳豐 連、吳嘉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系爭產品即「輕纖事-窈窕生活膠囊」係食品並非藥品。(三)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經震達公司及環海公司之業務人 員電話推銷系爭產品,而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九莊128 號 住所內訂購系爭產品,價格新臺幣1 萬元,共計6 盒含贈 品2 盒,於同年月25日取得郵遞之商品後,開始於每日早 餐及晚餐後食用該產品各1 次。
(四)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前某日,身上出現紅疹,抓癢後在 抓痕處會出現一條一條的紅色劃紋,經原告於104 年1 月 6 日前往診所就醫,原告向德安聯合診所楊文固醫師(下 稱楊醫師)否認其本人過去有藥物過敏病史,楊醫師懷疑 有細菌感染並於當下建議原告到大醫院檢查過敏原因及治 療(見卷一第194 ~195 頁德安聯合診所函及附件),但 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改前往其他診所(家醫科)就醫, 經徐鈞平內科診所徐鈞平醫師(下稱徐醫師)診斷為未明 示蕁麻疹、發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與前述診斷 有關之藥物與原告(見卷一第196 頁徐鈞平內科診所函及 附件)。




(五)104 年1 月9 日翌日(10日)15時至16時許,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彭炯淼(上1 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323 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之告訴人,偵查 結果:不起訴)將原告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最後轉診 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於林口長庚院住院6 日(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見卷一第122 頁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紀錄),病名為:急性廣泛性發 疹性膿皰症。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對於原告配 偶指訴于學彬陳豐連吳嘉峰3 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 (見卷一第252 頁),業經偵查終結後認定係被害人范淑 媛個人體質導致過敏反應,且此類過敏症狀並非常見(見 卷一第256 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卷三第157 ~158 頁筆錄):(一)原告引據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 至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各 規定,求為各被告應連帶或為不真正連帶賠償824 萬0,16 4 元,項目包括:1.醫療費用1 萬7,991 元。2.救護車資 4,300 元。3.檢驗費7,350 元。4.看護費1 萬3,200 元。 5.交通費1 萬7,200 元。6.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7.懲罰 性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學彬即于學釗、環海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豐連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認定原告罹患AGEP係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兩者間具因果 關係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 證據證明力,設下程度不等之要求,於刑事有罪判決必須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 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 疑即可,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較高,因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 不利刑事被告之基礎,民事法院則可獨立依自由證明法則 併參全辯論意旨而為心證。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規定於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 項)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 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