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5號
SCDV,106,建,65,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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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葉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羅筱葳即進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7 年4 月19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7,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於107 年5 月15日當庭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被告羅筱葳進勝實業社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施作,原告施工所需五金 材料向被告購買,工程款於被告向業主領取後,扣除營業 稅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3、印花稅千分之1及 被告提供之五金材料費後之餘額應給付原告。被告依上開 約定固於106年1月10日製作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 22日止之承攬工程表,並依上開約定結算後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雙方依上開約定合作兩年來並無問題,但被告之後



卻只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匯款1,500,000元、106年6月30 日匯款758,190元、106年7月5日匯款629,970元之工程款 至原告帳戶,尚積欠原告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3,294,975 元。【計算式:2,395,972(原告已完工扣稅工程款)+ 2,287,163(未開發票工程款)=4,683,135元】;【4,68 3,135-758,190-629,970=3,294,975元】(原告係於10 6年6月上旬製作承攬工程總表時,故已將106年4月10日被 告匯付之1,500,000元扣除)。
(二)被告在本件起訴後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799,890 元工程 款至原告帳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剩餘2,49 4,905元。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名稱及金額分述如 下:
1、就「浩程-15P5消防+追加」 698,972元部分: 被告提出浩程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蓋 印之消防結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只列有主工程,少 列追加工程。原告施作工程之金額為主工程752,600元+ 追加工程269,600元=1,022,200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被告主張扣稅比率10%計算云云,不符合雙方5%計 算之約定,又被告另主張752,600元部分扣除201,416元並 無理由依據。原告實際已完成追加工程部分,故被告應向 浩程公司請款後給付原告。惟被告故意不配合會同浩程公 司負責人陳敬堂至追加工程現場核對確認請款,消極不處 理阻止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
2、就「亞東- Booxter 管架補強(15P6)」(106,700 元) 、「亞東- 設備排水. 集水箱(12P7)」(121,250 元) 、「亞東-15P6 CUP-2F欄杆」(562,600 元)、「亞東- 設備排水‧集水箱(15P5)」(257,050 元)、「亞東- TSMC 15 Support(安裝PO)」(1,599,970元)等部分: 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東公司)請款後,亞東公司已通知被告開立發票後即可 領款,被告竟故意不配合開立發票請款之義務,被告係以 不辦理驗收申請或開立發票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領款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因此拒付原告工程款顯無理由。
3、就「亞東-15P5台中工務所」20,000元部分: 工程有報價單及證人林錦坡已證明尚慶公司承攬後,由原 告實際施作。原告已提出原證14、23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影本,足以證明尚慶公司將此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方於 104年11月11日發給原告此電子郵件,並附上尚慶公司104



年11月10日之報價單交原告施作。再從前開報價單項次欄 3,電話費傳真總價原本為12,000元,因被告電話費增加 須付超出電話費,證人林錦坡才會於106年3月3日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就被告傳給亞東公司工務所增加電話費報價 單,討論後續驗收事宜追討電話費,益證尚慶公司承包本 件工程與被告有關。
4、就「進勝-消防修改+消防料」57,500元部分: 工程有原證15兩造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沈炫孚出具證明書並 到庭為證,確定是原告所修繕。
5、就原告私人借款3萬元及21萬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不爭執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於106 年1月20日在信件明細中已扣244,088元結清,AKS-7679汽 車之頭期款係56,000元,被告所提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1頁)頭期款金額空白,足證被告主張21萬5,000元為 汽車之頭期款云云不實在。又被告所提106年1月20日匯款 總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中代墊私人現金244,088 元註明車維修費68,664元(2/5扣同優),可證明68,664 元已從同優工程款扣抵,故244,088元顯與車維修費68,66 4元無關。被告106年1月20日在信件明細中已扣244,088元 結清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多次均無效後,原告才 會在於106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並於106年9 月22日依法起訴請求。
6、就原告欠付被告之五金材料款18,109元部分: 原告未拿被告五金材料螺絲故未簽出貨單,被告無此筆五 金材料款可扣。至證人黃雅玲係被告員工,且證稱其未經 手交付螺絲,是由其出具之文書內容顯非可採。 7、就壓力錶3萬元部分:
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在信件明細中已協議扣244,088 元 結清,被告事後又主張扣除並無理由依據。
8、以上金額共計3,424,042 元【計算式:698,972 +106,70 0 +121,250 +562,600 +257,050 +1,599,970 +20,0 00+57,500=3,424,042 】。另被告代墊點工費用75,855 元部分,兩造已協議以37,928元扣抵,故上開爭執之金額 共計3,386,114 元【計算式:3,424,042 -37,928=3,38 6,114 】。
9、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25 元【計算式:2,53 1,931元(附表一不爭議金額)-10,576(原告不爭執應 付之五金材料款3,576元及現金借款7,000元)+39,906元 (保留款)=2,561,261元】、【計算式:2,561,261(不 爭執部分)+3,386,114(爭執點金額)-3,688,050(被



