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3號
SCDV,106,訴,1003,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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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哲維
      張高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懿伶
訴訟代理人 曾秀云
      陳世承
      謝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全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哲維張高明滿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宏全為原告張哲維張高明滿之子 ,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因張宏 全經濟狀況不寬裕,曾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共同借款新 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因本身經濟狀況僅供自給,故 以保單質借方式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借款50萬元後,再提供自己可動用的現金4萬 元一同借與張宏全,其中3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另24萬 元則以現金當場交付,張宏全亦同意上開借款連同保單質 借利息於日後一併返還。
(二)查原告已先代張宏全償還新光保險公司借款包含利息共計 585,900元【計算式:540,000+10,800(第1年利息2%) +35,100(第2年利息6.5%)=585,900】,而張宏全嗣於 106年4月14日過世,上開借款包含利息皆未償還予原告。 此外,張宏全過世後原告亦先行墊付喪葬費用45萬元辦理 喪事。事後兩造曾於106年4月25日商討前開借款返還及喪 葬費用負擔事宜,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喪 葬費用及償還借款,以維持生活,但遭被告拒絕。是以,



張宏全之繼承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035,900元(計算式 :585,900+450,000=1,035,900)。而被告於106年6月1 日已先返還原告50萬元,其餘部分計535,900元(1,035, 900-500,000=535,900)尚未償還。因被告為張宏全之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474條之規定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全之遺產範圍內,為張宏全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 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係在伊結婚前,伊並不知情,亦 未曾聽張宏全提及,故伊不清楚張宏全有無向原告借款,自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至原告所提匯款單影本,只能證明其等 間有匯款之資金流向,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另證 人張惠雯為原告之女,證詞顯有疑慮。而喪葬費部分固為原 告先行支付,惟伊已就所領得80餘萬元之張宏全勞保喪葬補 助及死亡給付,匯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其餘金額伊留 為伊日後生活保障。如原告要伊償還系爭借貸,超出之5 萬 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張宏全之法定繼承人,張宏全於 106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張哲維曾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30 萬元予張宏全,嗣張宏全死亡喪葬費用45萬元亦為原告先行 墊付;被告嗣於106年6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70號卷第6、8、9、1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張宏全生 前曾於103年11月間向渠共同借款54萬元及利息未還,被告 既為法定繼承人,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張宏全 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有,被告應返還之範圍 為何?述之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 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




(二)經查,證人張惠雯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知道你父母與被告為何會有這件訴 訟?)知道。因為我哥哥要結婚前,有跟我父母借款50萬 元,我哥哥也有承諾要還,但是後來我哥哥突然離世,所 以我父母認為應該要還,但是我大嫂認為這是贈與。(法 官問:借款是在何時?)103年11月初。因為他要結婚, 我家境並不好,家裡沒有這筆錢,哥哥希望父母用保單去 幫他借款,而且我自己結婚也是我先生跟他父母借款。我 哥哥當時也有簽署保單借款的文件,這件事情一開始就是 借款,我們家沒有能力。(法官問:結婚之後,你爸爸媽 媽有向你哥哥要過這筆錢嗎?)有,被告結婚之前,在竹 東有買一間房子,之前那間房子本來是被告名下,貸款原 本是由被告父母支付,後來他父母想要另外買一棟透天厝 ,所以這間房子就由被告和我哥哥一起繼續支付貸款,這 些我都是聽我哥哥說的。所以我哥哥跟我父母說他沒有能 力支付欠我爸媽這筆錢的,他說等他手頭寬鬆之後再做償 還。我哥哥名下的保單只能借出14萬多,我爸媽總共跟保 險公司借了50萬,我哥哥名下借了14萬,剩下的36萬是由 我父母名下的保單借出來的。(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 包含你哥哥、爸媽的保單,總共向保險公司借了50萬元? )是。(法官問:這50萬裡原本就包含了你哥哥借的14萬 多?)是。(法官問:那怎麼會說你爸媽借了你哥哥50萬 元?)因為保單的要保人是我父親,所以我才會說是我父 親去借了這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 依證人張惠雯之證述,訴外人張宏全為結婚之因素,乃請 託原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後再轉借 與張宏全。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承辦業務員劉徐麗娜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原告家的保單, 有去做過保單質借?)常常。因為他們也不是說很好過。 像是哥哥(即張宏全)要結婚時,媽媽就有跟他說要去貸 款。(法官問:張宏全要結婚時,保單質借借了多少錢? )我不知道他個人借多少,但是我知道他們全家加起來共 借了約100萬元上下。(法官問:你知道保單質借借出來 是何人借的?他們內部如何處理嗎?)張高明滿有跟我說 ,張宏全要結婚沒有錢,錢不夠,所以她要貸款,張宏全 的部分用了差不多50萬元,但是詳細我不清楚。(法官問 :這50萬元算是媽媽借給張宏全用的,還是張宏全要借的 ?)是張宏全自己要借的。我是聽張高明滿跟我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光 人壽公司函查原告以保單質借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



