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78號
SCDV,106,建,78,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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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黃暄文即侑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88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2,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字卷第73至7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中的鐵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2,590 元,履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的鐵件工程已於103 年1 月30日最後 一期估驗併同驗收,原告方於103 年2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 估驗款項,而原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是原告自 驗收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 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有關工程款項請領、 給付,均由原告依其完成工作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保固期之約定,亦無約定須經業 主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工程保留款,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 工程合約,並無援引以作為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餘地。且經被 告清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資料,其中有6 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之保固期滿日(104 年8 月16日)前, 即已請領完畢,益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須待系爭工程保 固期1 年期滿後始得請求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件工程,而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惟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2,5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施工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4 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 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 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 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 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 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 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 ,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 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 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



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 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 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 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之書面文件,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可 知,原告迄至103 年10月10日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 款之時止,累計尚有68萬2,590 元之工程保留款項仍未獲被 告給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90 頁)。 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朱茂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印象中原告 所承包之工程每一期請款都要保留該期請款的一成作為保留 款,兩造已合作一段時間,原告很清楚被告之習慣,系爭工 程中之公共工程與社區管委會於點交後1 年才可以請領保留 款,兩造在進行議價的時候應該就有提過,而在工程現場進 行過程中我們也會告訴原告等廠商,因為原告等廠商都很在 意款項何時可以領;被告是以103 年8 月16日起算生態城公 共設施的保固,這時間點是被告決定的,因為後續生態城社 區還是有提維修的事項,廠商都有進去維修,所以這個時點 主要還是要對廠商,因為保留款不可能一直放著不處理,如 果生態城社區一直拖延,保固期就會一直往後延,我們的責 任也會無止盡往後延;其後因廠商詢問我何時可退還保留款 ,我就幫廠商請款,但核款的權限不在我這邊,核款要經過 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但我聽會計說,單子到董事長那邊 就沒下文:就原告承攬的部分,基於保護客人的原則,不會 單獨跟廠商即原告驗收,有些比較專業的部份,會於業主進 行驗收時請廠商陪同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1至132頁)。 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03年10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 款,然原告就每期工程款之估驗請款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交付 無關,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尚須待被告將系爭工程點交予 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年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該筆工 程保留款,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3年1月30日 估驗時併同辦理驗收,且兩造間並無保固期1年之約定等語 ,即無可採。又依證人朱茂榕前開證述,被告係於103年8月 16日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則原告自被告103年8月16日完成點交時起算1年即104年 8月16日起,方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亦即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被 告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點交予生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年後 即104年8月16日起算2年,則原告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6 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之保固期 滿日(104 年8 月16日)前,即已請領完畢,益足見系爭工 程保留款並無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期滿後始得請求等語 ,惟該等廠商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且即便是同一工程,就 各別廠商間之約定,尚會依照各該契約當事人之需求,約定 不同之條款,自難以其他廠商已於上述保固期滿日前請領完 畢剩餘之工程保留款,逕認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部分亦無需待 上開保固期滿日後即可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是被告此部份 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59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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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