告已匯款)=2,259,325元】。
(三)為此原告依雙方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9,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允許原告得用進勝實業社之名義招攬工程,並無 任何合作關係,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前因不願自行開立 公司並申辦營業(稅籍)登記,乃向被告詢問可否以被告 名義招攬工程,被告念在朋友交情始應允借名,但一再聲 明工程相關問題概不負責,被告僅答應借用名義,對於工 程內容不予插手,兩造實非合作關係。
(二)依被告整理之逐筆釐清表單(附表4,見卷第217頁),原 告尚欠付被告45,082元(3,984,701-3,688,170-341,61 3=-45,082元),故被告不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分述 如下:
1、就「浩程-15P5消防+追加」部分:
被告已提出浩程公司蓋印之消防結款明細,並已由證人浩 程公司負責人陳敬堂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略以:『工 程款已全部請領,照進勝給的圖面請款,附的明細是第65 頁這張,這就是我拿給進勝的老闆的,我是依照竣工圖請 款,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做卷第98頁的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見現場僅有主工程,且係實作實 算,原告所述根本不實。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無內文,後 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無法認定為該信 件之附件,且此報價單未有後續議價等資訊給被告,自無 法逕為認定係追加工程。另依照兩造之交易慣例,就工程 款之結算向由被告進行,被告再將結算表寄給原告,原告 如有爭執即會反映再為協商。則由原告收受被告於106年6 月30日、106年7月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工程款後未有爭 執之情事,足認原告有默示此工程以10%進行拆算並應提 供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合致。
2、就「亞東- Booxter 管架補強(15P6)」、「亞東- 設備 排水. 集水箱(12P7)」、「亞東-15P6 CUP-2F欄杆」、 「亞東-設備排水.集水箱(15P5)」、「亞東-TSMC 00 Support(安裝PO)」部份尾款10%等部分: 因被告就上開5 筆工程均未出五金材料,實際上有無施作 及是否有工程瑕疵均存有疑慮,被告即向亞東公司之法務 部門反映,亞東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2日回信表明



:「本公司已請相關工程人員重新勘驗相關項目是否如實 施作,目前程序進行中,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被告僅能等待亞東公司之回覆,始能進行驗 收及請款,被告現當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被告嗣於107年8 月27日已收受亞東公司就「亞東-TSMC 15 Support(安裝 PO)」工程尾款160,000元、「亞東-15P6 CUP-2F欄杆」 工程款580,000元、「亞東-設備排水.集水箱(15P5)」 工程款265,000元,扣除兩造約定百分之8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亞東公司扣除之匯費15元後,被告已於107年8 月29日電匯924,555元予原告(扣匯費30元,即924,600- 15-30=924,555)。
3、就「亞東-15P5台中工務所」部分:
證人即尚慶公司負責人蔡登科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前 開工程由尚慶公司承攬並無任何轉包給被告之情,原告所 述完全不實。原告雖提出106年3月3日林錦波寄信予被告 之信件(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該「亞東-15P5台中工務 所」工程早已於104年年底進行完成,證人蔡登科亦已請 款完畢,則與該106年之信件何干?原告根本係張冠李戴 ,所述均為不實。
4、就「進勝-消防修改+消防料」部分:
證人即浩程公司之負責人陳敬堂已於107 年3 月27日到庭 證稱已由其給付2,500元,則當非被告所應給付。況且, 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承攬台積電15P5及P6之工程,原告本 即有修繕義務,被告僅係通知何來給付義務。
5、就原告私人借款3萬元及21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已於其準備狀內坦承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及21萬5,000 元,但認為已於106年1月20日扣除之;然該等款項並未扣 在106年1月20日之拆算帳內。何況,3萬元借款及21萬5, 000元合計為24萬5,000元,與該筆24萬4,088元數字完全 不符,顯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除在106年6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購車頭期款『中』 有貳拾壹萬五千元…會在原告應得的實際金額中扣回之語 外,亦在106年6月30日之信件所附拆算清單中尚有表明應 扣回『215,000私人借款購車』此筆,原告收到上開信函 及信件後均未爭執,更已收受遭扣回此款項之工程款,當 已屬默示同意扣回此款項。既原告已然承認借款,被告當 得主張抵銷應付之工程款項。
⑵原告已坦承有向被告借款56,000元以為給付車號000-0000 車輛之訂金,則觀之被告所提之葉文進私人借貸支出-1表 ,其中要無提及任何車輛訂金及任何車輛頭期款,僅提及