107年4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368號函覆檢送原告張 哲維、張高明滿之103年間保單貸款明細表各一份(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保單借款之時 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為張宏全結婚所需,而 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之方式貸款約100萬元,再將其中 之54萬元出借予張宏全
(三)又證人張惠雯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這50萬元借出來之後,何時、以何方式交給你 哥哥?)匯款是我和我姐姐去銀行轉了30萬元至我哥哥戶 頭,因為那張保單是我爸爸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另一張 保單被保險人是我哥哥,所以可以直接匯款至我哥哥的帳 戶14萬多。其餘的錢是在家裡現金交付給我哥哥,具體日 期我不記得,我有看到,我在場,約是11月中某天晚上在 家裡,我媽媽拿出來在客廳。我媽就跟我哥哥說這是剩下 的5、6萬元,我哥哥就說好,他就收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而原告張哲維確於103年11月14日由新光 銀行匯款30萬元至張宏全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70號卷第6頁),參以原 告為張宏全之雙親,衡諸社會上一般至親間借貸,於未行 簽立借據或擔保之情形下即交付借款,所在多有,尚不得 以未簽立借據即指摘其非真正。而張宏全確有收受借款之 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上。是原告既與張宏全間就54萬元 之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並已交付借款,則原告 主張張宏全向其借款54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張宏全亦同意上開借款連同保單質借利息於 日後一併返還,而原告業已代付第1年利息2%即10,800元 及第2年利息6.5%即35,100元,合計45,900元,亦一併依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張宏全同意給 付上開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惠雯於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保單借款的 利息?)我父親那一張是6.5%,我哥哥那張好像是4.5%還



是2.5%,要回去翻資料。(法官問:當時有約定借款利息 何人繳?)有。我哥哥在借款時,新光人壽的業務跟我們 說一次借100萬元比較划算,有利息折扣,本來我父親的 是6.5%,前13個月會降到2.5%。所以我就請我父母也順便 幫我借款50萬元,借款後第14個月我用信用卡代償方式把 我個人的這筆借款還清並把利息一併支付」;另證人劉徐 麗娜於同日亦稱稱:「(法官問:保單質借100萬元左右 ,後來還款情形如何?)就是誰借的就是誰還款。因為他 們個人都有保單。就是誰用到的部分就要自己付利息。( 法官問:這是你想的還是何人跟你講的?)聽張高明滿跟 我講的。因為他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我是聽張高明滿張宏全借的部分就要自己付利息。(法官問:實際上是何 人支付利息的呢?)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5頁),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質借須給付一定利息與 新光人壽公司,且證人劉徐麗娜所述誰用到的部分要自己 付利息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或其得自原告張高明滿之傳 聞證據,尚難以證明原告與張宏明間有上開利息給付之約 定。況前開保單借款既為原告張哲維張高明滿以要保人 身分向新光人壽公司所借得,則利息自應由借款人即原告 支付,縱原告與張宏全間曾就保單借款利息之支付有所約 定,至多僅能認渠等內部間約定由張宏全清償而已,尚難 認此部分原告與張宏全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此 部分亦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張宏全死亡時,遺有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54萬元,已如前述,而張宏全無子女, 原告、被告分別為其父母、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 、第1144條第2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2分之1,且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即張宏全遺 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易言之,張宏全之餘欠借 款,當然由原告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張宏全之債權因混 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 息而已(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0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3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應分擔金額即為27萬元(540,000÷2=270,000)。 又原告亦不爭執其代墊之張宏全喪葬費用45萬元,被告業 已匯給50萬元清償,被告並以其溢付之5萬元主張抵銷, 是於扣除5萬元之抵銷額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張宏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 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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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