該車之每期應繳貸款金額,可見被告尚未與原告結清該筆 56,000元訂金及15萬9,000元之部分頭期款款項。原告謊 稱其有提出頭期款之60萬元資金而未向被告借貸15萬9,00 0元,此部分原告應提出資金證明。再者,前揭葉文進私 人借貸支出-1表係結算原告104年9月4日至105年7月10日 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當不包含原告在105年11月1日借款之 3萬元,該表中亦未載有3萬元借款之款項,故原告所述3 萬元借款已結清云云,並非事實。
6、就原告欠付被告之五金材料款18,109元部分: 被告之會計黃雅玲有開立證明書,亦於107年4月19日庭期 上證稱確有電話聯繫原告給付該等款項,係原告不願簽立 ,足見原告確實有拿取該五金材料。況且,被告在106年6 月30日之信件所附拆算清單中尚有表明應扣回,原告收到 上開信件後均未爭執更已收受遭扣回此款項之工程款,當 已屬默示同意扣回此款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7、就壓力錶3萬元部分:
原告已在準備狀中承認有此筆款項但認為已經結清;但被 告並未在斯時扣回,原告實有誤會。況且,被告在106 年 6 月30日之信件所附拆算清單中尚有表明應扣回,原告收 到上開信件後均未爭執更已收受遭扣回此款項之工程款, 當已屬默示同意扣回此款項。原告既有承認此款項,被告 當得主張抵銷。
8、此外,就被告在106年4月10日匯付原告150萬元部分,兩 造於106年12月中旬協議時,原告係表明此150萬元係扣在 「亞東-TSMC 15 Support(安裝PO)」工程款項內,扣完 後被告尚應付原告18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將該150萬元 扣在系爭所列工程之款項內,而非早已扣除;而被告自始 即係將系爭所列工程所認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分別計算後 ,再為扣除106年4月10日給付之150萬元,是該150萬元確 係匯付系爭所列工程之款項,要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如附表一所示8,金額合計2,531,931元。(二)亞東-TSMC 15 Support(安裝PO)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 90%之工程款1,439,970元(扣除匯費30元),另被告同意 退回前揭工程業主亞東公司尚未付工程10%之尾款即16萬 元部分8%之稅金12,800元。
(三)被告同意原告自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五金材料款3,576



元及配眼鏡之私人借款7,000元,合計10,576元。另兩造 同意點工即顏宏旭工資75,855元二人各負擔2分之1,即被 告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37,928元。(四)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106年6月30日 匯款758,220元予被告;106年7月5日匯款630,000元予被 告;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799,920元予被告,合計3,688, 140元。
(五)就附表二編號4、5、6之亞東-15P6 CUP-2F欄杆工程款580 ,000元、亞東-設備排水.集水箱(15P5)工程款265,000 元、亞東-TSMC 15 Support(安裝PO)工程10%尾款160,000 元,被告已於107年8月27日向亞東公司領得,並扣除8%稅 金及匯費後,於107年8月29日匯款924,555元予被告,有 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0月16日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對 外承攬工程並負責施作,施工所需五金材料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工程款由被告向業主領取,於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營 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3及五金材料費後應交付原告。又經兩 造結算後,如附表一所示18筆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 931元,附表二編號1至7之工程,亦為原告向被告借牌承攬 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 尚有工程款2,259,325元未給付,爰依前開約定或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借用被告名義招攬工程之 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合理的款項,總計應為多少?被告是否 尚有短付予原告者?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浩程-15P5消防+追加」698,9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浩程-15P5消防+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1,022, 200元(主工程752,600元、追加工程269,600元),扣除 工程營利事業所得稅30,666元及被告代墊材料費307,960 元,另被告應退還原告5%材料費稅款15,398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698,97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實際施作工程金額為755,100元,浩程公司扣除應扣款項 168,414元,實際給付被告586,686元,被告於106年6月23 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扣除之稅款以10%計算, 且原告應開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否則等同放棄拆算應得金 額201,416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浩程公司出具之工 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5頁)。經查, 證人即浩程公司負責人陳敬堂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院證稱:「(浩程公司是否有跟台積電承包工程?) 有,設備安裝工程。」、「(是否有把部分工程轉包給進



勝實業社?)有,消防配管。」、「(簽約的是進勝實業 社,但實際上是由原告施作?)是。」、「(簽約也是由 原告用被告的名義簽約?)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 口頭約定。」、「(證人剛剛說的消防配管是否是指台積 電15P5與P6的消防配管工程?)是。」、「(工程是否完 工了?)已完工也驗收了。」、「(工程款是否已請款? )已全部請領。」、「(沒有欠進勝實業工程款?)沒有 ,我有附上明細給進勝的老闆。」、「(證人是指本院卷 第98、99頁這兩張?或是卷65頁這張?)我附的明細是第 65頁這張,這是完工時付款的款項,這就是我拿給進勝的 老闆的。」、「(照65頁這張,實際應付款項是75萬5,10 0元,應扣款項是168,414元,實際應付586,686元?)就 照上面寫的。」、「(無其他追加款項?)我就是照進勝 給的圖面請款」、「(《請求提示卷第98頁》這上面的品 名及規格原告是否都有施作?)請款中似乎沒有這些項目 。」、「(付給被告的款項沒有包含卷第98頁的項目?) 我沒有看過,我是依照竣工圖請款,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 做,現在也很難核付了。」、「(原告是否都有實際做完 15 P5及P6的消防配管?)沒有,有的是另外請人做的, 當初談是說P5、P6都要做,原告實際做的只有P5,P6我是 另外找人做,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我也是另外找人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足見浩程公司僅就原 告主張之主工程部分核付586,686元工程款予被告,至追 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因與竣工圖不符,故浩程 公司亦未向業主請款,證人陳敬堂亦不清楚原告實際有無 施作,則被告僅就755,100元主工程領得工程款586,686元 ,應堪認定。又兩造既約定被告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百分之 8稅款及五金材料費後應交付原告,自不容被告嗣後片面 變更扣除之稅款以10%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憑採 。準此,被告領得之工程款586,686元,於扣除8%稅款60, 408元(755,100×0.08=60,408)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 付之五金材料款309,7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18元。(二)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亞東公司請款,嗣經亞東 公司通知被告開立發票後即可領款,被告竟故意不配合開 立發票請款,係以不辦理驗收或開立發票之不正當行為阻 止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云云,並提出請款申請單、材料簽收單、採購訂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前 開五筆工程,原告均未向其出五金材料,原告實際有無施



作及工程有無瑕疵均有疑慮,故其向亞東公司查證並待回 覆後始能進行驗收及請款等語,並提出其與亞東公司往來 郵件(見本院卷第238至246頁、第267頁)為證。經兩造 於訴訟中合意,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後,被 告業已於107年8月27日向亞東公司領得附表二編號4「亞 東-15P6 CUP-2F欄杆」工程款580,000元、編號5「亞東- 設備排水.集水箱(15P5)」工程款265,000元、編號6「 亞東-TSMC 15 Support(安裝PO)」工程尾款160,000元; 另編號3「亞東-設備排水.集水箱(12P7)」、編號2「亞 東-Booxter管線補強(15P6)」工程款部分,被告亦已開 立發票向亞東公司請款,而前開附表二編號4、5、6三筆 款項,被告於領得後扣除8%稅金及匯費後,業於107年8月 29日匯款924,555元予被告,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領款條件成就云云,即乏所據。從而,附表二編 號4、5、6工程款部分被告業已給付,附表二編號2、3部 分被告業已開立發票向業主請領,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受領工程款,則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應無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三)就附表二編號11「亞東-15P5台中工務所」工程款2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尚慶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由原告 實際施作,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5、96頁、第202至204、20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當時為尚慶公司員工,跟伊說尚慶公司不願出名 給亞東公司申請電話,拜託伊借名給原告申辦電話,伊後 來向原告要代墊之電話費,原告要伊去找亞東公司,伊才 直接找亞東公司會計請款,亞東公司後來才補電話費的訂 單給伊,實支實付。伊只是幫忙而已,沒有參與原告工務 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尚慶公司 負責人蔡登記到院證稱:「(尚慶公司是否有把亞東15P5 工務所工程轉包給進勝?)沒有,若有轉包,一定會開立 發票請款,沒有發票就沒有請款。」、「(亞東15P5工務 所工程是否你承包?實際上何人做的?)是我承包的,原 告當時告訴我他會轉包給別人做,我只是過水,原告請我 公司開立發票用跑空單的方式開立帳款,我名義上承包這 個案子,等工程結束,他會請我開立發票跟亞東氣體請款 。」、「(發票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向亞東氣體請款?)是 。」、「(原告當初有沒有提到他要開進勝的發票?)沒 有,當初原告是在我公司上班。」、「(這筆款項是否已



向亞東請款?)請款了。」、「(亞東15P5工務所這筆金 額為何?)就是照上面的單價。」、「(《提示原告庭呈 之尚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0頁》有無看過此報價單? ))我有看過。」、「(這是何人提出的報價單?)是原 告交給我的,是原告先發包給別人做,做完後我才跟亞東 請款,原告說因為亞東不喜歡當時的業主,所以要轉包給 我做。」、「(這張報價單就是15P5工務所工程款金額? )是。」、「(向亞東請領工程款後有無給原告?)我有 向亞東請款,也有給原告,原告是找另一家公司開立發票 向我請款,但時間已久我忘了公司名稱及金額是否如報價 單的金額。」、「(原告找的另外一家公司向你請款,另 外一家公司是指進勝實業?)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163頁)相符,嗣證人並於107年4月12日提出尚慶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3紙、統一發票2紙及亞東公司採購訂單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是依尚慶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登科之上開證述,原告顯係以向尚慶公司借牌方式 承包附表二編號11「亞東-15P5台中工務所」工程,並由 尚慶公司開立發票向亞東公司請款,核與被告無關。至被 告縱有於104年11月11日附加尚慶公司之報價單寄送電子 郵件予原告,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已領得台中工務所配 電費用20,000元工程款而有交付被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就附表二編號7「進勝-消防修改+消防料」工程款5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7「進勝-消防修改+消防 料」工程款57,500元,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原證15電子郵 件及台積電工程師沈炫孚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7、140頁)。經查,前揭電子郵件為被告發文「可不可 以找祜玫利用中午的時間去看那點由任漏水是怎麼回事把 他弄好」等內容之郵件予原告,另證明書為原告出具已繕 打「台積15P5B區消防漏水一案,確實是由進勝羅筱葳找 人來修繕,修繕人員為葉文進本人無誤,修繕完工無漏水 ,該工程已完工」內容文字交,交由沈炫孚簽名簽認為原 告協助修繕處理,並經證人沈炫孚到庭證稱:「我在台積 電15P5、P6廠區工作,我要證明我有看過原告,當時有個 機台急著上線,剛好遇到消防管漏水,原告有來幫忙修繕 ,我確定原告有來修繕好了,原告是上午進來,約中午時 回報修好了,但我就看過那一次,其餘我就不清楚了。」 、「(當天看到原告進入維修時,有沒有看到他帶著消防 材料?)印象中只有維修工具,應該是接頭漏水,料我沒



有印象。」、「(若原告有這樣的修繕,要向何人請款? )我只知道主要的承攬商和淞,原告受何人指派與聘僱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89頁),固足認 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至台積電15P5B廠區修繕消防管漏水完 畢。惟查和淞公司即為浩程公司轉承包之附表二編號1「 台積電15P5消防工程」之上包,而據浩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敬堂到庭證稱:「卷第65頁的總表有記載漏水維修的, 即65頁表一項目三,上面是打錯了(即15P5B區記載為P6A 區,這筆維修費用已經給付了。」、「當時我之所以給( 打)2,500元,是因為他只維修了一下子,不到半天,我 就給師傅一天的工錢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此筆維修費用浩程公司確已以修繕費1工2,500 元核付於附表二編號1「浩程-15P5消防+追加」工程款755 ,100元中。原告雖爭執上開金額非其報價,其花費絕不止 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此乃原告或被告與 浩程公司之維修款數額爭議問題,應由渠等間另訴解決, 非本件所得審認。是系爭附表二編號7「進勝-消防修改+ 消防料」工項既經拆算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浩程-15P5消 防+追加」項下,原告重覆於本件請求,即非有據,不能 准許。
(五)就被告主張扣除之附表二編號8「原告私人借款3萬元及21 萬5,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萬元,另於104年 8月間向其借支購車訂金56,000元、頭期款159,000元,得 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業據提出弘益汽車商行 開立之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不爭執 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其購車訂金56,000元 為被告所借支(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28、229頁),惟 辯稱被告業於106年1月20日在郵件及附件結案拆帳總表中 扣244,088元結清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
⑶查原告自認其有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104年 8月間向原告借款56,000元作為購車訂金,然辯稱被告業 於106年1月20日在拆帳總表中扣除244,088元結清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之匯款總明細表中固有扣除其 代墊原告現金支出244,088元(見本院卷第93、114頁), 惟扣款借支日期為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 總金額為312,752元,並未包含104年8月份之56,000元購 車訂金款及105年11月1日借款3萬元。嗣兩造協商後,原 告同意其中車輛維修費68,664元於日後自同優工程款中扣 除,故扣除此筆車輛維修費後,被告乃於106年1月20日之 拆帳總表中扣除244,088元(312,752-68,664=244,088 )之代墊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提出原告私人借貸出-1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前開借款業已清償或 經被告扣抵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前開借款86,000元 (30,000+56,000=86,000)抵銷其應付之工程款,即屬 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另向其借貸購車頭期款159,000元 ,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此部分有借款之合意 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參以原告提出由弘益汽車商行出具之 證明書僅載明購車訂金56,000為被告支付,其餘頭期款60 萬元為原告所交付,餘額100萬元則以車貸支付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扣除之附表二編號8「原告私人借款3萬元及21 萬5,000元部分」,應以86,000元為限。(六)就附表二編號9「五金材料款18,109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另積欠其五金材料款18,109元而主張抵銷, 固據提出會計黃雅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查證人黃雅玲到庭證稱:「(為何會寫這張證明 書?)我要確認葉文進有拿公司的貨,但是沒有簽貨單。 」、「(時間是否為105年11月份?)是。」、「(公司 的貨指什麼?)喜得釘M12螺絲共199支。」、「(當時有 無出貨單?)有當時的出貨單。」、「(你有請原告簽名 嗎?)有,我有叫他簽,但是他不簽。」、「(葉文進不 簽的理由為何?)當時被告羅小姐有跟我說葉先生有拿這



個貨,要我開出貨單,我看公司貨盤點確實有少,但我沒 有經手把螺絲交給葉先生。」、「(不是你出貨給原告? )不是。」、「(你在哪裡拿出貨單要給葉文進簽?)我 是事後打貨單,然後打電話給葉先生說有貨單要請他補簽 ,我沒有親自拿給他簽。」、「(公司盤點貨有少,你怎 麼知道是原告拿走的?)是羅小姐告知我。」、「(除了 葉文進外,還有誰會直接跟進勝實業社拿材料?)公司的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足見證人黃雅 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向被告拿取此筆五金材料,且其於提 示出貨單予原告時亦遭原告拒簽,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 論據。從而,被告以此為抵銷之主張,不能准許。(七)就附表二編號10「壓力錶3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有此筆款項,惟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月20日 協議結清云云。然遍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之匯款總明細 表及私人借貸支出表中並無扣除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1 3至120頁),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款項結算 完畢,自難憑採,是認被告當得主張抵銷。
(八)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6,409元【計算式 :2,531,931元(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1,439,970元 (亞東-TSMC 15 Support 90%工程款)+12,800元(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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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